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甘0725刑初94号 发文日期:2022-03-28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xxxxxxxx。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山丹县*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姗,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一部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10月21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中止案件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11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于11月26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海、郭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以其妻陈某英、其经营的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员钱某之名注册成立了山丹县平和药业有限公司、山丹县惠丰源药业有限公司,同月25日办理税务登记,26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陈某英、钱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陈某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 2015年8月26日至27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以山丹县惠丰源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四川华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2443042.73元,税额415417.27元,由四川华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抵扣了税款;2015年8月26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以山丹县平和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四川华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票面金额2397076.97元,税额407503.03元,由四川华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抵扣了税款。 2015年9月16日至17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以山丹县惠丰源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283333.36元,税额388166.64元,由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抵扣了税款;2015年9月16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以山丹县平和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票面金额2077768.8元,税额387585.45元,由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抵扣了税款。 虚开的税额共计1598672.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缴纳160000元,应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现经营其他企业,根据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政策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开庭前主动缴纳非法所得和退赃,且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1598672.39元由江西丰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认证抵扣,上述公司均表示愿意补缴国家损失的税款,应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作为民营企业家,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少,犯罪行为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具备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基于本案基本事实,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5月19日以其妻子陈某英和其经营的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钱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山丹县平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平和公司)、山丹县惠丰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丹惠丰源公司),5月26日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陈某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陈某英、钱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2015年8月26日至27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以山丹平和公司名义向四川华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397076.97元,税额407503.03元,价税合计2804580元;以山丹惠丰源公司名义向四川华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2443042.73元,税额415317.27元,价税合计2858360元。后四川华仁公司向山丹平和公司转入2804580元、向山丹惠丰源公司转入2858360元,被告人陈某通过张某、石某玺、杜某军、周某账户将上述资金转入高某、李某彬、卢某峰、徐某、程某蕾账户,形成了虚假的资金往来。四川华仁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上述全部税款822820.3元。 2015年9月16日至17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以山丹平和公司名义向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丰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金额2279914.55元,税额387585.45元,价税合计2667500元;以山丹惠丰源公司名义向江西丰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283333.36元,税额388166.64元,价税合计2671500元。后江西丰厚公司向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各转入250万元,被告人陈某通过黄某刚账户将上述资金转入王某、金某正、薄某标、杨某、江西丰厚公司账户,形成了虚假的资金往来。江西丰厚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上述全部税款775752.09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10019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交纳人民币1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9年10月30日山丹县*局在办理*部云端协查线索时发现,2015年7月24日至8月19日山丹平和公司涉嫌为河南省郑州汇丰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遂立案侦查。 2.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信息、纳税人资格类型认定信息 (1)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分别是陈某英和钱某,公司经营范围是农副产品、地产中药材的种植、收购、粗加工、销售等,经营期限2015年5月19日至203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6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四川华仁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信息资料。证明四川华仁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候平勇和李某彬,法定代表人为候平勇;后多次变更股东,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变更为侯某勇和胡某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某峰。 (3)江西丰厚公司注册登记、变更资料。证明江西丰厚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熊某新、孙某莲、金某正,法定代表人为熊某新;2016年8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新正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泉。 3.纳税人发票领购及使用情况清册、发票发售和发票退票信息明细。证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山丹平和公司向山丹县税务局领用增值税发票共226张,其中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76张;山丹惠丰源公司向山丹县税务局领用增值税发票共230份,其中2008版增值税普通发票1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 4.