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制改革对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附加和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地[1993]102号 1993-12-24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09]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6日起全文废止。
一、在国务院尚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继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条例》)前,城市维护建设税暂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作为计税依据,按照对纳税人原确定的税率(7%、5%、1%),在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单独填开"上海市"---"缴款书(通用)"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待《新税条例》发布后再清算退补差额税款。 二、在国务院尚未作出修改教育费附加征收规定和本市尚未作出修改堤防维护费附加、义务兵及家属优待金征收办法前,暂时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作为计税依据,按照原规定的征收率和征收办法计征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附加和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 三、以上通知的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 1993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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