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对此种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甲公司在会计年度内未取得第四季度房租租赁发票,不应该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这30万元;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虽然当年未取得发票,但是租赁费支出属于该会计年度,应允许甲公司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 法理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按照以上规定,甲公司第四季度发生的租赁费,是真实发生且与收入有关的生产经营支出,应当体现在当年财务成果中,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是,并不是所有跨年度支出都允许税前扣除,这里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业务真实且与收入合理、相关;二是必须提供有效凭证,如发票、财政票据等。具体而言,对于收益性支出,纳税人在会计年度内未取得有效凭证的,可暂按实际发生金额核算,在汇算清缴期内(次年1月~5月)取得的,应予以认可,准予其计算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个过程也体现了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后(如6月以后)才取得有效凭证的,是否准予追补扣除,现行税收文件未有明确规定。对于资本性支出,可以按照暂估价值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并在规定期限内(12个月)按取得有效凭证后的实际金额纳税调整。而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只需按实际成本调整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税收与会计处理之间存在递延差异。 除以上实际发生而未及时取得有效凭证外,房地产企业纳税人还应注意预提(应付)费用的税务处理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政策建议 第一,对汇算清缴后才取得有效凭证的,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改账,应允许纳税人在该项支出发生的年度追补扣除。但对汇算清缴后仍未取得的,或者取得的凭证为非合法有效的,一律不予追补扣除,切实保护所得税税基不受侵蚀。 第二,税务机关应加强扣除凭证审核。要对跨年度取得的凭证扣除情况建立台账并跟踪管理,防止纳税人在纳税调整后又在当年重复税前扣除。同时,重点审核纳税人提供的业务真实发生的证据,如资金支付结算凭证、预提费用计提的合同依据等,防止纳税人通过虚构业务虚开发票或者收受发票,虚增计税基础,逃避纳税义务。 第三,建议国家税收立法部门对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具体可以借鉴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四,在会计年度末和汇算清缴期内,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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