收购原材料明细账、记账凭证、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称重单、入库单、中药材购销协议、收购农产品日记账等财务凭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以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名义制作了与席某成、张某、周建生、石富、杜某军、张某1、赵某明、陈某玉、李某山、杜某胜、赵某伟、王某1、张某喜、赵某方、赵某某、周某、马某喜、李某楼、张某涛、丁某莲的虚假中药材购销协议、收购原材料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称重单、入库单等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单、应收账款、记账凭证、甘肃省增值税税专用发票、过磅单、出库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以山丹平和公司、山丹惠丰源公司名义制作了与四川华仁公司、江西丰厚公司销售红枸杞、板蓝根、黄芪片、红花等中药材的虚假资料向四川华仁公司、江西丰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税额共计1598572.39元的事实。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情况表、税务稽查报告、调查报告。证明:(1)山丹平和公司向四川华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向江西丰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山丹惠丰源公司向四川华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向江西丰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全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了税款;(2)四川华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峰、实际控制人胡某军采取支付中间人点子费(票面金额5%)的形式以非法手段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偷税的行为。 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1)四川华仁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至26日通过其公司0319、2853账户向山丹平和公司8158账户转入9笔共计2804580元,该款转入张某2138账户1402320元,转入石某玺2120账户1402260元,后通过张某和石某玺账户将资金分别转入高某8011账户、李某彬6721账户、卢某峰5563账户、徐某2219账户、程某蕾5189账户;于2015年10月26日至28日通过其公司0319账户向山丹惠丰源公司8166账户转入6笔共计2858360元,该款转入杜某军7320账户1807280元,转入周某2146账户1051080元,后通过杜某军和周某账户将资金分别转入高某8011账户、卢某峰5563账户、徐某2219账户;(2)江西丰厚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至13日通过其公司5604账户向山丹平和公司8158账户转入4笔250万元、向山丹惠丰源公司8166账户转入3笔250万元,上述资金通过黄某刚6991账户分别转入杨某8126账户、薄某标4147账户、金某正2347账户、王某4173账户、江西丰厚公司5604账户;(3)四川华仁公司、卢某峰、高某、李某彬、徐某、胡某军、侯某勇账户间存在多次、大额资金往来,江西丰厚公司、薄某标、金某正、杨某、王某、黄某刚账户间存在有多次、大额资金往来;(4)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账户除上述交易外,再无其他交易信息。 8.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英、钱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内部货物、交易、票据往来不知情。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陈某负责,实际控制人也是陈某。 (2)证人王晓艳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至8月在陈某的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兼职会计,主要工作是到国税局领票、开票、报税。陈某是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这两个公司的经营管理。陈某要求其根据货物出库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给江西丰厚公司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开具的。给四川华仁公司开具的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3)证人刘某华、王某萍的证言。证明二人在陈某的大地农业合作社和山丹平和公司上班,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由陈某经营。平时根据陈某提供的过磅单填写入库单和出库单,制单人、保管员的名字存在代签的事实。 (4)证人石某玺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6年在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上班,负责药材加工及半成品药材入库。山丹惠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钱某,实际由陈某经营管理。2015年6月其办理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给了陈某。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的入库单保管员一栏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春季种植300亩黄芪产量58吨,以每公斤5.5元,总货款20万元被陈某收购了。其没有办理过6210610003100702138的银行卡,也没有和山丹平和公司签订过中药材购销协议,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本人字迹。 (6)证人杜某军的证言。证明其从来没有种植过药材,与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中药材购销协议,协议上名字不是其亲笔书写。2015年陈某借其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用于倒账。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种植了十亩地独活,产量200公斤,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被陈某收购了。没有和山丹惠丰源公司签订过中药材购销协议,协议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本人书写。其办理的2146银行卡一直由陈某使用。 (8)证人胡某军的证言。证明其经营淮安市金鸾商贸公司,2014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过四川华仁公司股东,李某彬也是四川华仁公司股东,四川华仁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程某蕾是四川华仁公司租用库房和办公室的房东,2015年10月20日卢某峰账户转入程某蕾账户170261元是支付租用库房和办公室的费用。高某和许某是淮安金銮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尾号8011和2219农行卡由淮安金銮有限公司财务使用。2015年10月高某、许某的银行卡上大笔资金转入四川华仁公司的业务员宋素红、周济伟等人的银行卡是给他们的提成。 (9)证人李某彬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到四川华仁公司上班,系挂名股东,名下6721银行卡一直由公司财务使用。2015年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给四川华仁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两家公司没有给四川华仁公司发过药材。 (10)证人卢某峰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在四川华仁公司上班,是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是胡某军和王成建。其办理的5563银行卡由四川华仁公司财务使用,程某蕾是公司的房东。 (11)证人高某、许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淮安市金鸾商贸公司员工,淮安市金鸾商贸公司的收入和支出由法定代表人胡某军控制,淮安市金鸾商贸公司与四川华仁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二人8011和2219银行卡一直由公司使用。 (12)证人王某泉、王某2的证言。证明江西丰厚公司成立于2012年,股东是金某正、孙某莲、熊某新,实际控制人是王某泉,王某2是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行为。2015年山丹平和公司、山丹惠丰源公司给江西丰厚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认证抵扣了税款。江西丰厚公司与山丹平和公司、山丹惠丰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资金回流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金额通过江西丰厚公司对公账户把钱打入山丹平和公司、山丹惠丰源公司对公账户,后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通过私人账户把钱转入江西丰厚公司业务员提供的私人账户,再转入江西丰厚公司对公账户。江西丰厚公司股东金某正和员工杨某的银行卡由公司使用走账,王某3、薄某标和王某是中间人,回流的部分资金转入薄某标和王某银行卡上可能是给中间人的好处费,也可能是先转入他们的账户再回到江西丰厚公司杨某和金某正银行卡上。