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豫地税函[2012]293号 2012-8-21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近期调研中发现的几项营业税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一、关于银行贴现利息收入计税营业额问题 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在税务检查中发现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时,存在以下营业税问题: 一是将贴现利息收入扣除转贴现(或再贴现)利息,按差额纳税。 二是将贴现利息收入按应收票据持有期间按月分摊,延迟纳税。 三是部分基层金融机构将转贴现、再贴现利息收入申报纳税。 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等规定,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业务,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贴现利息收入全额,不得扣除转贴现、再贴现利息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利息收入的当天,不得按期分摊。 请各单位结合《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豫地税发[2012]36号)中关于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税收专项检查的工作部署,对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的票据贴现业务进行一次行业专项检查。 二、关于纳税人专营预付卡发放业务征税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专营预付卡发放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向购卡者发售预付卡时按比例收取的管理费、技术服务费、手续费、工本费等收入及同合作商户结算时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 发票开具方式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执行。 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专营预付卡业务是指发卡人本身不从事预付卡所购买的商品销售或服务的业务,只为购卡人和商家提供代理服务、代收付款项和资金结算。 三、关于商品储备企业财政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基层反映,国家对商品储备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政策取消后,纳税人在补贴收入计税方面存在异议。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一)财政性补贴收入征税范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68号)规定的免税范围执行,即粮食储备企业从各级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取得的贴息、费用补贴收入。(二)纳税人,包括各级粮食承储企业及提供代收、代储、代保管等劳务,取得贴息、费用补贴收入的各类企业。 今年以来,省局多次布置商品储备企业营业税征收工作。请各单位按照省局部署,抓紧时间对2011年1月1日以来粮食储备企业欠缴营业税催缴入库。并于9月底前将税款入库有关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告省局。 四、关于调整部分减免税项目审批类型问题 根据效能与便民原则,经研究,对部分减免税项目审批类型进行调整和明确: (一)备案类项目 1.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4]2号) 2.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3.住房、公租房租赁及经营。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财税[2000]125号) 4.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可免征营业税。(国税函[2002]700号) 5.外国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发[2004]16号、国税发[2004]80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取消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2)技术转让合同。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收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6.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123号) 7.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7]120号、财税[2011]59号) 8.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7]121号、财税[2011]59号) 9.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8]24号) 10.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9]31号) 11.2012年12月31日前,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9]68号、财税[2011]69号) 12.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1)离婚财产分割;(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财税[2009]111号) 13.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10]4号、财税[2010]35号) 14.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财税[2010]8号) 15.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10]77号) 16.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财税[2010]88号) 17.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10]110号) 18.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财税[2011]12号) 19.扶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及整合相关业务免征营业税。(财税[2011]13号) 20.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财税[2011]48号) 21.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11]51号) 22.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11]92号) 23.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财税[2011]116号) (二)审批类项目 1.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速递物流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11]24号) 2.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11]78号) (三)调整审批权限项目 调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减免税审批权限。各有权审批机关按照《河南省营业税减免管理办法》(豫地税发[2009]160号)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省局不再统一审批。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