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南向通”业务 第三十一条 内地合作机构应按本细则第十六条所列标准,落实对内地投资者业务资格及资金来源的审核责任。对于审核通过的,及时向港澳销售机构反馈,并指引通过审核的内地投资者与港澳销售机构签订“南向通”业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 内地合作银行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内地投资者新开立个人人民币I类银行账户,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个人人民币I类银行账户作为“南向通”汇款户,用于“南向通”资金汇划。内地合作证券公司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内地投资者新开立个人资金账户,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个人资金账户作为“南向通”汇款户,用于“南向通”资金汇划。 为内地投资者办理“南向通”投资本金首次汇出前,内地合作机构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录入“跨境理财通业务备案信息”。录入成功后,内地投资者方可办理“南向通”资金汇划业务。 内地合作机构应指引内地投资者按照港澳金融监管机构相关要求,在港澳销售机构新开立“南向通”投资户,专门用于购买“南向通”投资产品。内地合作机构可代理港澳销售机构进行开户见证,为合资格的内地投资者提供“南向通”投资户见证开户服务。 内地投资者可通过下列方式办理“南向通”业务: (一)在香港和澳门地区至多各选择1家港澳销售银行,及其1家内地合作银行; (二)在香港和澳门地区至多各选择1家港澳销售证券公司,及其1家内地合作证券公司。 第三十三条 内地合作机构在收到港澳销售机构提供的投资户开户信息之后,应对内地投资者指定的“南向通”汇款户与投资户的信息进行核对,确保汇款户与投资户为同一开户人。内地合作机构应与港澳销售机构约定,在投资户与汇款户间建立资金闭环汇划关系,确保汇款户是投资户内“南向通”投资本金来源的唯一账户和“南向通”资金原路汇回的唯一账户,“南向通”资金仅限于购买港澳销售机构销售的“南向通”投资产品。“南向通”资金是指内地投资者从汇款户汇出的投资本金、孳息和因购买“南向通”投资产品到期或赎回后所得本金和收益。 第三十四条 区内金融机构为内地投资者办理“南向通”资金汇划时,应使用CIPS111报文,业务种类选择“跨境理财通-南向通(WMCS)”。 第三十五条 内地合作机构应提示内地投资者,在开展“南向通”业务时应当了解港澳投资产品市场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六条 内地合作机构可按照下列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情形,在其营业场所(含电子渠道)向客户提供服务。 (一)对于未开立“南向通”汇款户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居民个人: 1.提供有关“跨境理财通”的一般资料,包括“跨境理财通”服务的事实表述和合资格投资产品范围及类别的概括性表述; 2.提供宏观经济、市场环境、行业板块等一般财务资讯,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不应涉及证券及其相关产品价值、市场走势等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3.举办简介会和研讨会,邀请港澳销售机构出席,讲解上述1和2的资料; 4.内地合作银行可以在公开宣传材料中表示会向内地投资者汇款户开立提供优惠,但优惠的具体内容只能应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居民个人要求方可提供; 5.提供港澳销售机构营业场所(含电子渠道)的联络资料; 6.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服务。 (二)对于已开立“南向通”汇款户的内地投资者除可提供上述(一)的服务外,还可提供以下服务: 1.应内地投资者要求,提供港澳销售机构的销售产品清单; 2.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服务。 内地合作机构应提示港澳销售机构,可应客户要求通过电话、线上等渠道对相关产品提供咨询、解释服务,但不得主动跨境邀请、招揽客户和提供投资建议或前往内地开展关于“跨境理财通”的实质性销售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内地合作机构应明确告知内地投资者,通过“南向通”业务汇出资金及所购买的投资产品不得用作质押等担保用途。 第三十八条 内地合作机构应明确告知内地投资者,若需终止“南向通”业务协议,应将“南向通”投资产品全部赎回,并将“南向通”资金全部从投资户原路汇回汇款户,然后解除汇款户和投资户的资金闭环汇划关系。内地合作机构终止与内地投资者“南向通”业务协议的,应于资金闭环汇划关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内地投资者“跨境理财通业务备案信息”变更为“撤销”。 第三十九条 内地投资者若需更换办理“南向通”业务的港澳销售机构,应按前述规定终止在原港澳销售机构的业务协议并解除汇款户和投资户的资金闭环汇划关系。 第四十条 “南向通”投资产品范围由港澳管理部门规定,详情请参考港澳金融监管机构颁布的细则。 第五章 额度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北向通”跨境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和“南向通”跨境资金净流出额上限均不超过“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总额度。目前,“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总额度暂定为1500亿元人民币。 第四十二条 “北向通”资金净流入额和“南向通”资金净流出额的计算公式为: “北向通”资金净流入额=“北向通”资金累计流入额-“北向通”资金累计流出额; “南向通”资金净流出额=“南向通”资金累计流出额-“南向通”资金累计流入额。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每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公布“跨境理财通”额度使用情况。 第四十四条 内地销售机构在办理“北向通”资金汇入、内地合作机构在办理“南向通”资金汇出前,必须查询“跨境理财通”额度使用情况,确保“北向通”资金净流入额和“南向通”资金净流出额不超出上限。 第四十五条 当“北向通”跨境资金净流入达到上限时,内地销售机构仅可办理“北向通”资金跨境汇出,不得办理“北向通”资金跨境汇入业务。当“南向通”资金跨境净流出达到上限时,内地合作机构仅可办理“南向通”资金跨境汇入,不得办理“南向通”资金跨境汇出业务。 第四十六条 “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对单个投资者实行额度管理,投资额度为3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同时选择银行和证券公司渠道进行投资的,两种渠道投资额度各为150万元人民币。 “北向通”个人资金净汇入额=“北向通”资金累计汇入额-“北向通”资金累计汇出额; “南向通”个人资金净汇出额=“南向通”资金累计汇出额-“南向通”资金累计汇入额。 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确保单个投资者“北向通”(“南向通”)资金净汇入(出)额不超出投资额度。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总额度和单个投资者投资额度的调整,通过其官方网站及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内地销售银行接受港澳投资者汇入“北向通”资金,不纳入港澳居民个人向内地同名银行账户汇入汇款每人每天最高限额管理。 内地销售银行接受港澳投资者汇入、汇出“北向通”资金不纳入个人人民币II类银行账户与非绑定账户日累计量、年累计量限额管理。 第四十九条 内地销售机构、内地合作机构应与港澳销售机构、港澳合作机构密切配合,共同建立“跨境理财通”业务动态监测协作机制,确保“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在总额度和单个投资者投资额度范围内开展。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五十条 “跨境理财通”业务投资者保护工作,应按业务环节发生地原则,分别遵循内地和港澳有关法律制度,由业务环节发生地金融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负责。内地金融管理部门与香港、澳门金融监管机构协商开展投资者保护监管合作,共同做好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投资者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平等原则,依法保护港澳投资者在“北向通”交易中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港澳投资者在购买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产品时,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享有与内地投资者同等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内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内地销售机构和投资产品发行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合规向港澳投资者提供服务,切实履行港澳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 内地销售机构应加强对港澳投资者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并落实针对港澳投资者的产品销售和服务方案。 