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民申1108号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BW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肖某公司增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30
摘要:根据系争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ZKB公司未按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肖龙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肖龙有权书面通知ZKB公司及其原股东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ZKB公司于协议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返还全部增资款。

  发文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沪民申1108号

  发文日期:2019-0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申1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BW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盛铭合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邬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斌,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上海ZK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1幢A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邬某军。

  二审上诉人:YZ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151号资本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平。

  二审上诉人:韩某丰,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丙14楼1501号。

  二审上诉人:邬某远,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老宅。

  一审被告:张某(YIZHANG),男,1967年8月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XXXXXXXXX,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XXX号安盛中心11楼。

  再审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BW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BW企业)因与被申请人肖某、二审上诉人上海ZK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KB公司)、YZ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Z公司)、韩某丰、邬某远、一审被告张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BW企业申请再审称,1.肖某依据《上海ZK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第5.3条的约定解除协议并主张BW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但二审判决未采信BW企业提交的与该条款有关的基本事实的新证据,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首先,ZKB公司新增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应在签订增资协议后30日内完成,而是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该节事实BW企业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了“2016年8月18日临时股东会议录音”予以证明。其次,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要肖某的配合才能完成,但对于肖某始终不配合签署及提供工商变更登记文件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未予查明。2.二审判决在利息起算日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增资协议第一条对投资完成有明确定义,应当为投资总额完全汇入之日。案涉交易的最后一笔投资款是在2016年6月30日由B轮投资人上海晶凯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汇入,至此B轮投资人才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综上,BW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肖某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BW企业的再审申请。1.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录音内容涉及的会议是在ZKB公司等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召开的,但肖某未参加该次会议,其对会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录音经过整理,显示的是讨论的过程,各方对变更工商登记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投资方早已提供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不存在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不同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间点不同,应按各投资人投资完成之日起算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系争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ZKB公司未按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肖某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肖某有权书面通知ZKB公司及其原股东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ZKB公司于协议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返还全部增资款。现ZKB公司确未按照上述约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BW企业认为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各方就变更登记事宜有新的约定,但该股东会议未形成决议,不能证明各方已就股东变更登记达成新的协议,同时BW企业亦无证据证明未变更工商登记系肖某未配合所致,故肖某要求解除增资协议等并返还投资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因ZKB公司未按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增资协议解除的,ZKB公司应支付肖某投资完成之日起至增资款退还之日止,按每年12%的复利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自肖某投资完成之次日起算投资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BW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梅山保税港区BW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壮春晖

审判员 马清华

审判员 傅伟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管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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