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鲁11刑终9号 发文日期:2020-06-12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鲁11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华,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曾任山东CH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日照市岚山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鹃、单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昔,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上海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黄浦区。2017年7月12日、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华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世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斌,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研究生文化,曾任山东CH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管财务部的财务总监,住青岛市黄岛区。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释放,7月15日、2018年7月17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娟,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山东CH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焦某伟,曾用名焦安涛,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专文化,曾任山东CH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部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成某秀,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山东CH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部主要工作人员,住日照市岚山区,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徐某东,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山东CH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油脂部副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岚山区。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2018年7月1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山东CH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油脂部主要工作人员,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2018年7月1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欣,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中专文化,曾任山东CH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沭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释放,7月15日、2018年7月17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华犯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李某娟犯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焦某伟、成某秀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徐某东、李某犯骗取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刘某昔、朱某斌、李某欣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月十九日做出(2018)鲁1103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华、刘某昔、朱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照昌某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注册成立,2014年3月更名为山东昌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案发前公司主要架构是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油脂部、大豆部、物流部、资金部、财务部等,另为生产经营和贸易融资需要,以公司职工或其亲友名义在境内注册成立日照利某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利某公司)、日照启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启顺公司)、江苏丰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某公司)、山东恒隆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隆公司),在境外注册成立SpringfieldCommoditiesPte.Ltd(注册地新加坡,以下简称新加坡SF公司)、香港昌某国际有限公司、香港海丰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以下分别简称香港昌某公司、香港海丰公司)、加拿大昌某能源有限公司(注册地加拿大)等约60家关联公司。被告人张某华系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还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娟任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资金部,根据公司董事长张某华授权、安排以及具体业务部门的要求、申请到银行融资,以及资金调度、使用。许某、李某1系张某华高薪聘请的人员,分别担任油脂部、大豆部负责人,指挥各自团队从事棕榈油等油脂、大豆的进口、销售,提供申请开证的购销合同到资金部,其中许某系新加坡人,案发前即已从昌某公司离职,李某1于2014年10月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焦某伟于2009年始任某公司资金部经理,在朱某斌离职后的2016年初还任财务总监。被告人成某秀是昌某公司资金部主要工作人员。被告人徐某东、李某均是昌某公司油脂部主要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昔系上海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斌于2012年8月至2015年底任某公司财务总监,主管财务部。被告人李某欣是昌某公司财务部经理。 2009年、2010年前后,昌某公司开始从事进口油脂、大豆等大宗商品贸易业务,但受油脂、大豆等大宗商品价格大幅下跌,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上升,生产成某普通较高,内控缺失,盲目追求贸易规模、决策失误等多方面原因,昌某公司出现亏损,审计数据显示2009年度亏损7189.29万元,2010年度亏损1.6769亿元,2011年度亏损7.2751亿元,2012年度亏损21.6224亿元,2013年度亏损19.3546亿元,2014年度亏损18.9120亿元,2015年度亏损5.8928亿元,2016年度亏损3.5669亿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账面反映昌某公司资产总额19.6875亿余某,负债总额94.2034亿余某,资产负债率478.49%,严重资不抵债。昌某公司自资不抵债起共获取银行资金751.78917亿元人民币。其中,国际信用证共1012笔,金额700.64625亿元;国内信用证30笔,金额14.141001亿元;流动资金贷款57笔,金额15.357305亿元;承兑汇票7笔,金额4.453亿元;国内保函8笔,金额3.212615亿元;国内保理21笔,金额11.789亿元;项目贷款2笔,金额2.19亿元,案发前逾期贷款本金共计102.86亿元。 一、被告人张某华信用证诈骗、贷款诈骗事实 2013年初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华在明知昌某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隐瞒企业亏损实情,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将业务亏损更改为盈利、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财务审计报告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授信。期间违反企业正常经营规则,不顾及市场行情,放任贸易亏损给企业造成的巨额亏损,还为了防止资金链断裂、诈骗银行资金犯罪行为暴露,与齐某2才实际控制的日照港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信公司)及关联公司办理押货业务,以低价销售、高价回购的“押货”方式加快融资,以此恶性循环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其中仅与日照港信公司通过“押货”方式借款融资亏损达8.4454亿元。 一是信用证诈骗。第一部分,被告人张某华为了昌某公司能够骗取银行信用证资金,同意、指使公司人员在从国外购买货物到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后,又将同一批货物转卖给境外的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或齐某2才实际控制的境外公司香港HOWARD公司、新加坡RESUN公司,再用其他关联公司从上述公司购买该批货物,第二次从银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6笔,其中第3、4、5、10、11、12、15、17、20、24、25笔共计11笔未偿还,给银行造成共计6838.3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5474亿元的损失。第二部分,被告人张某华为了昌某公司能够骗取银行信用证资金,同意、指使公司人员虚构从境外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或齐某2才实际控制的香港HOWARD公司、新加坡RESUN公司购买货物的贸易背景,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等多家银行多次骗取信用证,给银行造成共计19笔9.2650亿元的损失。 二是贷款诈骗。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华作为昌某公司主管人员,授意公司人员虚构与关联公司之间贸易背景,伪造虚假贸易合同、贷款资料,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招商银行日照分行、日照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国内保理、票据承兑,骗取10笔,共计5.2605亿元无力偿还,后主要通过从银行进行信用证融资、办理新贷款、由其他关联公司承接等方式予以偿还,最终均未偿还。 上述从银行取得的资金,由被告人张某华指示李某娟统一调度,大部分被用于偿还企业到期融资、支付银行利息、缴纳关税等财务成某,另一部分被张某华直接安排公司副总经理孙某1、财务部支出。还在公司持续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以本人或他人名义购置高档别墅等房产,购买豪华汽车供公司高管人员、本人及家人使用,还购买价值数百万元的红酒及红木家具,以分红、奖金等名义私分资金,利用公司员工张某1、王某1、齐某1等人名下账户隐藏资金,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和个人消费。 (一)信用证诈骗 第一部分 1.2013年10月31日,日照利某公司以从齐某2才实际控制的新加坡RESUN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东港支行申请开立了492.072万美元的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昌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3年11月20日,昌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棕榈油为由,提供上述提单(提单号TLB111303;船名MTTHERESALIBRAV1113)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37084010022950,套取492.072万美元。 2.2014年4月3日,昌某公司以从AAA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4年4月18日,昌某公司的另一关联公司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棕榈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SDKTJN02,船名MTGLOBALIRISV.69),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37086010002658,套取125.775万美元。 3.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2日,昌某公司以从巴西VITOL公司购买豆油为由,提供提单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和交通银行日照分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部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4年5月27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01、提单号10,船名均为M/TMATTHEOSI),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东港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156111LC14000076,套取620.75万美元。 4.2014年3月28日,昌某公司以从巴西VITOL公司购买豆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部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4年6月13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04、提单号06、提单号08、提单号09,船名均为M/TMATTHEOSI),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2962914000265,套取477.5万美元。 5.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2日,昌某公司以从巴西VITOL公司购买豆油为由,提供提单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和交通银行日照分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部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4年6月11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05,船名M/TMATTHEOSI;提单号11、提单号12、提单号13、提单号14、提单号16、提单号17,船名均为M/TMATTHEOSI),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2962914000259,套取1575.75万美元。 6.2013年9月17日,昌某公司以从国外公司(INTER-CONTINENTALOILS&FATSPTE.LTD)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3年9月27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棕榈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SP/BLW/ZPC-01、提单号SP/BLW/ZPC-02,船名M/TAULIBRAV2013/14),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37086010001971,套取819.28万美元。 7.2013年10月15日,昌某公司以从WILMAR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3年11月5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棕榈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TPS151302、提单号TPS151303,船名均为MTTHERESAPISCESV1513),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37086010002186,套取836.73万美元。 