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举例说明 广州市A公司共有甲、乙两股东,出资比例为6:4.2008年3月1日,原股东甲、乙以7500万元转让全部资产给新股东丙、丁。为便于管理,甲、乙、丙、丁同意A公司2008年3月1日前流动资产中的应收账款(150万元)由原股东甲、乙追收处理;2008年3月1日前流动负债(6800万元)由原股东甲、乙负责清还。2008年3月1日后A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原股东甲、乙无关。所有者权益200万元。原股东甲、乙该如何计算缴纳承债式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忽略不计,假设原股东甲、乙已收回所有债权并清偿所有债务)。 按照244号文明确的两种方式分别计算原股东甲、乙应纳税额: (一)原股东甲、乙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原股东甲、乙进行分配。 原股东甲应纳税额=(原股东甲、乙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甲、乙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甲、乙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甲持股比例×20%=(7500-6800+150-200)×60%×20%=390×20%=78(万元) 原股东乙应纳税额=(原股东甲、乙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甲、乙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甲、乙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乙持股比例×20%=(7500-6800+150-200)×40%×20%=390×20%=52(万元)。 (二)原股东甲、乙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 原股东甲应纳税额=(原股东甲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甲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甲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甲向公司投资成本)×20%=(7500×60%+150×60%-6800×60%-200×60%)×20%=78(万元)。 原股东乙应纳税额=(原股东乙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乙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乙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乙向公司投资成本)×20%=(7500×40%+150×40%-6800×40%-200×40%)×20%=52(万元)。 从上述计算结果可以看出,虽然244号文规定的承债式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有两个,但计算出的应纳税额是相同的。 国税函文件的使用范围 问题内容: 有一些国税函是对个别省局请示的批复,台头对的是某个省局,请问这样的函对其他省是否同样适用?国税总局的文件有几类,效力有什么区别,怎样区分适用地区?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1、税务总局对某个下级机关的请示进行批复时,如果批复仅对个别单位作出并且没有抄送其他单位的,该批复仅对其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如果该批复中涉及事项需要其他有关单位执行或周知的,可以抄送有关单位,该批复对主送单位及被抄送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2、税务总局的文件主要有:税务总局令(规章)、国税发、国税函。税务总局令属于税务部门规章,其效力及于全国(除港、澳、台地区)。国税发、国税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具体适用地区根据主送单位、抄送单位确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4/21
在网上经常能够看到关于国税函[2007]244号的读解,我就纳闷了,这个东西不是全国都适用的,怎么到处都在乱策划呢,按照这个上面的提法,以后全国以转让股份方式转让企业的,个人股东都可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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