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对税局的查补要求表示拿不定注意,特对具体事项咨询笔者,笔者与其沟通交流后特将相关问题及回复内容简要总结归纳如下,也希望借此文章与读者一同对税局提出的以下查补要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做个探讨交流。 问题1:我公司属于某集团下属一家孙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2017年期间一个异地开发项目,今年被项目当地税务局检查,其中存在关联方资金往来拆借业务,被税务局认定为无偿提供服务需视同销售,查补营业税,增值税100多万,企业所得税700多万,这个要求是否合理?有无申辩的依据? 回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规定:统借统还贷款方式下,企业集团分拨下属单位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另外,财税2016年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当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综上,贵公司可以考虑按照集团公司统借统贷业务来处理,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免征营业税,增值税。此处需注意,必须对资金借贷各方是否属于同一个企业集团进行审查,不能只以相互之间的股权关系来判别,更不能只看企业名称是否有“集团”二字,而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所规定的条件来判别(提示: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企业集团设立条件做了进一步简化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行政许可要求,具体可直接查阅相关政策了解,本文在此不做赘述)。如果无法适用统借统还免征营业税、增值税的政策,税局按照单位之间无偿提供服务做视同销售核定处理,也是没有问题的。(提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因此政策发行时间为2019年,案例业务发生时间无法适用,在此不做阐述)。 对企业所得税而言,贵公司上述业务属于关联公司之间无偿资金拆借属于企业所得税上无偿提供服务的视同销售范围,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定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题2:公司每月定额给员工发放的餐费补贴,在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核算,税局以没有发票为由,查补了企业所得税,是否合理? 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又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中第四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做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综上,企业内部发生的餐费补贴如以现金发放,应当并入职工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可以凭企业福利发放制度、内部自制补贴发放凭证等内部作证业务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证据资料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代职工餐卡充值,应向第三方机构取得合规发票在税前扣除。 问题3:公司发生的劳保费,已开具发票,但凭证附件中未附劳保用品明细,税务局不认,要求纳税调增,查补企业所得税,是否合理? 回复:按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普通发票也可以使用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只是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无强制性要求。 综上,针对劳保费无清单被要求所得税纳税调增的问题,若开具的为普票,可以通过补充自制清单等附件作为税收凭证,与税局沟通申请税前扣除。 问题4:业务招待费中外购特产礼品,烟、酒、茶叶,用于招待客户,税务局认定为视同销售,要纳税调增,查补企业所得税,是否合理? 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综上,贵公司实际业务招待用的外购烟、酒、茶和礼品,实际用于招待的,资产所有权属并未发生改变,不能按照视同销售处理,可以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非实际用于招待(如:外购礼品赠送客户,用于市场推广或交际应酬),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问题5:管理费用中预提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及福利费,税务局纳税调增,查补企业所得税是否合理? 回复:《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14]8号): 第六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根据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职工福利费为非货币性福利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第七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规定的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计算确定相应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相应负债,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会计核算,必须按照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时冲减已经计提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根据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即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不需要计提,但税法规定预提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在不超过扣除限额的范围内扣除。 综上,预提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建议对职工福利据实扣除,无需预提。 问题6:财务核算亏损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税局认为应提供未来应纳税所得额能够弥补相关亏损的证明,该如何处理? 回复:会计的目的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对决策有用的信息,遵循会计准则,而税收的目的在于对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遵循税收法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是由税法和会计差异产生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在估计未来期间能够取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利用该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时,应当以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综上所述,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关键在于是否存相关证据表明在可抵扣亏损到期前能够取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提供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收支预算计划来作为未来能够取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证据。 以上为笔者对上述企业涉税争议问题咨询的简要分析,更多涉税操作细节问题,欢迎一起探讨交流,一起共学共进共享共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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