8.2013年10月30日,昌某公司以从ADM公司购买豆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4年1月14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7,船名STENAWECOGLADYSW),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2962914000022,套取400万美元。 9.2013年10月12日、10月30日,昌某公司以从ADM公司购买豆油为由,提供提单分别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4年1月27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1、提单号2、提单号5、提单号6、提单号3,船名均为STENAWECOGLADYSW),从日照银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0002011400106,套取2300万美元。 10.2014年5月7日,昌某公司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豆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2014年7月4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01、提单号02、提单号04,船名均为M/TST.JACOBI),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浦发银行)日照分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232114000065,套取291.3万美元。 11.2014年5月13日,昌某公司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豆油为由,提供提单从日照银行岚山支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2014年6月25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10、提单号11、提单号13、提单号14、提单号16,船名均为M/TST.JACOBI),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2962914000281,套取582.6万美元。 12.2014年5月13日,昌某公司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豆油为由,提供提单从日照银行岚山支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2014年6月20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09、提单号12、提单号15,船名均为M/TST.JACOBI),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37086010002827,套取485.5万美元。 13.2013年9月10日,昌某公司以从ADM公司购买菜籽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3年9月25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菜籽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HAW1306WVCRZJG05;船名GINGAHAWK),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东港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156111LC13000104,套取759.75万美元。 14.2013年12月16日,日照利某公司以从哥伦比亚GRAIN公司购买大豆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4年1月28日,昌某公司以又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大豆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KALCN-3;船名M/VMEDIANTWERP),从日照银行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0002011400105,套取2286.60323万美元。 15.2014年2月27日,昌某公司以从ADM公司购买豆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4年4月24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NOL/CHN-105、提单号NOL/CHN-106,船名均为M.TBUNGABAKAWALIV.1401),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2962914000193,套取1134万美元。 16.2013年9月6日,昌某公司以从AAA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3年9月22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棕榈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LDUZJG01;船名MTHONGHAI6V.006),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2962913000386,套取416万美元。 17.2014年5月27日,昌某公司以从ASTRA-KLK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提单从威海商业银行贸易金融部青岛分部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4年6月9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棕榈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LDU/CHI-01,船名MT.YUEYOU901V.1408),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东港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156111LC14000098,套取233.82万美元。 18.2013年12月13日,日照利某公司以从哥伦比亚GRAIN公司购买大豆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4年1月22日,昌某公司以又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大豆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KALCN-1、提单号KALCN-2,船名均为MEDIANTWERP),从日照银行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0002011400067,套取1615.16万美元。 19.2013年10月24日,日照利某公司以从国外公司(INTER-CONTINENTALOILS&FATSPTE.LTD)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齐某2才实际控制的新加坡RESUN公司。2013年11月20日,昌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RESUN公司购买同一批次棕榈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BLW/ZJG-01、提单号BLW/ZJG-02、提单号BLW/ZJG-03,船名均为M/TAULEOV.2013/32),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37084010022941,套取1175.95万美元。 20.2014年7月2日,昌某公司以从齐某2才实际控制的香港HOWARD公司购买棕榈油、豆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新加坡SF公司。2014年7月9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07,船名M/TST.JACOBI),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37086010002890,套取747.67万美元。 21.2013年12月20日,昌某公司以从ADM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临商银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4年1月10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棕榈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4,船名SEAPIONEER),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37086010002373,套取502万美元。 (第22笔至第25笔)2014年3月21日,昌某公司以从ADM公司购买豆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临商银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 22.2014年4月10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NOR/CHN-104,船名M.T.BUNGABEGONIAV.1401),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DL020120140048,套取653.932081万美元。 23.2014年4月21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NOL/CHN-102,船名M.T.BUNGABEGONIAV.1401),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37086010002612,套取514.25万美元。 24.2014年4月24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NOR/CHN-103、提单号NOL/CHN-101,船名均为M.T.BUNGABEGONIAV.1401),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东港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156111LC14000059,套取888.25万美元。 25.2014年5月20日,日照利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豆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NOL/CHN-103,船名M.T.BUNGABEGONIAV.1401),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东港支行骗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156111LC14000077,套取560.986256万美元。 26.2014年5月12日,昌某公司以从国外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提单从中国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后为从银行取得融资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2014年6月30日,昌某公司的另一关联公司江苏丰某公司又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同一批次棕榈油为由,提供上述已使用过的提单(提单号SL1403HZG01、提单号SL1403HZG02,船名MTSOUTHERNLIONV.140),从华夏银行苏州分行取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01161LC1400114,套取688.5万美元。 第二部分 1.2014年4月4日,日照利某公司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货物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海关进口报关单等,交纳保证金294万美元,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2962914000172,套取1958.345551万美元,后经进口押汇、进口押汇展期、应收账款质押等,在无力偿还情况下转为流动资金贷款1650万美元,后未偿还。 2.2014年5月7日,昌某公司以从香港HOWARD公司购买货物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144万美元,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2962914000209,套取860.4万美元,后经进口押汇、进口押汇展期、延期还款等,在无力偿还情况下转为流动资金贷款730万美元,后未偿还。 3.2014年6月27日,日照利某公司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货物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2962914000286,套取291.3万美元,后经展期等,在无力偿还情况下转为流动资金贷款1518.556万元人民币,后未偿还。 4.2014年7月2日,昌某公司以从香港HOWARD公司购买货物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156411LC14000049,套取1189.0691万美元,在无力偿还情况下转为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后未偿还。 5.2014年5月23日,日照利某公司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毛豆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675万元人民币,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37086010002710,套取477.5万美元,后经办理信托收据贷款等,在无力偿还情况下转为流动资金贷款,后未偿还。 6.2014年6月6日,昌某公司以从香港HOWARD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265万元人民币,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37086010002792,套取409.05万美元,后在无力偿还情况下转为流动资金贷款310.5万美元,后未偿还。 7.2014年5月6日,昌某公司以从香港HOWARD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从招商银行日照分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603LC1400120,套取893万美元,后经办理进口押汇等,在无力偿还情况下转为流动资金贷款787万美元,后未偿还。 8.2014年4月25日,日照利某公司以委托香港昌某国际有限公司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货物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1973万元人民币,从招商银行日照分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238LC1400007,套取1932万美元,后经向银行申请进口代收押汇等,在无力偿还情况下转为流动资金贷款799.9万美元,后未偿还。 9.2014年7月4日,日照利某公司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毛豆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1200万元人民币,从浦发银行日照分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232114000066,套取903.03万美元,后经银行垫款等,在无力偿还情况下转为流动资金贷款,后未偿还。 10.2014年7月23日,昌某公司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毛豆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从交通银行日照分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ZL006201401102,套取1432.5万美元,后使用保证金归还222.25万美元,剩余本金1210.25万美元,后未偿还。 11.2014年7月14日,昌某公司以从香港HOWARD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从交通银行日照分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ZL006201401062,套取892万美元,后使用保证金归还138.23万美元,剩余本金753.77万美元,后未偿还。 12.2014年7月14日,昌某公司以从香港HOWARD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从交通银行日照分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ZL006201401063,套取1268.7万美元,后使用保证金归还196.61万美元,剩余本金1072.09万美元,后未偿还。 