其不认识黄某刚,江西丰厚公司给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打的款转入黄某刚银行卡,应该是中间人借用了黄某刚银行卡。 (13)证人金某正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7月在江西丰厚公司任总经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泉。其2347银行卡一直由王某泉和丰厚公司使用,转入其卡上的钱最后都回到了江西丰厚公司账户上。 (14)证人王某3、王某、薄某标的证言。证明王某3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薄某标是王某3的朋友,2012年至2016年4月王某3是江西丰厚公司的业务员。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给江西丰厚公司开具49份值税专用发票后,江西丰厚公司向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转入资金共计500万元,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又将资金全部转入黄某刚6691银行卡,通过黄某刚银行卡转入金某正、王某、薄某标、杨某等人银行帐户,王某4173银行卡一直由王某3使用。 (15)证人席某成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6年种植过甘草、板蓝根,陈某收购过部分板蓝根,总货款是40万元左右。其和山丹平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中药材购销协议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字。 (16)证人陈某玉的证言和销货清单。证明2013年从事枸杞种植,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陈某收购过497斤枸杞,每斤14元,货款7000元,除此之外再没有与陈某、山丹平和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中药材购销协议不是其签订的。 (17)证人周建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种植的黄芪以每公斤7元被陈某收购。其和山丹平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中药材购销协议上的名字不是其签订的。 (18)证人石某、张某1、赵某明的证言。证明三人与陈某、山丹平和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中药材购销协议,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亲笔签名。 (19)证人赵某方的证言。证明2014年种植的黄芪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被陈某收购了。其与山丹惠丰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中药材销售协议不是本人签订的。 (20)证人张某涛的证言。证明2015年种植红花产量一吨左右以每公斤110元的价格被陈某收购了。没有和山丹惠丰源公司签订过中药材购销协议,上面的名字不是其亲笔书写。 (2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种植的100亩黄芪产量22349公斤,以每公斤6元,总货款109665元被陈某收购了。没有和山丹惠丰源公司签订过中药材收购协议,上面的名字不是其亲笔书写。 (22)证人张某喜的证言。证明2015年种植的黄芪以每公斤6元至7元的价格被陈某收购了。其和山丹惠丰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中药材收购协议上的名字不是其亲笔书写。 (23)证人赵某伟、杜某胜的证言。证明二人于2014年种植的黄芪卖给了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合作社和陈某,2015年在外打工没有种过黄芪和锁阳。与山丹惠丰源公司没有签订过中药材购销协议,协议中的名字不是其亲笔书写。 (24)证人马某喜的证言。证明2015年种植8亩地的独活,产量是7吨左右被陈某收购了。其与山丹惠丰源公司的中药材购销协议不是本人签订的。 (25)证人李某山、李某楼、赵某某、丁某莲的证言。证明其四人与陈某、山丹惠丰源公司、山丹平和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中药材购销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亲笔签名。 (26)证人陈某1、冯某生、田某平、赵某志、王某基、王某已、王某1已、徐某和、闫某木的证言。证明和山丹平和公司、山丹惠丰源公司、陈某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也没有从山丹平和公司、山丹惠丰源公司拉运中药材送往四川和江西。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名下共登记注册有四家公司,分别是山丹县大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山丹县安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康诚汽贸有限公司、山丹县康晟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因自己名下注册公司较多便以陈某英和钱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由其实际控制。2015年8月26日至27日,其授意公司会计以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名义给四川华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2015年9月16日至17日,授意公司会计以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名义给江西丰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其按照票面金额的1%收取费用。成立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就是为了开票,公司没有实际经营。 10.单位结算卡柜面结算业务凭证、交款凭证。证明2021年11月23日、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60000元。 11.山丹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本院委托山丹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调查评估,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家属认为被告人陈某表现良好,同意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原办案机关、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和司法所认为被告人陈某涉案数额较大不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社区矫正。综合评估意见为不同意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 11.被告人陈某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中共党员,山丹县清泉镇西街村二社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6807101531。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形成虚假的资金往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194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598572.39元,该税款全部用于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作为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虽以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均系个人所为,且根据被告人陈某供述和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认定山丹平和公司和山丹惠丰源公司在成立以来并没有实际经营,其目的就是陈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故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关于被告人陈某获取非法所得数额的认定问题,除被告人陈某供述其按照票面金额的1%收取费用外,再无证据证明,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以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当庭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虽山丹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不同意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但其居住的社区认为被告人陈某表现良好,同意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49981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已缴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19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杜明晗 审判员 赵永明 审判员 张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君 书记员 赵格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缴纳罚金账户名称:山丹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 仁和分理处; 行号:103827618330; 帐号:2718330104000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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