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修订] 浙国税流[2002]54号 2002-4-29 税屋提示——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属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中所称加油站(经省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征税。对不属于该办法所称加油站但又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否则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无成品油零售业务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二、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应开具预售凭证,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再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预售单位应认真填写《1-5月份预售成品油纳税情况统计表》(附件二),并于6月10日前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各市地局汇总后于6月底前上报省局。对2002年1-5月份发售的加油卡或加油凭证,购油单位在5月31日以前未使用的,经主管国税机关严格审核批准,在预售单位6月份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四、省内跨县市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增值税实行属地管理。 五、[条款修订]加油站的自有车辆应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税屋提示——“加油站的自有车辆应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修改为“加油站的自有车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条款修订]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加油站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省局。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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