13.2014年2月27日,昌某公司以从香港HOWARD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从交通银行日照分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ZL006201400222,套取1298.65万美元,尚有本金1298.63万美元后未偿还。 14.2014年2月18日,昌某公司以从新加坡RESUN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1100万元人民币,从临商银行金都支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LC03011400059,套取1676.98164万美元,后未偿还。 15.2014年3月26日,昌某公司以从香港HOWARD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589万元人民币,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QDB2014LC00036,套取868.6728万美元,后经进口押汇、进口押汇展期等,后未偿还。 16.2014年5月4日,昌某公司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311.0184万元人民币,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QDB2014LC00059,套取493.68万美元,后经进口押汇、进口押汇展期等,后未偿还。 17.2014年5月9日,昌某公司以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624万元人民币,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QDB2014LC00065,套取959.76594万美元,后经进口押汇、进口押汇展期等,后未偿还。 18.2014年5月12日,昌某公司以从香港HOWARD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按照10%的比例交纳保证金,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QDB2014LC00062,套取超出指控数额674.0625万美元的资金,后经向银行申请信用证垫款等,后未偿还。 19.2014年6月10日,昌某公司以从香港HOWARD公司购买棕榈油为由,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提单等,交纳保证金332万元人民币,从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QDB2014LC00078,套取509.949万美元,后经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进口押汇展期等,后未偿还。 (二)贷款诈骗 1.2013年12月,昌某公司虚构从关联公司青岛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1300吨狭鳕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7010120130011659)。 2.2014年2月,昌某公司虚构从关联公司江苏丰某公司购买10000吨24度棕榈油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2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7010120140001304)。 3.2013年11月,昌某公司虚构从青岛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1000吨狭鳕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16160202-2013年(岚山)字0057号)。 4.2013年10月至11月,山东恒隆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中国工商银行日照东港支行申请办理项目贷款,金额20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16160200-2013年(东港)字0090号),无力偿还并由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承接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0161600202-2014年(岚山)字0060号),后未偿还。 5.2014年6月,昌某公司虚构从江苏丰某公司购买15000吨24度棕榈油、向另一关联公司日照利某公司出售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向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6100万元,到期后转流动资金贷款,后由其他关联公司承接,后未偿还。 6.2014年7月,昌某公司虚构从江苏丰某公司购买15000吨24度棕榈油、向另一关联公司日照利某公司出售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向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8000万元,到期后由其他关联公司山东恒隆公司承接,无力偿还后办理了再融资,后未偿还。 7.2013年11月,昌某公司虚构从江苏丰某公司购买7000吨24度棕榈油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招商银行日照分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3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3111131029号)。 8.2014年3月5日,昌某公司虚构从日照利某公司购买13900吨葵花籽油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交纳保证金5000万元从招商银行日照分行申请办理票据承兑10000万元,骗取流动资金借款5000万元(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3191140309号)。 9.2013年5月,昌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日照启顺公司虚构向另一关联公司日照利某公司购买15000吨棕榈油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日照银行岚山支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4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日银岚流借字第080号)。 10.2014年3月10日,昌某公司虚构从日照利某公司购买13900吨葵花籽油的事实,在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办理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由日照利某公司背书在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办理贴现,金额5000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娟、徐某东、李某骗取金融票证事实 2013年初至2014年7月期间,在昌某公司张某华授意下,被告人李某娟、徐某东、李某等人虚构贸易背景、制作开证申请,利用同一批货物自多家金融机构开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骗取金融机构信用证26笔,其中11笔未偿还,共给银行造成6838.31万美元的损失,折合人民币4.5474亿元(详见信用证诈骗第一部分),但徐某东、李某未参与大豆提单转卖,未参与指控的第14笔、第18笔。 被告人李某娟还在昌某公司及张某华实施信用证诈骗中,按照张某华的指使意见,将虚构昌某公司、日照利某公司从境外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或齐某2才实际控制的香港HOWARD公司、新加坡RESUN公司购买货物贸易背景的资料,由其分管的资金部工作人员到银行多次骗取信用证,给银行造成共计19笔9.2650亿元的损失(详见信用证诈骗第二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娟、焦某伟、成某秀骗取贷款事实 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娟、焦某伟、成某秀作为昌某公司负责分管贷款业务的副总经理和经办申请贷款的资金部主管人员,在被告人张某华的授意安排下虚构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贸易背景,伪造贸易合同、贷款资料,从招商银行日照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骗取9笔共计1.85亿元,用于公司日常运营、偿还以往欠银行本息,无力偿还后又主要通过从银行进行信用证融资、办理新贷款等方式予以偿还。主要作案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昌某公司虚构从关联公司日照昌某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购买1500吨鱼糜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招商银行日照分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14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3111120507号)。 2.2012年6月,昌某公司虚构从关联公司青岛爱德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2000吨狭鳕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招商银行日照分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16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信字第3111120603号)。 3.2013年5月,昌某公司虚构从关联公司江苏丰某公司购买6000吨进口毛豆油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招商银行日照分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3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3111130506号)。 4.2013年7月,昌某公司虚构从关联公司江苏丰某公司购买8500吨毛菜籽油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招商银行日照分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3111130706号)。 5.2013年9月,昌某公司虚构从关联公司日照昌某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购买1700吨鱼糜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22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16160202-2014年(岚山)字0040号)。 6.2013年11月,昌某公司虚构从江苏丰某公司购买7000吨24度棕榈油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招商银行日照分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3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3111131029号)。 7.2013年11月,昌某公司虚构从江苏丰某公司购买5000吨24度棕榈油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7010120130010775)。 8.2013年12月,昌某公司虚构从关联公司青岛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1300吨狭鳕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7010120130011659)。 9.2014年2月,昌某公司虚构从江苏丰某公司购买10000吨24度棕榈油的事实,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骗取流动资金借款2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7010120140001304)。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银行工作人员证言 (1)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刘某1、董某2(时任副行长)、王某2、史某(分别时任业务发展部主任、副主任)、牟继善、于某、丁某(时任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证实,昌某公司、日照利某公司提供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等在该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流程、经过。上述人员均不知道昌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不真实。牟继善还证实昌某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等材料从银行取得授信的主要经过,案发后发现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利润等数据是虚假的。 (2)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徐某(时任行长)、郑家宏(时任副行长)、赵某1、朱某1良、陈某1、杨某1、刘某2(时任客户经理)证实,昌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等在该行开立信用证、贷款的流程、经过。赵某1还证实昌某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等材料从银行取得授信的主要经过,案发后发现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利润等数据是虚假的。 (3)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支行孙某2、闫雷(分别时任行长、客户经理)证实,昌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等在该行开立信用证、贷款。孙某2未建议张某华虚报资产降低负债。 (4)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孙某3、秦某(分别时任对公业务部经理、客户经理)证实,昌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等在该行开立信用证。2014年7月昌某集团出现偿债危机后,该银行根据日照市政府发文要求给昌某集团继续授信14.33亿,其中分给日照利某公司1.36亿,山东恒隆公司2亿,但这些授信额度该银行不再与昌某集团联系了。将昌某公司不能偿还款项转为流动资金贷款,到期还不上银行又给转贷,最终昌某公司未偿还。 (5)招商银行日照分行、日照岚山支行王某3证实,2011年时昌某公司张某华、李某娟曾到招商银行沟通授信事宜,后资金部人员陈某2、范某、张某2到银行送材料。昌某公司通过提供审计报告等取得银行授信。吕霞证实,2013年与王某3共同经办三笔流动资金贷款给昌某公司。 (6)浦发银行日照分行贺金宝证实,昌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日照利某公司提供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济南分所、日照方大会计师所的审计报告等从银行取得授信,提供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等在该行开立信用证。2014年7月开立了903.03万美元的国际信用证,后未偿还,银行予以转流动资金贷款。案发后发现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利润等数据都是虚假的。 (7)日照银行岚山支行费某1(时任行长)、山某(时任营业部经理、业务发展部经理)、王某4(时任业务发展部经理)、张某3、徐善礼、朱某2、冯某(时任公司信贷业务主管或业务员)证实,张某华到日照银行岚山支行说他给银行拉存款1亿元,银行给他们放贷款7500万元。日照银行岚山支行分两笔放贷给日照启顺公司4500万元(即指控的张某华贷款诈骗第12笔)、给日照利某公司3000万元。到期后昌某公司偿还,又在银行续贷,到期后未偿还。1亿元存款到期后已全部被提走。昌某公司的焦某伟、成某秀、王某5、刘某3、张某2曾与该银行联系办理相关贷款业务。李健证实,曾给银行拉过一笔1亿元的存款,从日照三华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昌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获利40万元。 (8)交通银行日照分行陈维福证实,2012年至2014年昌某公司在该银行有信用证、押汇业务,出现风险后该行将信用证垫款转为流动资金贷款。共欠本金4.3亿余某。张玉姣证实,2012年4月始昌某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等材料从银行取得授信。2014年8月,昌某公司在银行的押汇逾期后,银行为该公司办理了贷款重组。 (9)华夏银行日照分行马成华证实,授信业务主要与焦某伟联系,成某秀和范某也向银行提报授信材料。2013年度至2014年度昌某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等材料取得银行授信,当时要求看昌某公司的财务账,但公司不让看。