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291刑初171号 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6-28
摘要: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1291刑初171号

  发文日期:2021-07-30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

  辩护人:郑新堂,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6月28日恢复审理。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小燕、检察官助理田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郑新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明知刘某(另行处理)、吕某(已判决)在靖江市注册成立靖江市安翔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建瑞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安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维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巨德隆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建泰贸易有限公司、靖江顺捷康贸易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仍根据刘某的指使,伙同吕某、缴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决)在靖江市负责接收开票信息、领取、开具及寄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杨某参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657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238362633.35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人口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夏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参与的犯罪数额并非起诉指控的数额,其以司机身份到靖江工作,工作内容也仅仅是打杂,认为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属于从犯,且应以其实际虚开数额承担责任,并非起诉指控的数额。2.杨某系自首,其在发现虚开公司、票数、数额增加的情况下停止开票,属于犯罪中止。3.杨某的责任与共同犯罪中的缴某某及两名会计相比较小。4.杨某认罪认罚,其犯罪是受文化程度及认知影响。5.杨某犯罪有其自身家庭原因及社会原因,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明知刘某、吕某在靖江市注册成立靖江市安翔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建瑞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安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维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巨德隆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建泰贸易有限公司、靖江顺捷康贸易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仍根据刘某的指使,伙同吕某、缴某某、吕某某在靖江市负责接收开票信息、领取、开具及寄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杨某参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657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238362633.35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

  另查明,吕某、缴某某等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1月7日主动至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税务登记资料、工商资料,证实:靖江市安翔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建瑞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安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维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巨德隆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建泰贸易有限公司、靖江顺捷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纳税情况。

  4.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税务登记资料,证实:靖江七家公司进项票及销项票抵扣情况,以及进项票与销项票品名不一致的情况。具体是:

  进项票:靖江7家公司共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411308081.68元,税款239917034.86元,价税合计1651225116.54元;其中真实票据金额54573.18元,税款3938.14元,价税合计58511.32元;虚开票据金额1411253508.5元,税款239913096.72元,价税合计1651166605.22元。

  销项票:靖江7家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706份,总金额1424504198.92元,税款242165712.82元,价税合计1666669912.74元。扣除吕某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大城县坤和商贸有限公司、大城县鑫泽祥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大城县达昌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款3803079.47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657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238362633.35元

  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华泰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7月、10月其协助“刘总”(刘宁)、“王总”注册靖江顺捷康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巨德隆贸易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及领票、纳税申报的情况。对方有两个姓杨的男子,其中一个“小杨”帮着开票。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靖江市山久山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7月,刘某、杨某某和另外一个个子高高的人(好像是驾驶员)找到其,说想开公司,其就帮忙代办了靖江市建泰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安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维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安翔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建瑞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并帮助代账、领票、开票。对方提供了身份证,其看名字、照片都对得上。2015年9月,靖江市建泰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安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维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始正式运行,刘某安排了一个年轻男子专门开票。后来靖江市安翔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建瑞贸易有限公司也开始开票。这些公司注册地在靖江市新港园区的港城大厦,在靖江没有实体、没有门面、没有仓储,员工也只有刘宁、杨某某等两三个人。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左右,刘某让其帮忙开车去靖江,同去的还有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到靖江后,他们跟税务局、会计事务所一个姓朱的女会计吃了饭,住了一晚就回大城了。过了几天,其和刘某又去靖江找了朱会计,刘某拿给其几张身份证,让其送给朱会计,是开办靖江市建瑞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安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维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用的。这次朱会计还帮租了房子,刘某让其买了办公桌等,弄好后其和刘某就回大城了。9月左右,刘某又喊其跟他去靖江,同行的还有吕某、李某某。吕某和李某某到靖江后没几天就走了。后来刘某喊其去银行办了先开的三个公司的网银,缴某某也过来办了网银。之后刘某就离开了,其和缴某某就在租的房子里玩。过了一段时间,先开的三个公司领到票后,朱会计会把票送过来,有时候其也会去找朱会计领票,就开始开票了。开票资料由刘某直接给其,也有吕某某通过微信和QQ邮箱发过来,有发给缴某某QQ邮箱的,也有发到其QQ邮箱的。期间,其、缴某某和朱会计以及她带过来的两个会计都开过票。这三个公司开的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开了两个月,开了几千张。其印象中其自己开了几十张发票。国庆节的时候,其和缴某某回了大城县,过完节又回到靖江。回来后其知道刘某又办了靖江市安翔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巨德隆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建泰贸易有限公司、靖江顺捷康贸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这四家公司其也帮着开过票。因为其总是开错票,刘某就不让其开票了,让其去领票和送合同。其是找一个姓夏的会计领票,送的合同也不是真实的,是吕某某做好通过QQ邮箱发过来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其的QQ邮箱用了几次就不用了,之后有邮件吕某某就发到缴某某的邮箱里。每次吕某某发完后会打电话跟其说,然后其再看缴某某邮箱里的邮件。发到其邮箱的包括2015年10月19日开给上海森鸿金属有限公司总金额47639429.95元、2015年10月19日开给上海聚旺贸易有限公司总金额40155241.97元、2015年10月21日,开给上海森鸿金属有限公司总金额55920173.42元。发到缴某某的邮件比较多,其知道缴某某的邮箱账号,但分不清哪些是吕某某发给其的。发到其邮箱的是其接收,然后由缴某某开。无论是发到其邮箱还是发到缴某某邮箱的资料都是由其等人在靖江开票,开好之后吕某和刘某会通知把发票寄出去。其和缴某某的邮箱都挂在电脑上,发过来的邮件其和缴某某都可以接收,发票基本都是缴某某和会计开,缴某某忙不过来其也帮着开。经确认其自己开了38份发票,都是由靖江市维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给上海森鸿金属有限公司,价税合计是4444977.24元,税款共计645851.4元。另外还有靖江市安翔贸易有限公司开了30份左右,价税合计差不多四百万左右。

