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院发布的股权转让纠纷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之研究报告

来源:盈科 作者:盈科 人气: 时间:2025-01-09
摘要:股东转让股权时,约定“由公司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由于该约定可能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因此原则上该约定无效。但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形成公司的独立意志,且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案例5: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案

  案号:(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1.裁判要旨:

  上海水务取得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可以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讼争股权,但讼争股权属于国有资产范畴,应按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即“进场交易”),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本案中,上海水务接受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进场交易”规定处置,擅自委托金槌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巴菲特公司订立股转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因此该股转协议无效。

  2.分析与解读: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要求履行主管机构审批、资产评估、进场交易三个法定程序,目的是以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尽管实务中对于未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存在较大分歧,但从避免相关责任人员因此受到《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中的责任追究、党纪政纪处分,以及从风险管理和合规性的角度考虑,建议严格遵循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所有法定程序。

  案例6:广州仙源公司与中鑫公司、远兴公司、理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09)民申字第1068号

  1.裁判要旨

  (1)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2)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八条,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2.分析与解读

  本案中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最主要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但是法院以《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为依据最终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未生效,而非无效。进而,由于合同未生效的原因在于被告阻却合同生效,故认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为进一步明确此类未经审批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8月颁布《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其中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7: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无

  1.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向显名股东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符合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有关规定。

  2.分析解读:

  本案裁判时间为2010年,当时是以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作为裁判理由。但根据后来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显示,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即隐名股东显名化),仅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其他股东在此种情形下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将对外转让股权时需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删除,仅保留优先购买权,实际出资人显名程序应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还是优先购买权,尚有待立法与司法进一步明确。

  案例8: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

  1.裁判要旨

  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分析与解读

  第一,一般要约邀请可以变更。华融信托公司委托产交所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虽载明有挂牌转让的价格、期限和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但实际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依照一般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外,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

  第二,涉案股权非国有产权,是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基于员工信托持股计划而交由华融信托公司托管的信托资产,其股权所有权人为银联数据公司的员工持股会,故该股权的转让不能直接适用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规定,符合产权交易所相关规则即可。

  案例9: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

  1.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2.分析与解读

  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是本案的焦点,法院认为不应适用,一是股权转让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股权转让目的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非为满足生活消费;由于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和分期付款买卖中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即使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因此,本案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案例具有长期的指导意义。

  另外,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该观点显示,法院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请应顾及交易安全,不能轻易支持。

  案例10: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34号

  1.裁判要旨

  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电力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产权交易所在中静公司提出异议却未告知是否如期交易的情况下,将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股东,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2.分析与解读

  第一,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容侵犯。由于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需确定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建议给予明确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以保证股权转让的程序合法有效。

  第二,产权交易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也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所以产交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无效。

  案例11: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1.裁判要旨:

  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2.分析解读: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虽然圣火公司签订股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与第三方合作开发涉案煤炭资源,但政策变动究竟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可预见的商业风险,需要结合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及合同约定来进行分析。首先,淮北宗圣公司自成立至政策变更长达7年的时间内都未获采矿立项核准,可见政策变动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其次,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作废或失效的政策变化已经在双方预见范围内,股转协议不仅提及且明确约定圣火矿业公司应无条件履行协议。因此圣火集团选择订立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不能再以情势变更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12: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1.裁判要旨

  (1)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2.分析与解读

  由于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因此其违背诚实信用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导致标榜公司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丧失,存在缔约过失,应对标榜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适当赔偿,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

  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应亦鞍山财政局因股票价差的获益为参考,考虑到标榜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交易对价,亦未取得交易股权,且即使取得股权,因限于合同对股权再转让的期限限制,涉案股权价值的涨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涉案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收益。综上,对交易机会损失,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

  本案对违背诚实信用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缔约过失造成间接损失的计算有重要参考意义。

  撰稿:盈科公司治理研究会(杨俊欣、陈琴童、叶飞、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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