第五十四条 内地销售机构、内地合作机构、港澳销售机构、港澳合作机构开展对“北向通”“南向通”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的产品业务推介时,在业务推介内容、方式和渠道上,应按业务环节发生地原则遵守内地金融管理部门与港澳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内地销售机构与内地合作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账户开立、投资产品销售过程中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并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北向通”投资产品风险等级应按照投资产品风险评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动态评估调整,对不再适合作为“北向通”投资产品的,内地销售机构应当停止向港澳投资者销售;对已持有相关产品的港澳投资者,内地销售机构及港澳合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信息,由投资者自行选择持有或者赎回。 第五十七条 港澳投资者与内地销售机构发生纠纷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内地销售机构协商和解,或由内地销售机构协调内地理财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协商处理; (二)请求内地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等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调解; (三)根据业务环节发生地原则,向内地销售机构所在地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反映。对于涉及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以外的内地理财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相关业务环节问题的投诉,由大湾区金融管理部门转交产品发行方所属金融管理部门处理; (四)根据与内地销售机构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内地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保护机制,设立专门的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流程,及时、有效处理与港澳投资者的纠纷争议。 内地销售机构应当为港澳投资者提供纠纷化解措施,向港澳投资者清晰说明纠纷投诉的方式与渠道,其中至少应包括电话、线上渠道,并提供方便的纠纷处理进程查询方式。 第七章 信息报送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跨境理财通”业务的备案信息、账户信息、账户余额信息、跨境收支信息、境内支付结算信息和持仓信息,按要求报送“跨境理财通”业务开展情况。 投资产品发行方应按资管新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内地销售机构应按属地监管原则,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要求及时报告“北向通”投资产品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 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及相关涉外收支主体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 第六十一条 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做好“跨境理财通”业务涉及的人民币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并及时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中更新“跨境理财通业务备案信息”和“涉外资金专用账户信息”的“账户状态”。 第六十二条 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的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在发现投资者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以及其他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向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内地合作机构应与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的投资者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的,内地合作机构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投资者办理“跨境理财通”业务。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一)提供虚假或隐藏重要事实的资料; (二)违反账户开立相关规定; (三)涉嫌洗钱、恐怖融资、逃税; (四)使用非自有资金购买投资产品,代他人理财、募集他人资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存在使用所购买的投资产品进行质押融资等担保行为;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按照属地监管原则,适时对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 第六十五条 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出现以下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可按职责分工视情节轻重暂停业务并予以公告。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一)超出试点机构范围、产品范围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 (二)向港澳投资者销售不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的投资产品; (三)未按规定进行理财信息登记、公开信息披露和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四)未按规定开立“跨境理财通”相关账户; (五)未按规定落实总额度和单个投资者额度管理要求; (六)未按规定对“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资金进行闭环汇划和封闭管理; (七)未按规定报送“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相关信息; (八)未按规定对个人投资者进行“跨境理财通”业务资格审核及资金来源审核; (九)违反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对于投资产品销售的管理规定; (十)出现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或者可能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风险; (十一)违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相关法规; (十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被暂停业务的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应对现有投资者的资产和资金作出合理安排。 第六十六条 内地销售机构和内地合作机构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出业务试点。 (一)获得试点资格后长期未有新增业务办理,经机构申请整改后仍无试点业务开展; (二)一年内发生与理财相关的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 (三)机构“跨境理财通”业务引发群访群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被注销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内地金融管理部门认为机构应退出试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4年2月26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印发<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州银发[2021]5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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