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增值税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已经登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除非另有规定,不得转回做小规模纳税人。《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的发布打破了这种僵局。33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发布的2018年18号公告允许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我们称其为“转小”或者“回小”。 33号文第二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这一点已经充分说明,转回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并不包括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但是营改增试点中确实有一部分纳税人,当初是不足500万元,基于自愿登记或者自愿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成为一般纳税人之后,他们的销售额还是没有达到500万元,因为某些特殊原因,有“浪子回头”之意,想借着这次转回登记的历史机遇,重走回头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请注意:18号公告设定了两个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转回,其中第一个条件强调依据691号国务院令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未经修改的与旧条例对应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这里如果单看新条例13条本身是即可包括原增值税纳税人,也包括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这样大家就产生了新的困惑,是不是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当初不满500万但自愿登记(有的是自愿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也可以“反水”,登记转回? 我的理解是,18号公告是对33号文的解释,不能超越33号文的主体范围去做扩大解释或者扩大规定。另外,新的18号公告是将条例13条和细则28条采用“和”一并提及的,其用意在于针对新条例13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允许这部分自愿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原增值税纳税人转回登记。但是这部分“转小”或者“回小”的一般纳税人应当是指同时符合新条例13条和细则28条的销售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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