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2007-08-23 税屋提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自治区主席 杨晶 2007年8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应税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由使用人代为缴纳。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自治区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前款所称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旗县城、苏木乡镇所在地范围内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车船。 第五条 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下列地点纳税: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地; (二)法定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车船,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 (四)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纳税地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纳税年度的起迄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车船税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或者缴入国库。 第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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