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602刑初683号 发文日期:2022-02-18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李某花,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朝鲜族,高中文化,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现住烟台市福山区。202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烟台市某某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二部刑诉[2021]Z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花、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销售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为了抵扣公司税款经刘某军、刘某彬、李某东的介绍(三人均已判决),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4月15日由冯某义(已判决)以微山明盛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4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750.43元。 案发后,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人供述、扣押清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黄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经某某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销售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暨实际控制人黄某为了抵扣公司税款经刘某军、刘某彬、李某东的介绍(三人均已判决),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4月15日由冯某义(已判决)以微山明盛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144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750.43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经某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花及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彬、刘某军、李某东、冯某义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扣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受票出票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及完税证明,(2018)鲁0602刑初743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鲁06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2018)鲁0602刑初933号刑事判决书,(2018)鲁0602刑初94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9)鲁06刑终380刑事裁定书,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出资情况等书证,某某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主动缴纳罚金,故对该公司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烟台F.C.N.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赵洪修 人民陪审员 王竹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隋佩俊 书记员 辛晋仪(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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