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征税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0]192号 1990-1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询问,对按照规定属于应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而受托方未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委托加工产品,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在补征其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时计税依据应如何确定。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凡属于应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的委托加工产品,受托方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覆行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如果受托方未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受托方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受托方进行处理,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对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补征产品税、增值税。 对属于应当补征产品税、增值税税款的委托加工产品,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按照委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征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征税。 国家税务局 1990年11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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