案发后看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利润等数据是虚假的。2014年8月份,昌某公司出现履约问题,该银行按照市政府召开的会议要求,维持昌某公司已使用额度。至2015年12月,因昌某公司无进口业务,银行从而把信用证改成流动资金贷款。 (10)临商银行刘某4、刘某5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昌某公司提供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等在该行开立信用证等。2014年下半年、2015年,昌某公司已经产生不良贷款后,为维持CH公司资金周转和市政府关于不能压缩额度的会议要求,继续给昌某公司授信。后未偿还的部分于2015年11月转流动资金贷款29554.5万元。 (11)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彭雷证实,2009年始昌某公司从该行贸易融资,至2014年授信金额达到10亿元。2011年12月、2013年的2月还给昌某公司分别提供了2300万美元、3000万美元(期限均为六年)的境外投资贷款,昌某公司已经偿还了300万美元,将在加拿大卡尔加尔的油田股权全部质押给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欠款总额约12亿元。 (12)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日照分行王某6、李某2证实,昌某公司提供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等在该银行开立信用证、贷款的流程。共欠约9495.89万元未偿还。王斌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去找焦某伟了解情况,焦某伟反映经营状况良好,资金量充足,利润也不错。 (13)交通银行苏州分行沈某1、周某证实,江苏丰某公司在该银行开立了涉案信用证。 (14)兴业银行日照分行王某7、于佳丽、杨和营证实,昌某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等材料从银行取得授信,提供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等在该银行申请贷款。案发后认为昌某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继续编造虚假数据骗取银行授信支持。兴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任欣证实,2015年2月到该银行参加工作后,根据政府和市行不允许抽贷、压贷等要求,给昌某公司转贷约5笔(即指控张某华贷款诈骗的第13笔至第17笔)共7787万元,都是借新还旧,贷出去后又在本银行的监管下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了。 2.贸易往来单位证人证言 (1)金利油脂苏州有限公司李某3、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杨某3、仪征方顺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尹某1、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穆某、江苏省江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何某证实,2011年始,国内一些融资性贸易公司介入棕榈油市场,后业务量突然增大,国内价格整体上低于国外价格。他们所在的公司不从国外进货,从昌某公司、江苏丰某公司等公司采购。 (2)日照港信公司实际控制人齐某2才证实,港信的离岸公司有香港的HOWARD公司、GENOR公司和新加坡的RESUN公司。2012年底齐某2才在跟许某聊天时得知昌某公司已经在跟一些大型国企做托盘业务。具体是指:昌某公司从国外进口棕榈油等货物,开出国际信用证,进口到国内时先抵押卖到资金充足的企业,得到资金,等手里资金周转过来的时候再买回去,然后再进行销售。日照港信公司跟昌某公司做代理开证、现货质押、借款这三类业务。昌某公司当时大量进口油脂,市场上供大于求,成某价高于销售价,但是还是要不断进货,通关后把货物先给港信公司,港信公司把货款给昌某公司,同时跟昌某公司的关联企业(比如日照利某公司、江苏丰某公司)签订合同把货物卖给他们,但是他们需要付给港信公司利息。这种业务中,昌某公司不但不盈利,还要支付利息给港信,只有亏损越来越大。陈小力(时任日照港信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具体业务模式是陈小力与许某对接,许某肯定获得了张某华的同意。昌某公司在此过程中亏损严重。 3.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人员证言 (1)童龙飞(昌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申请破产后临时担任总经理)、刘某6(山东恒隆公司总经理)、王某8(原昌某公司总经理助理,物流部经理)、万某、张某4(日照利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张某5、刘某7、赵某2(江苏丰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张某6、张某7、李某4、陈某3、张某8、张宗山、时某、张某9、王某9、张某10、成积路、孙某4、张某11的妹妹张某12、张某华的妹妹张某1张某14、王某10等证实,昌某公司及张某华以职工、亲友名义成立了多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某华,以及公司职工、工资发放。童龙飞、刘某6、王某8等公司高管领取的工资、奖金较高,如童龙飞称在2012年至2015年的年薪为50万元,张某华还安排他们投资期货,其中一次投资50万元后收回75万元,有的人员还投资了两次。刘某7负责昌某公司在张家港周边的油脂销售,当时张家港周边的库区已经装不下了,市场已饱和,但昌某公司还是不断进货。另王某8证实,公司组织由张某华、童龙飞、孙某1、李某娟、王某8等参加的会议,2013年张某华在会议中说棕榈油上半年亏损14亿,其他的会议张某华也会提到亏损。 (2)油脂部人员 毛某1(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任油脂部业务员)证实,昌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有日照利某公司、江苏丰某公司、山东恒隆公司,境外的新加坡SF公司、香港昌某公司等。公司的老总是张某华,副总有李某娟、童龙飞等。油脂部负责人是许某,再往下是徐某东,又分为信用证业务、内贸销售、期货三块业务,信用证业务的负责人是李某,业务员有毛某1、李某5、仲某,销售业务有桑某、张某15、刘某7、张某16,以及来庆敏等内勤人员,期货业务有高某1、来永辉、安某、王某11。大豆部负责人起初是李某1,他案发后由王某8接手,该部有期货业务倪守歆、王某12,销售业务尹某2,内勤宋某3、李某6。资金部经理是焦某伟,再往下是成某秀,业务员有郭某、范某、刘某3、庄某1、焦某、宋某1、葛某、李某7等人,资金部由李某娟分管。财务部负责人是朱某斌。毛某1负责豆油、菜籽油、葵花籽油的进口开证,李某5和仲某负责棕榈油的进口开证。开信用证的流程:油脂部将进口开证需求,大多是李某联系资金部的成某秀,由资金部人员根据银行的授信额度确定申请开证的银行,然后毛某1或仲某根据业务准备开证资料,一般就是英文版的开证申请书、上下游公司的购销合同,上游购销合同一般是许某与外商谈好生意后由外商起草合同,由许某签字后加盖昌某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将材料交给成某秀,由资金部的人员与银行对接。公司领导决定二次开证,由公司的离岸公司将购销合同发给李某5或李某,许某或徐某东签字,然后离岸公司再发给李某5一份与昌某公司关联公司的购销合同,李某5审核后许某或徐某东签字后加盖公章,同时李某5还要自己造一份下游合同,将材料交给成某秀,由资金部和银行对接申请开证。 李某5(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任油脂部业务员,2013年曾被派往昌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丰某公司开立国际信用证)证实,油脂部负责人是许某,二把手是徐某东,开证业务主管是李某,管着毛某1、李某5、仲某三个业务员。根据李某的分工安排,毛某1负责从外商手里购买豆油、葵花油时的开立国际信用证。仲某负责从外商购买棕榈油时的开立国际信用证。李某5负责接下来的环节,二次开立信用证,就是李某根据公司上级领导的要求安排,用昌某公司或者日照利某公司的名义再和新加坡SF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李某5去找徐某东在合同上签字,然后拿到资金部加盖昌某公司或者日照利某公司的章,再到银行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新加坡SF公司有两枚印章存放在资金部办公室,李某5使用印章时跟成某秀说,成某秀不在时跟其他业务员说。后来几乎所有进口业务都亏损,李某5跟李某反映过,但是张某华还是安排继续向银行开立信用证,开立信用证已不是为了真做业务,就是为了从银行套取资金。指控的二次开证第1笔是李某5经手的,这笔业务的背景是昌某公司欠日照港信公司不少钱,公司领导决定购进一批货,将提单借给齐某2才的离岸公司新加坡RESUN公司,昌某公司再开立信用证将提单买回来,就算是还他的钱了。然后以昌某公司从新加坡SF公司购买货物名义申请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再开立一遍信用证。另辨别了其他二十五笔,系从国外购买货物时使用提单到银行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后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再用其他关联公司从SF公司购买,并向银行再次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 仲某(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任油脂部业务员)辨别了指控的二次开证第17笔办理情况,其他证实内容同毛某1、李某5证言基本一致。 张某15(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任油脂部业务员)证实,负责北方区的油脂销售,2012年至2015年油脂价格下跌,昌某公司进货成某价格大多数时间是高于销售价格的,进货越来越多,亏损越来越大。许某决定是押货还是直接卖掉,有时候许某要求三天、五天就卖货回款,不顾盈亏。 桑某(曾任油脂部业务员)证实内容,与张某15证言基本一致。 来庆敏(2010年7月至2015年上半年任油脂部内勤)证实,工作期间的2013年至2014年,来庆敏负责港口库存信息、下游客户需求、销售资金回流情况的收集汇总,报给许某等人,每天的资金回流情况还报给李某娟。后期因市场行情、昌某公司不断押货支付相关利息、手续费等,亏损严重,有时一船货亏损几千万。其他证实内容同毛某1、李某5证言基本一致。 (3)大豆部人员 倪守歆(2010年至2014年11月任大豆部业务员)证实,昌某公司的大豆部起初是庄某2、魏某负责,2010年有少量亏损,2011年亏损约2亿。2012年,张某华聘请了李某1作为负责人,起初市场行情较好,后来张某华、李某娟要求需要偿还银行贷款,货到后马上卖掉,甚至提前卖掉,亏损较大。共计亏损约10亿元。 尹某2(2010年至2014年任大豆部业务员)证实内容,同倪守歆证言基本一致。 (4)资金部人员 郭某(2001年至2010年上半年任财务部会计,2012年底至案发任资金部业务员)证实,所在资金部的分管领导是李某娟,经理是焦某伟,成某秀负责开立信用证之类的融资业务。如果昌某公司原有银行授信到期,银行会主动联系焦某伟,焦某伟安排郭某办理哪个银行的授信业务,让郭某准备相关基础材料,郭某到公司办公室复印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当月财务报表等,加盖公司印章报给银行,有些银行要求在授信申请书上由张某华签字。2012年度、2013年度,日照方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简称日照方大会计师所)给昌某公司及日照利某公司出具过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没有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等情况,主要依据郭某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这些数据是郭某将财务部和业务部门提供的报表数据综合,按照焦某伟的要求更改,再让焦某伟等公司领导审核确认。 范某(2010年3月至2014年1月任资金部会计、业务员)证实,范某起初跟随成某秀到银行办理融资贷款业务,后负责日照市区银行的送贷款资料、办理融资贷款业务,期间的2012年12月到2013年4月休产假,陈某2接替范某从事相关工作。公司业务部门提供给资金部的货物购销合同有真的也有假的。有些假的货物购销合同是资金部自己伪造的,这其中主要是伪造了昌某公司跟关联公司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成某秀处有从业务部门要来的合同电子模板。签订贷款合同时,有时张某华亲自签,有时授权给李某娟。所贷款大部分用于大豆、棕榈油贸易。2014年1月,范某调到山东恒隆公司后,贷款一般用于偿还昌某公司或日照利某公司的银行欠款。另辨认了指控李某娟等骗取贷款作案的第1笔、第2笔、第3笔、第4笔指控中,均虚构了货物购销合同,记得有一段时间,公司办理的类似合同非常多,就跟流水作业似的制作假合同,因为昌某公司当时资金缺口大。 宋某1、王某5、张某2证实,三人负责岚山辖区内银行的相关融资贷款。 刘某3(2006年到昌某公司工作,2013年初至2015年2月任资金部业务员)证实,其在资金部的主要工作是到日照市以外的银行给昌某公司开户、拿对账单,顺便给油脂部捎带交单手续。给昌某公司的离岸公司新加坡SF公司在东亚银行青岛分行、华夏银行张家港支行开户。还去位于青岛、临沂的银行以及天津银行山东分行、华融湘江银行给昌某公司办理融资贷款业务。曾持有新加坡SF公司在东亚银行的网银半年,该公司账户收到款项后,焦某伟或成某秀会安排刘某3将款转到昌某公司或日照利某公司的美元账户。刘某3经办转款多次,金额大约都是几百万美元。后由庄某1管理该网银。另供述,2016年,孙某1对刘某3说通过朝阳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经查账,是从香港海丰公司收到54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转到浙江海宁巨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又转回后转给张某14账户700万元,其他的转给了西藏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华知道该事。 庄某1(2013年10月至2015年任资金部业务员)证实,资金部的陈某2去日照市区银行办理相关融资贷款业务后,将昌某公司及多个关联公司的共约20个网银交由庄某1管理。2015年大部分都是借新还旧,贷款资金基本不经过公司账户,银行自己就操作了。 李某7(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任资金部业务员)证实,李某7负责做日照利某公司的贸易融资业务,主要到中国农业银行日照东港支行、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国际信用证。昌某公司为了融资,用本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跟国外的离岸公司签订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贸易背景都是假的,尤其是跟新加坡离岸公司间的业务都是虚构的,换一家银行再办理国际信用证。提供给银行的货物购销合同和英文版的开证申请是公司业务部门人员伪造的,李某和她手下的毛某1、李某5、仲某参与这件事情。在国内,昌某公司同样伪造跟关联公司间的货物购销合同,从银行骗取贷款,贷款办理出来以后再由上游的关联企业把款回流到昌某公司,贷款到期后先还上,然后再贷出来。成某秀的电脑里有电子版的购销合同,银行贷款需要的时候,成某秀有时候自己修改打印出购销合同,有时候把要求告诉其他资金部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修改好再给银行。 葛某(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任资金部业务员)证实,前期主要在日照市区给昌某公司跑融资贷款,2012年下半年至离职主要负责江苏丰某公司的融资贷款,在2014年李某7离职后还负责日照利某公司的融资贷款,受成某秀直接安排。昌某公司和日照利某公司、江苏丰某公司之间的业务贷款有时候会回流。 (5)财务部人员 高某2(2000年至案发任财务部记账会计、成某核算会计)证实,昌某公司副总的工资在2010年是每年20余万,2013年左右涨到了50余万,2015年1月高某2核算工资时还是这么多。张某华的工资一直是每年100万元。油脂部、大豆部的外聘专家许某、李某1年薪更高。其所在财务部从2012年才开始接手国际贸易成某核算,之前是业务部门自行统计核算,通过成某核算发现2012年就有亏损;2013年亏损约二十亿;到了2014年亏损更厉害了,几乎是每十个亿的贸易就亏损一个多亿。这些亏损还不包括银行成某和一些人工工资、差旅费、招待费等间接费用。公司领导们会从财务报表上看到前述亏损情况,此外,高某2从2013年下半年每个月都写一份关于收入、成某、盈亏等情况的财务报告给财务总监朱某斌,一共坚持写了半年。另高某2还根据公安机关要求统计了昌某公司高管出行乘坐飞机费用在公司报销、为高管购置奥迪轿车情况。 吴志梅(财务部出纳)证实,2011年至2017年3月给张某华信用卡还款三四百万元,给张某华的女儿张某19信用卡还款约20万元。 张某17(财务部会计)证实公司高管领取工资、报销出差飞机票等事实。 张某1(2008年7月至2016年4月在财务部、投资部工作)证实,2014年1月,昌某公司通过公司账号给张某1转了500多万元,后来张某华给了张某1一张名单,名单上有童龙飞、孙某1、李某娟、刘某6、许某、李某1等人,让给名单上人员转款500多万元。2014年张某华还让张某1向名单上的童龙飞、孙某1、李某娟指定的李某8、刘某6各转款75万元,还向张某18、刘某8加之母王某13、盖鑫指定的臧某、古东伦指定的毛某2、陈某4、孙某5之子孙永祥分别转款60万元、40万元、30万元、65万元、80万元、70万元。离职后,张某华安排他的外甥张某14办了两张银行卡和网银,将银行卡、网银、密码给了张某1,还安排刘某8华、苗某办理了银行卡和网银,将网银、密码给了张某1,还有王某1、齐某1等人的银行卡在张某1处。张某华安排给五个人发工资到2017年2月,每月张某183万元,孙某13万元,齐某11万元,张某11万元,刘某8华5000元。2016年六七月份西藏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某8华账户分多次转款共计1000万元,该1000万元转给了张某华的亲戚徐加确一部分,转给张某华的妹妹张伟一部分,其他方面陆续支出一部分,最后基本用完了。