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失效] 皖政[1994]20号 1994-04-01 税屋提示——依据皖政[2021]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21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现将《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和国发[1994]10号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的税收,由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管理。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的退税问题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改征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度终了后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先预退,年度终了后结算。预退税款可按当年计划缴税额计算确定,也可按上年实际缴税额计算确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的具体退税事宜,由省税务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1994年04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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