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电部门收取的集资电费和燃料附加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皖国税流[1996]364号 1996-08-22 税屋提示——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供电部门收取的集资电费和燃料附加费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宣国税政字[1996]184号)悉。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64号通知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批复如下: 一、对供电局(指地、市及直供县(市)供电局,下同)取得的集资电费收入,属于省电力局下达集资电供电计划的,按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增值税。 二、对供电局向用户收取的燃料附加费收入,鉴于其按月汇总上报省电力局,纳入电力销售收入核算,因此应按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增值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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