2014年至2017年,从张某1管理的私人账中共报销飞机票、出差住宿费、招待费共70多万。关于张某1陈述的投资期货情况,童龙飞如实陈述第二次投入50万元分得75万元,未陈述第一次是否投入,分得35万元;孙某1未在案;李某娟仅如实供述投入50万元分得75万元(应为第二次),未如实陈述第一次分得90万元;刘某6如实供述两次各投入50万元,各分得75万元;王某8如实陈述第一次投入40万元,分得75万元;古东伦如实陈述2012年12月投入45万元,2014年1月24日分得70万元,第二次2014年10月分得65万元至古东伦指定的毛某2账户;中国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刘某8加的母亲王某13证实,投入30万元分得40万元;盖鑫证实,投入30万元,以指定的臧某账户收到30万元本金,另收到15万元;陈某4证实,听孙某1说炒股赚钱,高述军从丁斐处帮陈某4借50万元转给孙某1,2014年8月收到80万元,2017年六七月因联系不上孙某1就把钱退到日照市纪委廉政账户27.5万元。刘某3所做的辨认笔录、孙某5及提供的汇款明细证实,孙某5以儿子孙永祥账户转款50万元给孙某1投资期货,收到70万元,后又将20万元汇款给孙某1。 王某1(2004年至2015年3月负责成某核算)证实,2010年张某华安排王某1给他负责“小账目”,也就是他自己的花销,用王某1的身份证开户,资金来源是公司卖下脚料的钱和张某华安排的其他款,用于张某华购买红酒、冬虫夏草之类的,给张某华前妻刘爱玲支付过购买保险的款四五次,每次几万元,向申某转账10万元用于给张某19装修房屋。 (6)后某、审计、法务及其他部门人员 申某(在后某处工作)及其提供的日照兴业银河华府C03-4-3101认购协议、交纳房款收款凭证、车位费、物业费交款单据、2016年出售时的房屋中介费收据、新城花园19-3-1601装修花费清单证实,2012年张某华安排支付500万元购买常州鼎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让申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不经营了。2013年10月29日,张某华安排从昌某公司(日照三华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129万元给张某19在兴业银河华府购买一套楼房,又先后从公司财务支取15万元、10万元,其中的14.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车位,6.9万余元交纳房屋契税和维修基金,3万余元交纳物业费、税费、房产证登记费、装修保证金等,剩余4000余某由张某19支取,2016年10月张某19将楼房卖掉。2016年张某华在日照市新城花园19号楼1601室给张博文买了一套楼房,不清楚谁付的钱,让申某从公司支取15万元用于装修。2016年7月张某华安排秘书齐某1向申某转款30万元,用于购买红木家具。2014年支付160万元以上海巨铭公司名义在成都购买楼房一套,2015年底被卖掉。 张市南证实,曾陪申某去成都以上海巨铭公司名义购买楼房一套,购房款161万余元来自昌某公司安排的日照三华海产食品有限公司。 贾曙光(2010年12月至2014年春天在昌某公司从事审计工作)证实,没有审计过资金部的账,审计的账目大部分来自财务部,审计过一些有实体的搞加工贸易的关联公司,审计过王某1管理的张某华私人账目和公司的小账目,但过百万的支出基本没经过王某1。 姜海芳证实公司召开会议情况。 刘某8华证实(在昌某公司车队工作),让苗某将一辆登记在张某11名下的红色鲁B×××××号牌的保时捷轿车于2017年6月13日开到了青岛,交给张某11的亲属张成。在青岛办理过五张银行卡,网银、密码交由张某1使用。2018年3月2日刘某8华根据此前一天张某20打的电话,将鲁B×××××号牌保时捷白色卡宴轿车从胶州开到公安机关。苗某、孙某6证实,将一辆鲁B×××××号牌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开到了西藏。登记在孙某6名下,但实际是张某华安排购置的。张玉祥证实,公司购置车辆及涉案车辆使用情况。 牛海军(在昌某公司法务部工作)证实,其一,2011年左右,张某华安排借给密贵瑰约2000万元。通过法院判决后,密贵瑰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还款。其二,2012年左右(实际应为2013年12月),枣庄市的山东恒晟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向昌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但未按期偿还。昌某公司起诉,日照市中院判决胜诉。其三,昌某公司借款给宋某2昌2000万元,数额以协议为准(协议上为3200万元),委托其代为收购徐州光环公司的散户股权,宋某2昌用徐州光环公司25%的股权质押。后宋某2昌带着钱跑了。昌某公司便到青岛市中院起诉宋某2昌。法务部还根据张某华安排管理昌某公司、利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印章。 密贵瑰(青岛金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2年7月曾向张某华借款,收到日照三华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汇款950万元,还钱时按照张某华指示汇款至侯某(张某11母亲)账户。又借950万元,后陆续偿还本金950万元、利息180万元。 杨茂东(徐州光环钢管有限公司)证实,2011年5月,美籍华人宋某2昌欠该公司材料款,后从日照三华海产食品有限公司转账至徐州光环钢管(集团)有限公司3200万元。 (7)吴某1(加拿大昌某能源有限公司职业经理人)证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华,张某华的二女儿张某19、加拿大人TIMKEMP任公司董事。公司共收到昌某公司的资金共约3300万美元,其中3000万美元是从美国“ARGCOLtd”(昌某控股)汇入的,另外300万美元是从香港昌某公司、香港海丰公司、昌某公司汇入的,投资900万加元共从当地政府和其他公司处收购或租赁80个左右的油田区块(每个区块2.56平方公里),花费2200多万加元用于油田的基础建设和打井工程费用,到2017年12月一共有七口油井为生产油井或可生产油井。吴某1共领取工资72万美元,张某19共领取了20多万加元。从公司成立到2016年底亏损127万加元,主要是2012年及以前的投资费用造成的亏损,以及2015年起石油价格下跌造成的,2017年还没有做统计,估计盈亏基本持平。 (8)张某20(张某华的长女)证实,曾在昌某公司工作二三年,后被其爸爸张某华安排去青岛经营青岛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两年至2016年。现在还有现金13万元左右,使用齐小萍名下的成都建设银行卡存有100万元,开着的沃尔沃XC60越野车(车牌号鲁B×××××,已被扣押)登记在张某11名下,是张某华出钱买的。张某20通过林某代持在上海市常春藤投资控股有限公司600万元的股权。2009年张某华出资约20余万元给张某20购买一辆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已被扣押);2013年张某华出资110万元给张某20购买一辆白色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还出资约200万元在日照市都市花园小区给张苗苗购买复式楼房一套(已查封);2014年左右张某华安排昌某公司财务人员支付800万元购买日照开发区航贸中心大厦的第14层(登记在张某20名下,已查封);以青岛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贷款4000万元,2400万元用于购买保时捷大厦楼房一套,剩下的16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将该房转移登记到张某20弟弟苏某名下(已查封)。2010年张某20到昌某公司上班时,每月工资5000元,2011年在棕榈油业务做起来之后,张某20升任业务经理,工资涨到每月1万元左右。2013年,不怎么去上班了,但是昌某公司每个月仍然给发1万元左右的工资,持续到2015年或者2016年才停发。感觉昌某公司一直都是缺钱,尤其是2012年之后做大宗国际贸易根本就不考虑赚钱的问题。据张某20了解,昌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船棕榈油少的时候就亏损上百万元,多的时候都亏损几千万元,但还是一直在做,如果不做资金链断裂得更快,所以为了维持资金链,就在不断做这种亏损的贸易,不断从银行开证融资,越做亏损得就越严重。许某建议张某华在新加坡成立SF公司。张某华安排孙某1通过青岛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蓝山科技10%股权(已冻结)。 宋晓晨证实,其所在的上海常春藤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张某20600万元实缴出资份额(日照常春藤股权投资基金),2016年变更到林某名下。林某及其提供的委托持股协议书证实内容同张某20、宋晓晨证言内容一致。苏某证实,张某20将青岛五四广场附近一套690平方米左右的写字楼登记在苏某名下。杨某4证实,自张某18处未花钱取得鲁B×××××奔驰轿车一辆。张培山证实,其和妻子侯某被张某华要身份证注册公司,两人是挂名的,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4.其他证人证言 (1)董某1证实,从美国回国时,张某华的秘书联系董某1让给张某华代购包、伟哥、鱼油、维他命等,后昌某公司给董某1转账付款,2010年至2017年共约50万元。 (2)窦某证实,2015年8月张某华让窦某在西藏找砂金矿,还注册成立西藏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窦某一共从昌某公司报销约11万元,还于2016年春天收到申某的转账60万元,窦某认为该款是工资。 (3)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磊证实,其所在公司与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有借、还款,其中2012年4月借300万元,同年6月还款300万元汇款至张某11账户。 (4)岚桥集团有限公司胡志超及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9月,经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领导主导,岚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昌某公司偿还一笔2000万元的要到期贷款,银行再向昌某公司放贷2000万元,直接归还给岚桥集团有限公司。 (5)日照方大会计师所主任张铭西证实,该所给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日照利某公司、山东恒隆公司出具了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从昌某公司分别收取12万元、8.2万元、9.2万元,收费低一方面是审计市场竞争压力,另一方面是该所没有真正按照审计规定、要求对这些公司进行全面系统性审计,只是按照昌某公司领导的要求和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了符合他们意图的审计报告。别某、崔某、高某3证实,崔某、高某3与昌某公司的孙某1、李某欣等人商谈后,为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日照利某公司、山东恒隆公司出具了上述审计报告,具体由崔某带领高某3等人到昌某公司做审计,但只做了一二天的审计工作,没有对公司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报表等进行系统全面审计。昌某公司将审计报告用于到银行授信。辨认了给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出具的8份审计报告。 (6)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王某14证实,2014年,张某华通过刘某昔找到王某14,想了解一下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做一次摸底,看看公司到底亏损多少。该所受昌某公司委托对其2011年至2013年度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做了一次专项审计,包括核对账目、抽查凭证、检查相关的合同发票、实施必要的函证程序。审计结果就是瑞华沪专审字[2015]31040005号审计报告。 (7)日照市正和会计师事务所主任房佩丽证实,2015年4月,岚山区政府工作组让房佩丽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账务,昌某公司把电子账目、电脑主机、账本凭证报表都运到了事务所。该所审计认为2012年至2014年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亏损约37亿元。2016年昌某公司又委托审计2015年度的账目,延续审计结果至2015年12月31日,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共计亏损70多个亿。 (8)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周文证实,参与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重整审计的人员,确定的基准日是2017年8月31日,将公司财务软件中的账套拷贝到审计软件中,对有疑问的财务数据核对记账凭证及附件。 (二)书证 1.企业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山东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昌某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日照利某公司、山东恒隆公司、江苏丰某公司、山东德萨航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昌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日照昌某水产有限公司、日照星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昌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日照雪禾粮油有限公司、日照雪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环能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远东矿业有限公司、山东丰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欧华蛋业有限公司、山东佰顺实业有限公司、日照晶华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三华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汇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恒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田野养殖有限公司、日照恒隆仓储有限公司、日照康华食品有限公司、日照陆洋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启顺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永泰水产有限公司、青岛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海洋优选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爱德华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银丰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百佳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大安德惠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恒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丰正鑫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大丰聚鑫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大丰昌隆仓储有限公司、大丰鼎进贸易有限公司、常州鼎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浙江海宁巨铭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海宁鸿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巨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谷昌油脂有限公司、山东昌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上海海之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的企业工商登记。 2.涉案银行出具的授信情况说明、案发前的授信审查审批表、授信业务调查报告等证实,2010年至2015年昌某公司及日照利某公司、山东恒隆公司等关联公司提供授信申请、基础资料、审计报告,其中的审计报告2010年度至2011年度是北京中万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所出具,2012年度至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是日照方大会计师所出具,从中国银行日照岚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岚山支行、招商银行日照分行、浦发银行日照分行、日照银行岚山支行、交通银行日照分行、华夏银行日照分行、临商银行日照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民生银行日照分行、兴业银行日照分行取得授信的时间、金额。在亏损严重的情况下,昌某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谎称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有净利润,隐瞒真实情况,虚构盈利事实。