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判决:房开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没那么容易

来源:Lawping 作者:Lawping 人气: 时间:2019-12-09
摘要:导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度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这一税务事项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对房地产企业这一特殊行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并非绝对不可,但前提是:1

  导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度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这一税务事项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对房地产企业这一特殊行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并非绝对不可,但前提是:1、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2、只能针对以往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即不能在当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去确定本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怡馨公司2012年之前所得税征收是查帐征收方式,其2012年向开发区地税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自报关于帐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簿签证保存和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为完善,与前述可以确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情形不符。

  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时点在清算审核阶段,对采取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写出报告报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后执行。同时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清算资料。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交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书面报告,也未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故上诉人开发的“圣陶沙”项目土地增值税尚不符合核定征收的要件。

  胜利属于坚持到最后的人。

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赣行申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广场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贺熙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鸣菊,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志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群,该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萍乡市公园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琼,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因诉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行终62号行政判决及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查明,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馨公司)的“圣淘沙”房地产项目于2005年动工,在2012年完工,期间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所得税征收是查帐征收方式。

  2012年2月10日,怡馨公司向开发区地税局递交了关于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为采用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

  同年3月29日,开发区地税局向怡馨公司送达了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2013年6月25日,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关于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等201户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记载2013年度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

  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开发区地税局下达萍地税督意(2014)1号《税收督察处理意见书》指出,怡馨公司2012、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与企业申报提出的附列资料不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责令开发区地税局在收到该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有关规定限期纠正,并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开发区地税局据此向其派出机构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尽快整改。

  2014年9月15日,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文中对于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对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查帐征收。

  怡馨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8日,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怡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怡馨公司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萍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2016年1月5日,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萍开地税字(2013)29号对原告企业所得征收方式鉴定;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查帐征收。

  怡馨公司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于同年5月16日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怡馨公司仍不服,遂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怡馨公司向开发区地税局呈交《关于“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采用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后,在同年4月1日填写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该表中反映出怡馨公司意见为“核定征收”,同时也反映出自报的帐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簿及签证保存、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为完善。开发区地税局经审查认可怡馨公司的自报情况,并于同年6月28日在该鉴定表中签署“同意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审核意见。

  一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要求改变的,应先将其财务变动的具体情况自行申报,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定无误后,再履行审批程序由主管税务机关下发征收方式确定文书。怡馨公司2013年度未进行自行申报,而且该公司提供的2012年征收方式鉴定查帐符合相关财务及法律规定,属查帐征收方式之列。开发区地税局的上级税务稽查部门对2013年度调帐检查时,认为怡馨公司企业帐目健全,有帐可查,可以计算企业所得税,故开发区地税局当时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不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怡馨公司向开发区地税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自报关于帐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簿签证保存和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为完善,不符合上述六种可以确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情形。且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另有相关税收规章规定,怡馨公司是属于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对其以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29号批复中,在2013年度未完结的中途确定原告企业为核定征收方式显然不妥。故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做出的税收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征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上述规定的禁止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纠正”,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督察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对下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开发区地税局对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在日常执法督察发现的问题进行自我纠错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上所述,开发区地税局在2016年1月5日对怡馨公司作出的萍开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萍乡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怡馨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怡馨公司负担。

  怡馨公司不服,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被诉的最初行政行为是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具有税务事项决定的性质。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该通知,怡馨公司对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未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度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这一税务事项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在我国现行规定中有核定征收和查帐征收两种方式,本案怡馨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其税收征收方式应依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该规定表明,对房地产企业这一特殊行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并非绝对不可,但前提是:1、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2、只能针对以往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即不能在当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去确定本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就本案而言,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实质就是认为其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批复中关于怡馨公司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为核定征收存在违法违规,从而予以纠正的行为。该批复的违法违规之处是开发区地税局在2013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即2013年6月25日就确定了怡馨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为核定征收,而不是待2013年完结之后对帐目进行审查后确定。故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予以维持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怡馨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维持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中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鉴定的征收方式。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开发区地税局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确定再审申请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鉴定之后,怡馨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委托江西奥铿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圣淘沙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款鉴定。2013年12月20日江西奥铿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鉴定报告书、土地增值税报告书送到开发区地税局后,开发区地税局多次电话通知催缴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怡馨公司因为资金紧张,答复在2014年3月份信用社贷款下来后缴纳,开发区地税局亦同意该缴纳意见。开发区地税局依法依规依职权所作出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鉴定征收方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准确。2、开发区地税局依职权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并没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3、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时,怡馨公司圣淘沙项目已经完成了85%以上,并不是在项目开始时所作的决定,不属于事先确定圣淘沙项目的所得税为核定征收。开发区地税局也不能依据怡馨公司对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鉴定的申请表来证明怡馨公司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为核定征收。

  开发区地税局提出意见称,怡馨公司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在二审判决中已被驳斥,恳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终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怡馨公司2013年度并未自行申报,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与其申报提供的附列资料不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区地税局未先行检查且获取到应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证据,在2013年度作出了开发区地税局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文,对于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征收,属于税收法律法规中禁止的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行为。2、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在我国现行规定中有核定征收和查帐征收两种方式。怡馨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对这一特殊行业,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并非绝对不可。但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相关规定,只有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只能针对以往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即不能在当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去确定本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故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怡馨公司2012年之前所得税征收是查帐征收方式,其2012年向开发区地税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自报关于帐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簿签证保存和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为完善,与前述可以确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情形不符。《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本案中,开发区地税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关于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等201户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怡馨公司在该批复中,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记载2013年度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该批复在2013年度年中即确定该年度怡馨公司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与前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中“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之规定不符。故被申请人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驳回怡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怡馨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怡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芬

审判员 陈雯雯

审判员 章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钱强森

书记员 张建平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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