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0223刑初951号 发文日期:2022-05-10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尉氏县***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微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豫02刑辖16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微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实际经营开封赛普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于某(已起诉)介绍,由开封市高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封市羿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开封市鼎协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封市巨晶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开封市乾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开封赛普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虚开价款8982540.80元,虚开税款1167730.30元,虚开价税合计10150271.1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补缴税款90万元,并退出赃款267730.3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尉氏县***传唤到案。2021年11月23日,李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鼓楼区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缴纳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案情通报,开封市***鼓楼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证人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开封赛普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平面示意图,厂区照片,电子缴费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退出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7730.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赵园园 审判员 刘亚辉 人民陪审员 魏凤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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