但2014年8月以后的授信,有的银行为承接昌某公司的债务,自行给昌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授信,如中国农业银行将昌某公司的到期债务通过给山东远东矿业有限公司、山东恒隆公司授信承接,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专题会议纪要记载通过变更承贷主体、优化信贷产品、调整债务期限等措施,维持企业正常经营,华夏银行日照分行、兴业银行日照分行等也经向上级汇报昌某公司亏损情况后获得批复授信方案,采取严密监控信贷资金流向等措施。 3.涉案银行出具的证明、统计明细、涉及提单转卖后申请第二次开证的银行资料、开立信用证资料、在银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资料、部分大宗贸易从国外进口后在国内销售情况证实,昌某公司或关联公司在出现严重亏损、国际大宗商品整体价格下滑、进口价格高于销售价格等情况下,从涉案银行在较长时间内开立多笔国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还在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后将提单转卖给关联公司新加坡SF公司或齐某2才实际控制的公司,再用其他关联公司与这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第二次向银行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或为骗取银行融资,虚构与关联公司或齐某2才实际控制公司间的交易,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贷款,最后未偿还的经过、数额。进口的货物销售至天津象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安机关统计了其中十五船货物出现的严重亏损。昌某公司投资加拿大卡尔加里油田、收购美国全能邦能源有限公司部分股权项目,经市、省层报至国家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登记。昌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该行授权山东省分行具体负责与上述协议相关的金融服务。2011年、2013年昌某公司自中国进出口银行分别取得2300万美元、3000万美元贷款,为运作上述项目成立了加拿大昌某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吴某1提供了款项支出明细。 4.昌某公司财务资料、不动产和房产查询、借款、投资、购买车辆资料证实,该公司高管乘坐飞机报销,购买海参等海产品,购买红酒、白酒,购买车辆,以及张某华工资表,给张某华、张某19还信用卡的情况。审计收费记账凭证证实,日照方大会计师所从昌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分别收取审计费12万元、8.2万元、9.2万元。 5.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涉案个人银行流水证实,昌某公司通过伪造材料等从银行取得信用证、贷款等融资资金,部分又回流到昌某公司账户。该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到期贸易融资、支付银行利息、缴纳关税等。张某华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支出、给公司高管发放高额工资奖金。 (三)审计报告 1.自昌某公司调取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简称上海瑞华)于2015年2月出具的瑞华沪专审字[2015]31040005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其一,该所出具审计结论是截至2013年12月31日,昌某公司所有者权益为亏损46.32亿元,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实现的利润分别为亏损7.2695亿元、21.6093亿元、19.3199亿元(保留至万元),合计48.1987亿元,多年连续巨额亏损,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其二,该三年中,办公费、通讯费、差旅费、运输费、招待费、装卸费、仓储费、出口杂费检疫费、佣金等营业费用分别为676万元、1522万元、682万元,工资、福利、修理费、租赁费、折旧费、诉讼费等管理费用分别为3208万元、3913万元、4290万元,利息支出分别为9197万元、1.3948亿元、1.8222亿元。其三,该审计中涉及河北保定东部矿业有限公司、加拿大昌某能源有限公司、昌某泰国分公司、朝阳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昌某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山东佰顺实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关联公司。其四,该审计发现自2013年起昌某公司存在向特定公司的销售业务,管理层向审计人员解释,因资金紧张,该类业务属于融资性回购,即以低于市场价销售给特定公司,期后又以略高于当时销售的价格回购回来,以企业间销售大宗商品的贸易形式,实业企业间融资的功能。 2.自昌某公司调取的青岛资德会计师事务所(简称青岛资德)于2015年3月出具的青资德内审字(2015)第001号审计报告证实,该所出具审计结论是截至2014年12月31日,昌某公司所有者权益为亏损65.2362亿元,2014年度利润为亏损24.4980亿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为亏损72.0089亿元。2013年、2014年昌某公司分别缴纳关税8.6275亿元、7.0277亿元,增值税10.6927亿元、16.8663亿元,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其他税金835万元、660万元。2014年利息及手续费、汇兑支出5.7990亿元。 3.日照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日照正和)于2015年7月出具的日正和审字[2015]第036号审计报告证实,该报告针对昌某公司2012年至2014年度经营成果,以及2014年12月31日前的财务状况。2012年初、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昌某公司所有者权益分别为4.8955亿元、9.7018亿元、9074万元、亏损25.1336亿元。2012年初、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实现的利润分别为3.9289亿元、2.8622亿元、亏损12.6564亿元、亏损26.0411亿元。 4.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利安达)于2018年7月出具的利安达专字[2018]第B2011号亏损分析报告证实,该所审计的昌某公司营利情况,自2009年已出现亏损,2009年度亏损7189万元,2010年度亏损1.6769亿元,2011年度亏损7.2751亿元,2012年度亏损21.6224亿元,2013年度亏损19.3546亿元,2014年度亏损18.9120亿元,2015年度亏损5.8928亿元,2016年度亏损3.5669亿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账面反映昌某公司资产总额19.687亿元,负债总额94.2034亿元,所有者权益-74.5158亿元,资产负债率478.49%。另证实大宗商品贸易亏损测算情况:昌某公司、日照利某公司、江苏丰某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销售收入减销售成某直接亏损63.7178亿元(其中缴纳海关关税约35.3亿元),昌某公司、日照利某公司、山东恒隆公司利息支出19.8317亿元,两项合计83.5495亿余某。还分析了亏损原因。 (四)搜查笔录及搜查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一是自昌某公司调取了公司通讯录、公章明细、印章领用登记表、标注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公司通讯录标注张某华是公司董事长、童龙飞是总经理,李某娟、孙某1是副总经理。资金部有焦某伟、成某秀、郭某、庄某1、王某5、刘某3、陈某2、张某2、宋某1、葛某,财务部有朱某斌、李某欣、张某17、吴某2、孟某、牟丽、闫秀一,大豆部有李某1、王某8、宋某3、李某6、张某7、尹某2、倪某、齐某3、翟某,油脂部有许某、徐某东、张某16、来永辉、安某、刘某9、洪某、胡某、沈某2、郑某、李某、王某15、费某2,以及物流部、日照利某公司、山东恒隆公司等其他内设机构或关联公司的人员组成。二是自该公司资金部扣押十八家银行的网银共计三十四个,其中中国工商银行、浦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日照银行、齐鲁银行、招商银行、临商银行、宁波银行、华融湘江银行、中国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星展银行DBS各二个,中国建设银行三个,兴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各一个,网银情况汇总资料三十一页,新加坡SF公司蓝色印章、红色印章各一枚、张某20个人印章一枚,台式电脑一台,银行资料一宗。三是扣押了昌某公司财务系统IBM服务器硬盘四个。四是自尚华处扣押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五是自江苏丰某公司等调取了电脑、账务等。六是对昌某公司办公场所搜查后扣押电脑主机五台、笔记本电脑三台、记账笔记本(青岛百特字样)一本、工作记录本五本、光盘二张、金融机构档案一册、招商银行日照分行、兴业银行日照分行资料各一宗、汇丰银行网银盾一个。 (五)被告人供述 1.张某华供述,其是昌某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2011年前后主要经营大豆、棕榈油等多种粮油产品贸易,再后来根据业务需要、扩大经营规模在国内成立了日照利某公司、山东恒隆公司、朝阳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丰某公司、江苏大丰聚鑫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在香港成立了香港昌某公司、新加坡SF公司。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华找昌某公司的员工给代理的,但实际控制人都是张某华。还因需要大量从银行、其他公司融资,先后成立了一些贸易公司。昌某公司大豆贸易由李某1经营,他在2014年因为犯罪被抓判刑;棕榈油贸易由新加坡人许某经营,2015年因故逃跑离职;财务总监从2011年到2014年是朱某斌,2015年更换为焦某伟;资金部由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娟主管。 2009年知道莒县的晨曦集团在做国际贸易。2010年昌某公司做国际贸易,亏损约5亿元。2011年下半年,大宗能源交易出现价格下跌,觉得继续做期货交易会越陷越深。假如进口一船2亿元的大豆,一算账除去交的海关关税、物流费、利息、信用证结算等相关费用,卖出去可能得亏损5000万元,昌某公司一般就不再卖了,抵押给日照港信公司、上海的莱宝公司等得到现金,同时还得交给他们利息,昌某公司就拿着钱去补其他的漏洞,等价格稍好点再赎回,亏损的还少点。就这样循环往复地拆东墙补西墙。公司决策层统一思想,继续维持着,不断增大业务量,不断增大银行对公司的授信额度,维持公司资金链运转。银行对昌某公司的授信额度主要是张某华去和银行谈,谈时都汇报市场行情好。关于开国际信用证二次融资的问题,许某多次跟张某华提过,说这样成某低,风险小,融资后钱很快就能回到昌某公司的资金账户上,还说外汇管理局那里也没有障碍,张某华觉得很好就同意了。这种转口贸易,许某、李某娟曾向张某华汇报节省费用,李某娟还说不违法。银行开证给新加坡SF公司的资金应该又回到了昌某公司,再由李某娟负责的资金部调度归还之前的贷款。不清楚具体经办过程。昌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相互开立国内信用证,也是为了融资,取得的资金回到昌某公司,由资金部统一调度归还前面的银行贷款。一般需要向银行还款时,李某娟向张某华汇报有多少贷款需要归还,需要开几笔国内信用证。同样,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有些业务也是为了从银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需要流动资金贷款时,张某华问李某娟昌某公司在各个银行的贷款额度还有多少,后确定在哪个银行贷,让李某娟安排人办理贷款,李某娟就会具体安排资金部的人去银行操作、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手续。贷款手续中有一些是张某华签字,也有少数是张某华授权李某娟签字。银行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最后回流到昌某公司,李某娟会向张某华汇报贷款回流情况,公司再将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缴纳在银行办理国际信用证的保证金等。如贷款诈骗第1笔和第2笔指控,都是李某娟他汇报的,因为她知道银行有这个信用额度,资金回流到昌某公司了,说明合同是假的,但这是企业公司融资的普遍方式,本来是不正常的,天天这样融资也就觉得习以为常了。这是为了公司的经营,防止资金链断裂,只有通过这种融资维持运转。李某娟知道公司亏损情况。 投资加拿大昌某能源有限公司经过了市、省、国务院相关部门审批。2014年前后,昌某公司打算从国家开发银行山东分行贷款,国家开发银行山东分行想处理所投资的台海核电股份,便向昌某公司推荐购买,基本通过公司副总经理孙某1操作。在常春藤投资公司的投资,是孙某1操作的。出借3000万元(但书证显示2011年5月13日从日照三华海产食品有限公司转入徐州光环钢管有限公司3200万元)给宋某2昌,让宋某2昌以徐州光环钢管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抵押,后找不到宋某2昌就到法院起诉,现在已胜诉。出借1000万元给枣庄市的山东恒晟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尤寿印,到期未还款,昌某公司到日照市中院起诉并胜诉。2008年支付80万美元以张某华和张某11名义在美国洛杉矶大牛场购买别墅一栋。2012年左右昌某公司支出600万元在日照航贸大厦购买办公楼。2013年至2014年,自日照兴业集团购买喜来登商业楼,本打算花2000万元买两层楼,后只付款1000万元,退回的1000万元转给青岛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了。2013年,张某华给张楠在日照市购买楼房一套,钱是昌某公司或王某1付的。2015年左右支付140万元左右以张博文或者他女朋友名义在日照市新城花园购买楼房一套,该笔钱可能来自昌某公司,具体记不清楚。其岳母侯某在青岛海信天悦小区购买一套楼房,1600万元购房款中的950万元是张某华支付。知道张某20在青岛海信国际购买一套楼房,还支付2000万元在青岛购买写字楼。支出500余万元购买九辆奥迪轿车给公司高管使用;给公司高管报销50%的学习费用;2012年至2014年先后两次组织公司高管投资期货,没有盈利,第一次分给李某娟以及童龙飞、孙某1、王某8、刘某6等每人30万元至40万元,第二次分给李某娟以及童龙飞、孙某1、刘某6、张某18等人每人25万元至30万元;认可公安机关调查的2010年起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给公司人员报销飞机票470万余元,报销购买红酒款570万余元、其他酒购买款180万余元,购买海参款270万余元,购买礼品款180万余元,购买红木家具30万元;认可公安机关调查的自2013年起张某华在昌某公司领取工资330万余元,自2014年至2016年让公司偿还信用卡消费330万余元,这些消费主要来自吃饭、购买服装、招待;将公司卖废料的钱或向其他单位的索赔款,让公司职工给张某华管理,这些钱主要是给许某、李某1等公司高管发放高额工资,另一部分用于处理张某华不好从公司财务上处理的高消费,比如三四百万元的红酒支出;让张某1管理自香港昌某公司转来的500万美元,其中部分钱用于给昌某公司偿还欠款。 2.李某娟供述,知道昌某公司及主要关联公司、人员情况。许某在公司开会时有二三次说棕榈油行情不是很好。2013年中国工商银行给昌某公司23.2亿元的授信额度,李某娟不知道前期跟银行沟通情况,后银行通知李某娟有该笔授信,李某娟便安排资金部工作人员向银行提报申请授信材料,但不知道申请授信材料中的审计报告等材料。开证正常流程是:公司业务部门根据业务需求如果需要资金,会先跟上游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把《货物购销合同》提供给资金部,资金部接到业务部门的融资贷款需求后直接向李某娟汇报申请,然后李某娟再根据昌某公司在各家银行的授信额度情况给资金部安排办理融资贷款,之后资金部就会准备相关的贷款资料提供给银行,银行根据资金部提供的贷款资料逐级审批,如果没有问题银行认可这笔业务就会给发放贷款,这种情况银行都会把款直接放到签订合同的上游公司或者是监督昌某公司把款转到上游公司的账户。另外督促业务部门及时回款,以归还银行。李某娟不了解贸易业务,不知道货物购销合同是虚构的。贷款的资金会通过上游公司回流到昌某公司的账户,资金部会跟李某娟汇报资金到位情况,之后这些资金会作为公司的资金来使用,使用时会根据付款计划、要求通过资金部转到财务部统一使用,转到财务部时需要经过李某娟的批准。昌某公司从银行办理的贷款和贸易融资业务,并不是每一笔李某娟都向公司老总张某华汇报,但是所办理的所有贷款及贸易融资业务都是张某华同意办理的。公安民警讯问时所称的二次开证业务,李某娟认为提单转卖,是符合外汇管理规定和银行要求的,这种贸易方式回款比较快。辨认了存在提单转卖的信用证。不知道是谁提出与齐某2才所在公司进行托盘业务。李某娟跟张某华汇报在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有2000万元可用贷款额度,张某华同意后李某娟就安排资金部焦某伟、成某秀,他们就安排工作人员去和银行对接,购销合同中的江苏丰某公司也是焦某伟和成某秀他们自己定的,李某娟知道江苏丰某公司是张某华的关联企业。这笔贷款之后经过周转回到了昌某公司的账户上。再如指控的贷款诈骗第8笔,是资金部的成某秀具体办理贷款手续,以昌某公司从青岛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1300吨狭鳕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申请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面有李某娟的亲笔签字,当时没有想过货物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因为这类业务都是这样做的,如果这笔贷款的资金回流到昌某公司,当时李某娟肯定知道。