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存货准则与税法差异分析及纳税调整
问:纳税人当年成本费用已经发生,但当年底前未取得发票,次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发票,是否要做纳税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应当凭发票税前扣除且以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的成本费用项目,如企业当年没有取得发票,但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该项成本费用可以在其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无需纳税调整。
问:汇算清缴期满前未取得合法凭据的,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
需要说明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八、关于企业成本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未取得合法凭证问题 另外,在特定行业或业务事项中滞后取得发票的,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因竣工决算原因而未能取得开发成本所对应的发票,如果此时不能扣除开发成本并作纳税调增,以后年度取得发票时可能已无开发收入,相应的纳税调减便失去意义。 因此,对于此类特殊情况,一方面纳税人应积极准备各种与成本相关的证明材料,另一方面,在税收政策上应考虑基于实际发生原则认同此类成本费用先行扣除,以及再进行后续管理的问题。 (二)自制存货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法规依据 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 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 ★法规依据——反资本弱化的税收措施财税〔2008〕121号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联方利息支出扣除计算实例 2008年1月,D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9%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以7%年利率向C公司借款600万元。
假设A、B、C、D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121号文件的规定,现计算如下: 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200×2=400万元,利息额为400×8%=32万元。20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0×10%=50万元,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在2008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2.对B公司支付的利息
3.对C公司支付的利息 需要说明的是,年度应付关联方的利息应符合税法对利息支出的一般规定,特别是限制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内,不一定是应付关联方利息总和。
4.A、B、C公司的利息收入 问:向私人借款的利息仅取得收据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条款强调实际发生也即真实发生原则,企业向个人借款,向其支付利息,如果仅仅取得收据是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适当凭据的,因此,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稅前扣除。企业应要求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缴纳相相关税金,取得正规发票后,方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法规及适用指南(第一辑)财政部税政司编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地税函[2008]36号)已明确:“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各基层局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那么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能用本企业税后利润处理。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2008年度汇算清缴问题解答:对于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考虑到我省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为支持其度过金融危机难关,对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暂允许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标准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必须出具借款协议和合法凭证。 思考:甲企业向乙企业(非关联方)借款1000万元,每年按10%支付利息100万元,但银行利率7%。
问:超过银行利率的30万元是否缴纳所得税?
申报:附表三第29行:
假设:甲企业每年按3%支付利息3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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