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3月28日甘政发〔1989〕46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为大城市,五角至三元。 (二)天水市(秦城区、北道区)为中等城市,四角至二元。 (三)白银市(白银区、平川区)、酒泉市、玉门市、嘉峪关市、金昌市(金川区)、武威市、张掖市、西峰市、平凉市、敦煌市、临夏市为小城市,三角至一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甘肃矿区),二角至八角。 第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我省部分县城及县辖建制镇(县城名单附后),可按规定的最低税额降低百分之三十执行。 其他县辖建制镇是否比照执行,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根据《条例》和国家税务局对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第三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批后执行。审批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地税局负责。 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土地减免或缓征土地使用税: (一)纳税单位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诊疗所、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 (二)社会福利单位及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福利工厂用地免征; (三)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缓征; (四)免征土地使用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免征; (五)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缓征。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每年分两次征收,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房产管理部门和个人出租用于营业或自行营业占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于次月15日前入库。 个人出租或营业用土地,其土地使用税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街道办事处代征,按代征的税额付给3%的手续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单位不论其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甘肃省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可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县 甘肃省人民政府 1997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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