张某华说炒期货不错,李某娟出资50万元,后分得70万元。 3.焦某伟供述,当时昌某公司一直亏损,焦某伟不清楚具体亏了多少,但报给银行的材料中不体现亏损,这些材料是郭某准备的。在准备授信材料时,成某秀将授信申请呈报给李某娟,李某娟同意后再转呈给张某华。会计师事务所会根据郭某发过去的各类报表出具审计报告。贸易融资:先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提出开证申请,业务部门的经办人、部门领导签字以后报到李某娟。李某娟签完字,资金部根据业务要求或者银行的剩余额度选择银行,通知业务部门准备申请开证的相关材料(主要是购销合同、开证申请书英文版),后交由资金部业务人员送到银行,银行审查完毕通过后就开信用证。流动资金贷款:李某娟或者张某华签字,再由资金部去准备相关贷款资料,经张某华或者李某娟签字后送到银行。贷款诈骗指控第1笔至第6笔中,均不存在真实交易,李某娟安排焦某伟或成某秀,焦某伟再安排成某秀或成某秀向焦某伟汇报,成某秀再安排公司具体经办人员跑银行、提交材料;第7笔、第8笔、第9笔中,昌某公司与江苏丰某公司、青岛丰隆公司、江苏丰某公司均没有实际贸易,购销合同是为了贷款虚构的,李某娟、张某华都知道;第11笔,购销合同、贷款用途均不真实;第13笔、第14笔,购销合同也都是假的,是为了在兴业银行办理贷款融资,当时肯定向李某娟汇报过。 昌某公司与关联公司发生的大宗货物业务基本上都是为了融资而开展的。这样取得的资金有些直接向关联公司偿还贷款,有些又转回昌某公司。新加坡SF公司的账户网银在资金部庄某1处,听从李某娟的领导安排,李某娟根据押汇、银行贷款、信用证到期的剩余还款时间安排庄某1操作网银及时进行银行还款。成某秀负责统计银行的剩余信用额度。李某娟知道大概的剩余额度情况,也会经常联系成某秀及时掌握剩余信用额度。成某秀将信用证开立和到期情况、资金日报、授信额度余额表等内容存放在公司加密的共享文件夹内,李某娟和焦某伟都能够了解公司资金情况。所有的信贷资金均由李某娟统一调配、使用,如偿还贷款、采购货物。案发前,昌某公司有时在月初召开业务例会,参会人员除了张某华之外,还有李某娟、孙某1、童龙飞、刘某6、王某8、朱某斌、许某等人,油脂部和大豆部提出过市场行情不好,但市场连年下跌的事当时大体知道,具体怎么亏损,亏损到什么程度当时焦某伟了解不到。 4.成某秀供述,2009年或者是2010年左右至资金部工作至案发,主要负责昌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日照利某公司的融资业务。资金部的贷款业务分流资贷款和贸易融资两部分。流资贷款就是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是办理国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保理等。流资贷款:原有的流资贷款业务到期之前,成某秀提前向李某娟和焦某伟汇报,最终由李某娟决定。如果李某娟说还贷款,成某秀就通过网银转账给银行还款;如果李某娟说继续做,就先用账上的资金把银行的贷款还上,然后再准备贷款资料继续按原有的授信额度贷款。如果有新增加的流资贷款,一般是李某娟安排成某秀去准备材料,准备好了需要法人签字的材料成某秀就去找李某娟或者送到秘书科让张某华签字。贸易融资:业务部门先拿来合同评审找李某娟签字,再把开证申请、购销合同给成某秀,成某秀再准备银行规定的一些格式合同,准备好了之后就找李某娟或者张某华签字,然后再报到银行去开证。购销合同一般都是业务部门的李某给成某秀的,昌某公司、日照利某公司、江苏丰某之间的购销合同,这些公司的章资金部都有,盖上就行,成某秀管着昌某公司的章,李某7、葛某分别保管日照利某公司、江苏丰某公司的印章(李某7辞职后,都由葛某保管)。上述信贷业务,除了信用证,其他都是为了融资。要想使用信贷资金,资金还得回流,购销合同上的交易实质上是不存在的。回流到昌某公司账户的资金,有的转到财务部付货款、交税、付期货保证金等,有的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交新增贷款的保证金,成某秀就能直接操作了,前提是经过李某娟的同意。李某娟、焦某伟对于用于融资的信贷业务,资金要回流及购销合同的情况都知道。成某秀还将所有信用证、流动资金、承兑汇票等贷款业务制作表格存放在电脑中,设一个共享文件夹,李某娟、焦某伟均可以查看。 指控张某华贷款诈骗部分,第10笔、第11笔中,采购合同是为了融资贷款造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合同,利某公司的章是成某秀盖的,昌某公司的章是陈某2盖的,李某娟、焦某伟均知道。指控李某娟、焦某伟、成某秀贷款诈骗部分,购销合同是假的,是为了贷款而制作的,成某秀盖的昌某公司的章,江苏丰某公司的章应该是已盖好了,或者成某秀用以前留存的电子版本。资金回流到昌某公司以后,成某秀第一时间跟李某娟汇报,然后由李某娟来决定用途。 5.徐某东供述,2011年昌某公司聘用了许某之后,徐某东担任许某的助理。油脂部内负责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是李某,她管理着毛某1、李某5、仲某三个内勤。许某曾向张某华提出把提单转卖给新加坡等离岸公司,用自己公司和离岸公司做业务,开出信用证,补上资金缺口。到了后期就形成惯例了,一般是李某娟或者焦某伟与业务部门许某或者徐某东沟通,确定哪些提单时间充足,哪些银行有多少闲置的授信额度,后来资金部成某秀等人直接联系李某等制作货物购销合同,但是开证的时候,还需要找许某或者徐某东签字。听许某讲张某华要求必须及时回款,不顾市场是否合适就出售,为了资金链不断,亏损不亏损的已成次要的了。 6.李某供述,其在油脂部工作期间填写开证申请,跟国外客户签订合同,指导业务员毛某1、李某5、仲某。二次开证就是公司通过开证将取得的提单跟自己的离岸公司再开一遍证,相当于一个提单在银行融了两次资。李某娟跟许某沟通后,许某会安排李某去做,有时候会通过徐某东通知李某。李某娟、许某商议研究,看看哪个银行还有可用的信用额度,看看有哪些提单有时间可以融资,定下来用哪家银行和哪些提单。开证资料由李某5交给资金部成某秀,再由资金部交给银行。 7.朱某斌证实,2011年始昌某公司的油脂、大豆贸易一直存在不同程度的价格倒挂情况。2013年左右,朱某斌发现2012年的大宗商品业务亏损严重,并向张某华及经营层多次汇报,还向孙某1、李某娟、焦某伟等也专门汇报过亏损情况,公司经营层对大宗商品的贸易倒差现象也都了解。张某华、孙某1、李某娟等经营层为了维持公司资金链不断,不仅要继续做还得加量做。 8.李某欣证实,2015年以前,日照方大会计师所、北京中万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给昌某公司出具过审计报告。当时副总经理孙某1牵头负责,安排李某欣和日照方大会计师所联系,李某欣负责把资金部提供的财务报表和财务资料提供给崔某,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就是为了到各家银行授信使用。昌某公司提供的年底资产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不是真实的,是资金部郭某整理准备的。该所在进行审计时,未到昌某公司财务部调取会计凭证、财务报表。 四、被告人张某华、刘某昔、朱某斌、李某欣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事实 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华在明知昌某公司已经出现巨额亏损,且政府部门将要对公司账目开展审计工作的情况下,为弄清真实亏损数额并予以部分掩盖,决定让刘某昔找会计人员整理公司2010年至2014年的会计资料,让朱某斌、李某欣安排人员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电子记账数据运到山东省青岛市。至当年10月,刘某昔外聘会计人员将昌某公司上述会计资料进行了梳理,预估昌某公司亏损约六七十亿元,期间张某华、刘某昔商议减少亏损数额,将涉及数额特别巨大款项往来的会计资料进行涂改、抽换页,造成部分记账凭证缺失,将已支出款项和成某支出篡改为应收账款,故意虚增应收账款,减少应付账款,还通过延长折旧年限等方法虚增昌某公司资产。朱某斌、李某欣负责部分辅助工作。后刘某昔离开青岛,朱某斌、李某欣将更改后的会计资料带回昌某公司,拷入公司服务器。在2015年初政府工作组派驻时,被告人张某华及其安排的朱某斌、李某欣提供上述改动后的会计材料,掩盖了昌某公司实际亏损状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某华供述,2013年底至2014年初,确实换过电脑硬盘,当时朱某斌向张某华汇报说财务数据应当加强保密,财务软件需要更新。朱某斌说不影响公司总账后,张某华同意。旧硬盘被张某华放到了财务仓库中。昌某公司的资金链出现断裂后,市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决定组银团对昌某公司定点扶持,在扶持前要对昌某公司账目财产状况进行摸底、审计。张某华找孙某1、刘某昔一起商量对策,决定修改2010年以来的公司账目,主要是增大海外公司的资产,增加库存产品也就是增加资产,增加应收款、降低负债率。后来听说朱某斌特意安排李某欣到青岛去帮着会计师事务所修改账目。过了不长时间,政府部门委托的审计部门对昌某公司进行审计,朱某斌、李某欣全程和审计部门对接。审计报告结论是昌某公司亏损48亿元。 2.刘某昔供述,张某华找刘某昔说想引进战略投资人获得资金,昌某公司财务亏损,但不知道到底亏了多少,让找人帮着昌某公司理一下账。整理账目之前开过二三次由张某华、孙某1、朱某斌、刘某昔等人参加的会议。以公司顾问的形式与张某华打交道,商定以2014年6月30日为基准日。2014年7月中旬到10月初,刘某昔就从青岛找了8个人帮着昌某公司整理账目。经过一个半月左右的工作,认为张某华的公司亏损额在六七十个亿左右。刘某昔跟张某华通报了公司的实际亏损额,张某华的意思是让刘某昔把亏损额给降一降,能不能把亏损额降到四十个亿左右,好多亏损在账目里别反映出来,好让银行和政府接着支持他们公司。当时他们几个人商量的意见是,一是增大海外公司资产,二是增加应收款,包括海外应收。另外,把不可确认的成某、项目全部转入资产,这样就增加了资产量,变相地降低了亏损。直到2014年10月初整理完成,团队就按照张某华的意思把亏损降到了四十亿左右,把这些调整好的账目列成了EXCEL表格,昌某公司把EXCEL表格的数值导入到他们的财务软件系统。昌某公司派工作人员一起整理。 3.朱某斌供述,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在昌某公司任财务总监。2014年7月,昌某公司资金链断裂,向市政府、金融办等机构打了报告。朱某斌听张某华说,多家银行负责人警告说如果报亏损太多,就不会支持昌某公司了。昌某公司经过多次的沟通、讨论,参与的人员主要是张某华、孙某1、刘某昔和朱某斌等,最后决定调整账目,减小亏损,让朱某斌调整账目,朱某斌不赞同调整方案,也找不到合理的实施途径。最后决定由刘某昔从青岛找一拨人来做。当时朱某斌按照张某华等人的决策要求,把2010年或者2011年之后的财务数据复制到电脑上,并安装相应的软件,刘某昔找的这些人就开始调账了。进行调账的时候,朱某斌和李某欣、网管到青岛,协助完成了少量调账工作。刘某昔也经常在调账现场,主题思想是把成某费用调入到往来等资产项目里,再是增加点资产。2014年十一假期期间调整修改完后,就把电脑带回了昌某公司,把修改好的账目导入公司的财务系统服务器里。2015年3月左右,政府部门派驻的审计组到了昌某公司,按照张某华的要求朱某斌等就把在青岛修改后的数据给了他们。 4.李某欣供述,2014年10月5日左右,朱某斌打电话说公司让李某欣和闫秀一到青岛去,在现场,一部分是刘某昔指挥七八个人,他们是主要干活的,调整账目,另一部分是朱某斌指挥李某欣和闫秀一,打下手,让两人按照EXCEL表格内容记载的会计分录,录入到电脑里。调整完账目后,把电脑带回了昌某公司,把修改后的账目导入到公司的服务器里。 (二)证人证言 1.焦某伟证实,2014年初昌某公司时任财务总监朱某斌给焦某伟更换了一台新笔记本电脑,还安排网管卢国民把财务部、资金部的很多电脑更换了硬盘或者格式化。事后知道昌某公司在2014年10月前后在青岛市找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了审计和修改。辨认笔录证实焦某伟对刘某昔的辨认情况。 2.李某证实,记得其所在部门的硬盘更换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五六月份因为海关缉私部门到公司检查业务,公司的网管卢国民带着其他人到昌某公司的大豆部、油脂部、物流部将办公电脑硬盘更换,然后相关业务数据没有了。第二次是2014年六七月份因为昌某公司在银行贷款到期后陆续偿还不了,外管局要到公司查账,还是网管卢国民带着其他人又把办公电脑的硬盘更换了一遍。两次更换的电脑硬盘都被卢国民带走了。 3.昌某公司网管卢国民证实,2013年下半年根据公司朱某斌或者朱某斌安排的李某欣的指示,更换过资金部和财务部凡涉及到财务账目电脑的硬盘。 4.昌某公司网管闫秀一证实,2014年十月一期间,公司财务部的李某欣让闫秀一一起去青岛。到了青岛一公司办公室见有好多电脑,闫秀一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电脑正常运行。朱某斌、李某欣在场,还有六七人在那里,听李某欣说是检查财务账目。 (三)审计报告,同前述一致。 (四)另自破产重整管理人处调取了其对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会计资料盘点的情况说明、部分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管理人对账面金额800万元以上的凭证逐页清点、检查,发现有的有电子账套但纸质凭证缺失,会计凭证中间断号300余份,记账凭证缺失79份,无附件282份,附件缺页614份,会计资料被涂改19份,被拆册重装的记账凭证多达11本。 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因发现昌某公司涉嫌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骗取银行贷款,进行立案侦查。同年5月22日上午,通过副总经理童龙飞联系得知张某华在青岛,民警让童龙飞电话通知张某华于次日上午到公司,张某华自行到公司,接受民警传唤。5月23日上午,公安民警到达昌某公司,通过该公司副总经理童龙飞将焦某伟、成某秀叫到公司办公室,后将两人带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经初步调查询问,该局认为两人涉嫌刑事犯罪,遂对两人进行传唤讯问。下午李某娟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居住小区等候民警传唤调查。6月8日上午,公安民警采用同样方法将李某欣进行调查询问,后进行传唤讯问。6月12日,李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居住的小区门口,接受调查传唤。朱某斌接公安民警电话后,随同公安民警从济南到日照归案。6月14日,徐某东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6月29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昔进行网上通缉,同年7月3日,刘某昔主动联系公安民警要投案,并在深圳市宾馆内等待,后公安民警到达深圳市找到刘某昔带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进行讯问。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作案事实。 公安机关自昌某公司资金部扣押十八家银行的网银共计三十四个,网银情况汇总资料三十一页,新加坡SF公司蓝色印章、红色印章各一枚、张某20个人印章一枚。另自昌某公司扣押财务系统IBM服务器硬盘四个、记账笔记本一本、工作记录本五本等物品一宗。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名下的十八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查封。查封登记在张某20名下的日照航贸大厦1100平方米办公用房、张某20虚假转让至苏贻征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查封登记在张博文名下的日照市新城花园小区19号楼西单元1601室。查封登记在张某华岳母侯如梅名下的青岛市崂山区。昌某公司向日照贻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114.9557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兴业喜来登写字楼,后要求退款1000万元,剩余1114.9557万元若不被追究违约金可购买900平方米,日照贻海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协助公安机关查封。以张某19名义购买的日照兴业银河华府住房一套,已于2016年10月被出售。以上海巨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成都市青羊区成都花园上城小区5号楼1单元1004号楼房已于2015年8月被以155万元的价格出售。自刘某8华处扣押张某20持有的鲁B×××××号牌保时捷卡宴白色越野车一辆,自王文娟处扣押张某20持有的鲁B×××××号牌沃尔沃棕色越野车一辆。扣押登记在张某5名下的鲁L×××××号牌、鲁L×××××号牌奥迪轿车二辆。将登记在张某11名下的鲁B×××××号牌红色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查封。另查封鲁L×××××号牌、鲁L×××××号牌塞纳轿车二辆,鲁L×××××号牌克莱斯勒轿车一辆,鲁L×××××号牌、鲁L×××××号牌、鲁L×××××号牌、鲁L×××××号牌、鲁L×××××号牌、鲁L×××××号牌、鲁L×××××号牌、鲁L×××××号牌、鲁L×××××号牌、鲁L×××××号牌奥迪轿车十辆,鲁L×××××号牌、鲁L×××××号牌迈腾轿车二辆,鲁B×××××号牌森林人轿车(登记在张某20名下)、鲁B×××××号牌奔驰轿车(登记在杨某4名下)等多辆车辆。对张某华办公室、住处等相关场所搜查后扣押现金7万元、字二幅、个人资产申报表九张。冻结昌某公司及张某华、孙某1等人以亲友名义存入账户的资金和购买的股票若干。 另据公安机关委托的利安达审计、分析,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亏损的主客观原因主要有,油脂、大豆等大宗商品价格大幅下跌,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上升,生产成某普通较高,昌某公司内控缺失,盲目追求贸易规模、决策失误等,昌某公司、日照利某公司、江苏丰某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销售收入减销售成某直接亏损63.7178亿元(其中缴纳海关关税约35.3亿元),昌某公司、日照利某公司、山东恒隆公司利息支出19.8317亿元,两项合计83.5495亿余某。 