  这些票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其家那边很多人做虚开发票生意。刘某喊其做驾驶员,其到了靖江看到开公司领票就知道是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生意了。一开始刘某答应给其每个月3000元的工资,但是一直没有给。开票是刘某和会计教其的,金额一开始是刘某和缴某某算,后面他们教其专门算。吕某和刘某是朋友,在靖江开票的人里他们两个都是老板,其是跟着刘某后面的,缴某某市跟着吕某后面的。刚开始开三家公司的时候,其帮刘某去送身份证给朱会计,三家公司的网银是其、刘某、缴某某一起去银行办的。后来其还去会计那里领票,帮着开票,发票开好后刘某安排其去寄发票。刘某是老板,主要安排大家的工作,联系会计公司,把开票资料发给其,安排开票。缴某某在靖江主要就是开票,在发票上盖章,领票、寄票,还接受过吕某某发过来的邮件。吕某是缴某某的老板。其于2015年11月回了大城县。

  8.同案犯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其听朋友说江苏靖江经济发达,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领的多一点,其就想到靖江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其跟刘某说了这个事情,让他到靖江负责跟当地招商办的人联系以及找会计代办公司注册的相关手续等,最后赚到钱肯定不会亏待他,刘某答应了。7月底、8月初,刘某带着杨某到靖江,其告诉刘某在靖江先找一家会计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公司后办网银、申领发票等业务都由会计公司代办,多给点钱就行了。2015年9月初的一天,刘某打电话告诉其已经办好了三家公司的手续,开始申领发票了。9月份成立的公司是靖江市安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维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靖江市建瑞贸易有限公司,10月份成立的是靖江市安翔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市建泰贸易有限公司、靖江顺捷康贸易有限公司、靖江巨德隆贸易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刘某先在靖江成立了七家公司,然后到靖江市国税局申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申领到多的发票,其还让吕某某做了一些假合同,这样到国税局才能审批通过。发票领好之后,其就联系上家(提供进项发票)和下家(销项发票买家)沟通一下,销项发票的金额比进项发票的金额略大一点,这样到国税局去抵扣的话从表面上看起来完全是符合规定的。买进项发票绝大部分的费用是价税合计的2.4%、2.5%,也有很小部分是3.5%、4%、6%的情况,销项发票的收入正常是价税合计的3.8%-4%之间,其赚中间差价。为了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其与上游公司(开进项发票的单位)、下游公司(销项发票的单位)之间都会做一些资金流,然后再进行资金回流,这样表面上看起来是合规、合法的。

