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地税二字[2000]65号 2000-06-15 税屋提示——
1.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5年05月13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4月22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所得税征管,现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6月15日 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事务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各项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事务所向其从业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事务所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纯收益率的征收办法计算缴纳。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纯收益率应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纯收益率的执行标准:昆明地区为10%;其他地区为7%-10%。其他地区的具体各县纯收益率的执行标准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事务所支付给律师、会计师个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事务所代扣代缴。 事务所与律师、会计师个人按一定比例进行收入提成,事务所不负担个人办理业务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其个人所得税可以按以下办法计算缴纳。即个人当月的提成收入与事务所发给的工资薪金合并,扣除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费用扣除按最高为每月收入的25%的扣除率扣除,再减除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我省标准为800元+200元=1000元)后,按“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当月个人提成收入+当月工资薪金)×(1-25%)-10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五条 合伙性质的事务所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就合伙人取得的各项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事务所代扣代缴。即收入总额,统一减除30%的成本费用后,再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当年收入总额×(1-3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六条 事务所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事务所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事务所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并暂停支付其应税收入。事务所应扣未扣税款的,由事务所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滞纳金和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事务所和律师、会计师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依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事务所和律师、会计师应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少报收入。事务所和律师、会计师违反以上有关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从事审计、评估、税务代理、咨询业务等其他中介业务的事务所和中介机构,也可参照上述办法计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如另有新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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