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494号 发文日期:2021-12-22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达,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飞,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达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鹏、被告人汪某达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汪某达在明知相关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其居间介绍,让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为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XX事务所(有限合伙)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75,720元,上述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被告人汪某达经警方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2,617.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达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达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达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预缴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扣押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及营业执照,证人张某、骆某、程某、缪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汪某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达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汪某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汪某达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达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达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汪某达能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达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二千六百十七元二角八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昭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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