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异地羁押审批表、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材料,搜查笔录及搜查证、扣押清单,查询、冻结、查封材料在卷为凭。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2017年裁定受理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重整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华作为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信用证资金、融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上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贷款行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李某娟构成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焦某伟、成某秀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徐某东、李某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昌某公司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华、刘某昔、朱某斌、李某欣均应承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法律责任。在整个骗取贷款、金融票证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张某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被告人仅参与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的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娟、焦某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成某秀、徐某东、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处理,虽对犯罪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华主动向市政府汇报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的经营状况,量刑时应予考虑,但骗取银行信用证、贷款等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银行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应予严惩。经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昌某公司及日照利某公司、江苏丰某公司两家关联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在大宗商品交易中,销售收入减销售成某直接亏损63.7178亿元,其中仅海关关税就缴纳约35.3亿元。昌某公司、日照利某公司、山东恒隆公司利息支出19.8317亿元。另还交纳增值税等税费。被告人张某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在经营中支付银行利息、向国家上缴关税和其他税费数十亿元的意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娟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娟根据被告人张某华的安排制定资金计划,协调平衡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收付,虽然任某公司副总经理,但联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是副总经理孙某1等人,并非李某娟;骗取银行授信的主要是张某华,也非李某娟;在昌某公司内具体从事大宗贸易并申请开具信用证、进行提单转卖的油脂部、大豆部,亦不由李某娟分管;从银行开具信用证取得的资金,李某娟主要负责用来向银行偿还到期融资、支付银行利息、缴纳关税等,而非其他不当或非法使用、挥霍。综合这些事实,可以酌情对李某娟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也均系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车辆、房地产、资金等财物被扣押,可以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张某华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昔、朱某斌、李某欣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且朱某斌、李某欣较刘某昔所起作用小,依法应当结合各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华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被告人李某娟犯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焦某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成某秀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徐某东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刘某昔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朱某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欣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华、刘某昔、朱某斌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某华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以张某华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资金使用成某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实现的可能性;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等行为,认定张某华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此认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错误的。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昌某公司存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随附的商业发票、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等行为。120笔一次信用证中101笔,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存在真实交易。2014年8月7日,昌某公司已如实汇报出现的严重亏损,本质上不存在银行被昌某公司骗取信用证、贷款。2、昌某公司有完整会计资料,张某华没有销毁财务账簿、电脑硬盘等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华系隐瞒、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共同犯罪的主犯,与事实不符。张某华作为公司董事长,不具体过问公司财务账目事宜。3、数罪并罚判处十八年系量刑过重。被告人张某华构成自首、积极参与昌某公司企业重整,积极筹措资金不拖欠职工工资,有为减少国家损失、参与昌某公司重整的请求与愿望。其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 被告人刘某昔提出以下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上诉理由:(一)刘某昔是在组织会计人员工作一段时间后才知道昌某公司存在巨额亏损,并不是在明知昌某公司存在巨额亏损后才在青岛组织会计人员整理公司账目。(二)刘某昔未找会计人员篡改昌某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未将涉及数额特别巨大款项往来的会计资料予以缺失处理、涂改、抽换页。(三)刘某昔未故意虚增公司应收账款和资产,将确定为费用的支出列为应收账款,减少应付账款和负债,减少公司实际亏损数额,而是在会计准则允许范围内出具调账意见,并未故意降低公司亏损。(四)一审法院自破产重整管理人处调取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其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 被告人朱某斌提出以下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6月昌某公司陷入资金困境,随后与刘某昔联系,而委托审计是在2015年3月,朱某斌不可能了解政府部门要开展审计。2.将涉及数额特别巨大款项往来的会计资料进行涂改、抽换页,造成部分记账凭证缺失,将已支出款项和成某支出篡改为应收账款,故意虚增公司应收账款,减少应付账款,还通过延长折旧年限等方法虚增资产,与事实不符。3.通过改动财务数据,将公司亏损数额从70余亿改少至40余亿元,与事实不符。刘某昔审计数据的节点是2014年6月30日,其他审计报告使用2014年底的数据。4.公司原始凭证一直都是完整的,没有隐匿、销毁,公司将会计资料全部提供给政府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不规范支出进行谨慎确认,是符合会计准则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朱某斌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出现会计差错,在离职一年多后被指控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三)对朱某斌判定有罪,将从根本上影响其职业生涯和生存。其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华作为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信用证资金、融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上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贷款行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原审被告人李某娟构成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焦某伟、成某秀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徐某东、李某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昌某公司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某华、刘某昔、朱某斌、原审被告人李某欣均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原判定性准确。 关于上诉人张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从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来看,一审判决未认定昌某公司存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随附的商业发票、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等行为,认定的是出现亏损是国际大宗货物价格长期下跌、人民币对美元大幅升值、昌某公司内控不到位等诸多原因导致。昌某公司从2009年即已出现亏损,2011年、2012年更是分别亏损7亿余某、21亿余某。2013年以后,上诉人张某华作为昌某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在聘请专业人士、业务团队从事大宗贸易信用证结算业务中,从市场买卖行情、大豆部油脂部负责人汇报、内部会议、财务部报送的财务报表和盈亏报告等情况,已经知道公司亏损严重,仍假借关联公司间的交易从银行骗取信用证、贷款,这些款项已不能用于正常货物买卖,即使货物卖完获取利润,也不可能全部归还所有信用证款项、贷款款项,还在保持资金链不断裂的主观意愿下继续放任损失扩大,以此恶性循环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对上述“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资金使用成某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等行为,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信用证诈骗、贷款诈骗定罪处罚。第二,另从赃款去向来看,上诉人张某华在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和欠银行巨额款项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为其本人和公司高管购置高档车辆,在做期货亏损的情况下仍私分数额巨大的款项,使用公司资金给子女购置房产,将密贵瑰欠昌某公司的950万元转至家人账户用于购买房产,还通过张某1、王某1等人隐匿、转移部分公司资金,上诉人张某华的行为存在将部分资金挥霍、肆意决定支出的情形。故上诉人张某华作为昌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应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华、刘某昔、朱某斌提出“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我国会计法规定,昌某公司可以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但同时还规定,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第二,上诉人张某华在明知昌某公司出现巨额亏损,且政府部门将要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前提下,为掩盖实际亏损情况,而让刘某昔组织人员梳理账目,在预知公司亏损六七十亿元之时,上诉人张某华授意刘某昔增加应收款、降低负债率,从而从账目上变相降低亏损,后上诉人刘某昔直接组织会计人员将已支出款项、成某支出篡改为应收账款,造成昌某公司会计资料多处被涂改、抽换页,甚至部分记账凭证缺失,实际上故意虚增了应收账款,减少了应付账款,还随意通过延长折旧年限等方法虚增昌某公司资产,以此故意降低公司亏损至四十亿元左右,对这种毁灭、隐匿真实会计资料的行为应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朱某斌从事了部分辅助工作。从本案证据能够看出,上诉人刘某昔、朱某斌对上诉人张某华的主观意图系明知,并根据张某华的授意完成了会计账目的修改工作,三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昌某公司会计资料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妨害了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应当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故三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昔提出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书证昌某公司的相关账目没有开庭质证即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之后,又调取了相关书证昌某公司的账目资料,并于2019年10月18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均发表了意见,其中上诉人刘某昔及其辩护人赵世玉均予以签字,一审法院的公开质证方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质证规则,故上诉刘某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朱某斌提出“其在离职一年多后被指控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其被判定有罪,将从根本上影响其职业生涯和生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斌在上诉人张某华的指使下共同实施毁灭、隐匿真实会计资料的行为,虽然案发时其已离职,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未过追诉时效,故应当予以追诉;关于定罪会影响其职业生涯和生存的问题,上诉人朱某斌作为一名职业会计师,应当遵从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但其不但违背职业道德和操守,反而触犯法律,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华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综合考虑了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本院不再另行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娟 审判员 周涛 审判员 赵艳霞 2020年2月29日 法官助理 陈长堂 书记员 张永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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