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若干税收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发[1999]2号 1999-01-25 税屋提示——依据辽地税发[1999]39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本法规相应废止。
为鼓励和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关于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政策的通知》(辽政发[1998]39号)的精神,现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政策从1999年1月1日起,凡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下岗职工,对其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3年。 二、享受免税社区服务项目在国家对社区服务免税项目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我省暂按下列项目掌握:为居民家庭清洗居室、家具;代购代送食品;代为接送儿童上学(幼儿园);代为看护老、幼、病、残、孕人员:在居民小区从事看车、治安巡逻、疏通下水道、绿化保洁,驾驶电梯服务;从事家庭教育等。 三、免税条件享受社区居民服务业免税的下岗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在国有,集体企业就职的固定工(正式工);第二,因所在企业经营困难等原因而暂时离开原工作岗位,与原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第三,持有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下岗职工证明。 四、审批管理为规范减免税管理,确保此项政策落到实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对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范围进行认定。对符合规定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送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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