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683刑初154号 嵊州市LG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龚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02
摘要:被告单位嵊州市LG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龚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683刑初154号

  发文日期:2021-05-11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嵊州市LG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585038****,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下沙地水路坂,法定代表人龚某。

  诉讼代表人:龚太科,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嵊州市。

  被告人:龚某,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嵊州市。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二部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嵊州市LG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款发票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嵊州市LG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科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嵊州市LG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龚太科、被告人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龚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为其实际经营的被告单位嵊州市LG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从杭州樟龙钢铁有限公司、杭州斯琪钢铁有限公司、杭州苏通钢铁有限公司、杭州奕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总畅钢铁有限公司、杭州爵巧钢材有限公司共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49878.61元,税额人民币1213230.26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嵊州市LG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已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嵊州市LG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龚太科、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屠某、龚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入库单、进账单、记账凭证、材料领用明细表、销售成本明细单、数量金额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登记表,税务处理决定书、调查报告、说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委托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嵊州市LG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龚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龚某及被告单位均认定为自首,已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并认罪认罚,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嵊州市LG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吕泉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梦莎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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