  靖江的人员有刘某、杨某、缴某某、刘某某,其这边有吕某某和吕某甲。刘某是靖江的总负责人,负责管理在靖江人员的具体工作,并跟靖江当地人处关系,协调沟通等等。其知道缴某某、杨某两人在靖江帮刘某开过票,他们还跟吕某某对接一些具体开票数据等工作。其让吕某某、吕某甲在大城县旺村镇中天煤站的办公室里做靖江公司销项发票的资金走账、假合同、进项发票认证等工作。靖江七家公司一共开了87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共是1424504199.92元,税额一共是242165712.82元,价税合计一共是1666669912.74元。一共接受了94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一共是1411253508.58元,税额一共是239913096.72元,价税合计一共是1651166605.30元,全部抵扣了。这些票都没有真实交易。

  9.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证实:靖江7家公司开票是以销定进,先给下家开发票,再根据销项确定找上家开多少进项发票。吕某是先跟吕本凯这些下家联系,问一下他们当月大概需要开多少发票,然后他再跟王斌联系进项发票,有时候王斌的进项发票开过来以后还不够的话,吕某就联系王金属开票,或者让李同振从鑫泽祥公司开票补充。开票情况有的是下家直接把需要开票的明细打印或写在纸上,其通过微信发给靖江那边。有的是下家把开票资料拍照片通过微信或QQ邮件发给其,其再转发给靖江那边,其他的大部分是通过QQ邮件发过来,其再转发给靖江那边。其基本上都是用“从容不迫”这个QQ号用来联系开票。其跟靖江那边主要就是跟缴某某联系,缴某某不在电脑前就让其跟杨某联系,把开票的邮件发给杨某。

  10.同案犯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吕某让其去靖江找刘某,听刘某安排做事。靖江的公司是刘某负责,吕某让其到靖江听刘某安排,刘某又带了杨某过去。到靖江后,刘某、杨某当时在靖江农商行木兰支行办安宁公司、建瑞公司、维瑞公司的网银,其就用身上带的杨某甲身份证办理了安宁公司的网银,杨某办了另外两家公司的网银。办好后,刘某安排其租在靖江的一个出租房间里。9月14日,其叫大姐的那个女人领了空白增值税发票和另外一个小女孩到其租住的地方,其、杨某、大姐、大姐带的女孩四个人开始开票。9月15日,吕某安排其去上海办上海越剑公司的法人过户,其用杨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上海越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户,其冒充杨某甲的身份在工商变更资料上签的字。办好后,其就回靖江一直待到9月底,期间其和杨某、大姐以及大姐带过来的小女孩在靖江开票。国庆假期后,其、刘某、杨某等人又一起到了靖江。这次刘某把会计公司换掉了,换了一个叫夏某的会计,夏会计也带来一个女孩子。其和杨某、夏会计以及她带的小女孩四个人一起开票。整个期间共计开了有7000至8000份发票,金额10多个亿。吕某、吕某某会通过微信或者邮箱的方式把开票信息发给其和杨某。吕某某会发关于开票单位和要开票的金额到其和杨某的邮箱,吕某某发邮件给其和杨某,会打电话给其或者杨某。其的邮箱是公用的,吕某某发邮件主要还是发到其邮箱,杨某和会计都知道密码,有时候其做其他事情或者不在,他们就登陆其邮箱。吕某某发邮件到其邮箱后,会打电话告诉其。其在的话就自己登录邮箱。不在的话就会告诉吕某某其不在,让吕某某打电话给杨某他们,然后杨某他们就会登录其邮箱。杨某根据邮件内容算出每份票开多少,10万版的发票,价税合计是在11.7万以内,百万元版的价税合计是117万以内,根据发票是十万元或百万元版的来确定要开多少份,然后就组织其们几个人开。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辨认出李同振、刘宝丰、刘某;被告人吕某某辨认出杨某;证人朱某辨认出杨某就是自称杨某某的男子;夏某辨认出杨某就是跟着“刘宁”的小杨。

  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应以其实际直接虚开的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受刘某安排,到靖江以虚假身份注册成立公司、根据接收的开票内容计算开票金额、直接开票、收寄发票等,其关于自己只开具了三十余份发票的辩解仅是其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并非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亦非其实际参与虚开的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某经手开具发票并且将虚开的发票进行抵扣,属于犯罪既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杨某系从犯、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某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某在庭审中否认认罪认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指控犯罪数额及量刑提出异议,依法不予认定其认罪认罚。根据杨某的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予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心璐

  人民陪审员  谢荣金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月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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