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2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2-19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2号       2014-12-19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修改为:房产出租、转租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依法向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或房产、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需要持房屋权属相关证件或房产购销合同、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申报其出租房产、土地的相关信息。房产转租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前款所列资料,并提供租入房产时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和取得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源监控,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档案,利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浙江省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软件》等系统录入出租房屋相关涉税信息,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第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产权按份共有的房产出租按产权证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各人的租金收入。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或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删除第十一条内容。“第四章监控管理”修改为“第四章社会化管理”。第十七条修改为:为惩戒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地税部门可依法对个人出租房产税收欠税情况予以公告。


  我局对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第三条、第八条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19日

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出租房产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产行为是指个人将自有房产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获取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利用个人自有房产从事生产经营,实际经营者非房屋产权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内的亲属外)的,视同房产出租。

  第三条 [条款修订]房产出租、转租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

  【税屋提示——第三条修改为:房产出租、转租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


  房产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产权所有人或转租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产权所有人取得联系。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收采用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五条 纳税人应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申请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 [条款修订]纳税人应在首次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备案证》后3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或契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填报《个人房产出租情况登记表》(附件1),办理个人出租房产税源登记。

  对个人房产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提供房产购销合同。房产转租的还应提供租入房产时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和取得的发票。

  出租房产发生停租、改变出租面积、变更承租人姓名或投递地址等情况的,纳税人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税屋提示——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依法向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或房产、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需要持房屋权属相关证件或房产购销合同、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申报其出租房产、土地的相关信息。房产转租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前款所列资料,并提供租入房产时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和取得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源监控,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档案,利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浙江省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软件》等系统录入出租房屋相关涉税信息,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 [条款修订]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产出租按产权证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各人的租金收入;个人取得多处房产租金收入,应将各处收入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

  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或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税屋提示——第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产权按份共有的房产出租按产权证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各人的租金收入。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或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第八条 为方便计算征收,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采用综合税费征收率。综合税费征收率由各地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个人房产出租具体情形和各地实际计算确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包含在综合税费征收率中。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产的纳税期限为: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未提供房产租赁合同等纳税资料实行核定征收的,各地可视当地实际简并征期;

  (四)遇有其他情况,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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