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的相关数据统计 1.来源 通过Alpha进行检索(不区分年限),与“股权转让纠纷”相关的案例总计12个。 2.案例时间分布 按裁判年份进行统计,2002年有1个案例,2003年有2个案例,2005年有1个案例,2009年有2个案例,2010年有2个案例,2014年有1个案例,2015年有2个案例,2017年有1个案例。 3.文书类型 按生效裁判文书的形式进行统计,10个案例为判决书,2个案例为裁定书。 4.裁判法院 按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进行统计,上海高院、江苏高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各1个案例,上海二中院有3个案例,最高院有6个案例。 5.案例类型 按案例公布的渠道进行统计,11个案例为公报案例,1个案例为指导案例。 6.焦点类型 按案例提炼的争议焦点进行分类统计,出现频次最高的三类争议焦点为股转合同的效力、股转合同的履行、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问题。 7.诉求类型 按案例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类型进行分类统计,出现频次最高的三类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单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的分析解读 案例1: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 案号:无 1.裁判要旨(当时公报内容未包括裁判要旨,此为作者总结) (1)董事会决议就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和支付转让款等作出规定,该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受让方与出让方在该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成立,但合同生效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2)由于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怠于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生效,转让人可以诉请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然后要求受让人和中外合作企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款支付须以转股得到审批为前提,法院可先行判决办理转股手续后再审理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支付问题。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受让股权股东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债的加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在用于抵债的房屋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分析与解读 随着2020年1月《外商投资法》的出台,原“三资法”有关审批、备案管理的制度废止。因此,如涉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的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有关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中先行判决至审批机关办理转让手续的参考适用范围将大大减少。 股东转让股权时,约定“由公司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由于该约定可能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因此原则上该约定无效。但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形成公司的独立意志,且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案例2: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与绿谷(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郝晓荧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02)民四终字第14号 1.裁判要旨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起诉。 2.分析与解读 第一,香港绿谷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郝晓荧、吕嘉东和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均系香港绿谷公司占20%股份的股东。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三股东在郝晓荧、吕嘉东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特别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代表香港绿谷公司提起诉讼。根据香港公司法规定和判例法上确立的原则,虽然郝晓荧、吕嘉东未获会议通知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但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对少数股东的欺诈,该特别股东大会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本案中,加拿大绿谷公司取得涉案股权已经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香港绿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究其实质,是要否定政府批复、工商登记、政府批准证书等具体行政行为。此类实质性的行政行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 案例3: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1.裁判要旨 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分析与解读 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因为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而无效或者可撤销。但由于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使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故法院认定该协议应终止履行。关于协议终止给新奥特集团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法院认定,由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就已经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双方仍签订并履行合同,故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法院认定对于双方缔约及履约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融公司、新奥特集团各自承担50%。 本案纠纷的处理结果对现行民商事活动仍有较强的指导意义。首先,在民事主体签约时,如果双方均预见到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但双方仍坚持签约并履行,那么对于合同最后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并非能全额获赔,并且有相当大一部分很可能不被法院支持。本案中法院在衡量损失的计算标准时就首先剔除了融资成本,最终只认定咨询费、人员工资、审计费、财务顾问费等直接成本为损失范围,在该范围内再作50%的责任分配。此外,本案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也很值得借鉴。本案小股东以提起仲裁的方式,并最终依据裁决结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效地介入并最终阻断正在推进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案例4: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1.裁判要旨 (1)《公司法(2013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2013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分析与解读 本案中王华与张桂华双方形成股份托管关系,即名义股东是王华,而实际股东是张桂平,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托管并无禁止性规定。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内王华作为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张桂平承担,但这种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免除王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责任,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法院最终判决王华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是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限售期的纠纷。现行《公司法》(2023修订)已经没有对非上市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限售的规定,但是在第一百六十条保留了股份公司上市后股东、实际控制人限售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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