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1481刑初286号 田某、谢某3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帮助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的行为,被告人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帮助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1481刑初286号

  发文日期:2021-12-25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辽1481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2月4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志刚,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3,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住锦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翠,辽宁新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涛,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住锦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辉,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明,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住锦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第一辩护人:杜某,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辩护人:刘某2,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刑诉〔2021〕Z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刘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许志刚,被告人谢某3及辩护人刘翠,被告人李某涛及辩护人陈明辉,被告人张某明及辩护人杜某、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闫某(另案处理)以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指使被告人田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闫某提供自己和他人用于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身份信息,协助开具相关证明,签定虚假购销合同,配合取现、存现进行资金回流已达到伪造资金给付的目的。被告人田某受闫某指使,明知用于虚开发票犯罪,在未销售货物的情况下,向闫某提供自己和他人用于开具农产品发票的身份信息。2015年6月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闫某分别使用其实际控制的沈阳市蓝某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辽宁博某某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田某及田某提供的农户名义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1134组,合计107719655.00元,已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并用于出口退税12359637.58元。同时田某按闫某的指示,使用自己和他人的银行账户配合操作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资金给付,并让被告人谢某3、被告人李某涛、被告人张某明等人以存现、取现的方式配合操作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虚假资金给付及资金回流。被告人田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在未销售货物的情况下,并明知其用于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向田某提供身份信息,田某将谢某3的身份信息提供给闫某。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按田某指示,提供相关证明,并按田某指示以存现、取现的方式配合操作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2015年8月到2018年11月期间,闫某使用其实际控制的沈阳市蓝某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辽宁博某某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中,以谢某3名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72组,合计6725360.00元,已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并用于出口退税792066.94元;以李某涛名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96组,合计9103240.00元,已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并用于出口退税1059955.76元;以张某明名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111组,合计10502075.00元,已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并用于出口退税1212855.0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毛某、郭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田某、谢某3、张某明、李某涛的供述与辩解;辽宁鸿翔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的行为;被告人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谢某3、张某明、李某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谢某3、张某明、李某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其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2015年至2017年,借给闫某银行卡,没有向其提供证明,仅提供复印件和银行卡,村上只开具养殖户证明,期间是闫某他们自己转账,2018年其帮助提现2000万元左右。其没有获利15万元,这是其向闫某借的钱。手续不是其造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法律意识淡薄,对事实该犯罪有一定的法律认识错误成分,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田某愿意缴纳罚金,无犯罪前科,有深刻悔罪表现,他体弱多病,家中有年迈的双亲需要赡养。请法院对田某给予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谢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谢某3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谢某3参与到本案是因为与田某的翁婿关系,其法律意识淡薄且并未获利。二、谢某3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三、谢某3自愿认罪、悔罪,同时自愿缴纳罚金。恳请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罚。

  被告人李某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李某涛在公安机关传唤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自首。二、李某涛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涛法律意识淡薄,只是不知不觉中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了帮助。三、李某涛系如实陈述,自愿认罪认罚。四、李某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五、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沈阳市蓝某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李某涛”名义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共70组,金额总计6584300元,不应当作为虚开的依据计算在李某涛的犯罪数额中。李某涛对该公司一无所知,购销合同、介绍信、自产自销证明都不是李某涛所提供,名字也不是李某涛本人所签,上述材料是在李某涛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的,公诉机关对李某涛的该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六、李某涛没有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利,且主管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对李某涛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张某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张某明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明在本案中仅处于帮忙之心向田某提供了身份信息,未获取任何违法所得,主观恶性很低。三、张某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无任何前科劣迹,为初犯、偶犯。四、张某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五、张某明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法庭予以考虑。六、关于虚开沈阳蓝某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的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数额中给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闫某(另案处理)以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指使被告人田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闫某提供自己和他人用于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身份信息,协助开具相关证明,签定虚假购销合同,配合取现、存现,进行资金回流已达到伪造资金给付的目的。被告人田某受闫某指使,明知用于虚开发票犯罪,在未销售货物的情况下,向闫某提供自己和他人用于开具农产品发票的身份信息。2015年6月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闫某分别使用其实际控制的沈阳市蓝某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辽宁博某某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田某及田某提供的农户名义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共计1134组,合计107719655.00元,已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并用于出口退税12359637.58元。同时田某按闫某的指示,使用自己和他人的银行账户配合操作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资金给付,并让被告人谢某3、被告人李某涛、被告人张某明等人以存现、取现的方式配合操作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虚假资金给付及资金回流。被告人田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在未销售货物的情况下,并明知其用于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向田某提供身份信息,田某将谢某3的身份信息提供给闫某。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按田某指示,提供相关证明,并按田某指示以存现、取现的方式配合操作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2015年8月到2018年11月期间,闫某使用其实际控制的沈阳市蓝某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辽宁博某某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中,以谢某3名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72组,合计6725360.00元,已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并用于出口退税792066.94元;以李某涛名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96组,合计9103240.00元,已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并用于出口退税1059955.76元;以张某明名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111组,合计10502075.00元,已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并用于出口退税1212855.04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均在公安机关到锦州找其核实情况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回到葫芦岛进行调查。被告人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均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田某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同时退回获利的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投案经过,证人王某、谢某1、谢某2、赵某1、张某、范某、国某、赵某2、毛某、郭某2、闫某、金某、刘某1证言陈述,被告人田某、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供述与辩解,辽宁博某某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项农产品发票,被告人李某涛、谢某3、张某明等人的介绍信,自产自销证明和购销合同,银行卡存取款凭证,闫某和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辽宁鸿祥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帮助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的行为,被告人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帮助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涛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沈阳市蓝某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李某涛”名义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共70组,金额总计6584300元,不应当作为虚开的依据计算在李某涛的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期间被告人李某涛的银行卡流水具有与沈阳市蓝某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结合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明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明虚开沈阳蓝某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的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数额中给予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的银行卡流水具有与沈阳市蓝某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结合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谢某3、张某明、李某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谢某3、李某涛、张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认罪认罚,认可家属代为退还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3、张某明、李某涛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主动缴纳罚金,结合中国共产党锦州滨海新区工委政法工作委员会关于被告人谢某3、张某明、李某涛均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谢某3、张某明、李某涛均可适用缓刑。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谢某3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涛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明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李杰

审判员 张茉

人民陪审员 王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琳

  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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