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1999]43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复查工作制度》等制度办法的通知[附件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6-07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工作,提高稽查办案的质量,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省局制定了《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复查工作制度》、《税务稽查一般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税务稽查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查处实施办法》和《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实施办法》等制度和办法。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复查工作制度》等制度办法的通知[附件废止]

鲁国税[1999]43号         1999-06-07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中的《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复查工作制度》、《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实施办法》废止。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涉外分局、进出口分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工作,提高稽查办案的质量,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省局制定了《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复查工作制度》、《税务稽查一般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税务稽查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查处实施办法》和《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实施办法》等制度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

税务稽查案件复审、复查工作制度[附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税务稽查工作的全面监督和管理,保证税务稽查规范执法,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仅适用于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各级稽查局对同级征收单位内设稽查所查案件进行复审、复查。

  第三条 案件复审是指实施复审部门对被复审部门所查案件的内容、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查验。

  第四条 案件复查是指实施复查部门对被复查部门已查案件重新全面进行稽查。

  第五条 实施复审、复查必须坚持认真细致、客观公正,确保复审、复查结果真实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复审、复查在每年内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实施复审、复查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被复审、复查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书面向实施复审、复查部门报送《已稽查完毕案件一览表》(见附表),包括纳税人名称、稽查时间、处理结果等有关内容。

  第八条 复审、复查对象是指已立案并检查处理完毕的税务稽查案件。

  第九条 具体复审范围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对查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案件的复审比例不得低于5%;

  (二)对查处缴纳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案件的复审比例不得低于10%;

  (三)对其他案件的复审比例由各市根据工作量自行确定。

  以上被复审案件主要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确定,对被查单位有异议或有其他问题的案件实行定向复审。

  第十条 复查范围应根据实施复审的结果等因素确定。具体比例由各市地自行决定,但对查处一般纳税人案件的复查面不得低于1%。

  第十一条 案件复审前,实施复审部门应将确定需要复审的案件清单送达被复审部门,并要求其逐户准备好下列资料:

  (一)稽查使用的文书;

  (二)稽查工作底稿;

  (三)稽查报告;

  (四)稽查审理报告;

  (五)处理决定书;

  (六)其他有关的取证材料等。

  第十二条复审内容:

  (一)稽查程序是否合法,稽查文书使用是否规范;

  (二)所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得当,执行是否及时等。

  第十三条 复审可以采取书面复核与对比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书面复核,主要是就已查案卷资料进行查验、审核;对比分析,主要是将原查定结果与该企业已有纳税资料及其应纳税情况相比较进行分析、稽核。

  第十四条 复审结束后,实施复审部门应根据复审情况制作《案件复审报告》,送达被复审部门;经复审,发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据错误、手续不全或其他未查出的问题的,应要求被复审部门重新进行案卷调查或审理,调查或审理完毕后三日内报实施复审部门重新审议。

  第十五条 案件复查前,实施复查部门应将确定需要复查的纳税人名单通知被复查部门,并要求其逐户准备好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复查内容:

  (一)被复查部门初查内容是否全面,有无未查出的问题;

  (二)初查有无查出问题瞒报、少报现象;

  (三)初查人员有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问题。

  第十七条 复查均以实施复查部门的名义进行,复查人员要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全面收集证据,认真听取被复查案件初查人员的辩解。

  第十八条 复查结束后,实施复查部门应根据复查情况,对照初查决定,提出复查处理意见,制作《案件复查报告》,并送达被复查部门。被复查部门对复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案件复查报告》次日起3日内向实施复查部门提出,后者应在5日内给予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提请实施复查部门所在局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被复查部门对复查处理意见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有定论的,实施复查部门应视不同情况对纳税人分别做出处理:

  (一)经复查未发现其他问题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二)经复查发现有新问题的,就该部分新问题下达《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条 实施复审、复查部门应把复审、复查结果作为考核被复审、复查部门稽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同时对发现稽查人员执法中有有关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具体追究根据有关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复审、复查部门对复审、复查案件的有关资料,应认真进行分类分户整理归档,并加盖“复审”或“复查”戳记,单独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国税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同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税务稽查一般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确保税务稽查案件处理质量,保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国税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应成立税务稽查一般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体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级审理部门上报案件的审理、定案。

  第三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由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领导及各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本级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的审理部门。

  第四条 对案件的集体审理,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审理部门接到稽查部门送交所查案件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它有关资料后,应认真审阅,根据税务稽查案件违法程度的轻重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是否提交集体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具体标准由各级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自行确定。

  第六条 审理部门对达到集体审理标准的,应将选案、稽查环节送交的各类稽查文书及相关资料报送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审批后,组织集体审理。

  第七条 组织集体审理的时间及参加集体审理人员范围由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根据情况决定,并由审理部门告知参加集体审理的有关人员及事项。

  第八条 集体审理时先由案件稽查负责人员介绍案情,然后由主任组织集体审理,最后形成集体审理结论。

  第九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接到审理部门报送的《税务稽查报告》等有关资料后,应认真审阅,并着重对下列情况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十条 经集体审理,对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集体审理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查或补证:(一)事实不清、内容不明、证据不足、资料不全、数据不准;(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三)法定程序有误。

  第十一条 经集体审理确认无误的案件,主任应签批集体审理意见,并将有关文书及资料返还给审理部门,由其按稽查工作规程制作《审理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履行报批手续后转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有本制度第十条所列情况的,经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查或补证后,由审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并向集体审理委员会履行报批复审手续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按程序转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三条 对集体审理发现的税务稽查人员执法中的重大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集体审理的情况应由专人担任记录,认真填写集体审理登记簿,详细记录集体审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审理过程、审理决定等情况。记录完毕,参加集体审理的成员应逐一审阅并签字。

  第十五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接到审理部门报送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自次日起10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实地复查增补证据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四)法定节假日时间;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凡经集体审理作出的结论,不得随意更改,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更改的,应由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重新组织集体审理。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审理成员应当回避:(一)与集体审理案件的当事人是亲属关系的;(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八条 经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档案应由审理部门专人管理。查阅档案应在税务机关进行,需要抄录、复印、借阅的要按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严防丢失和损毁,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税务稽查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确保税务稽查案件处理质量,保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国税局应成立税务稽查重大违法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体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级稽查局和其他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所查重大违法案件及下级国税局集体审理委员会上报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由各级国税局局领导及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本级局法规部门。

  第四条 集体审理应坚持严格执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提交集体审理委员会案件的范围,主要应根据税务稽查案件违法程度的轻重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各级国税局自行决定。

  第六条 组织集体审理的时间及参加人员由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根据情况确定,并由集体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告知参加集体审理的有关人员及事项。

  第七条 集体审理时先由案件稽查部门的负责人介绍案情和初审意见,然后由主任组织集体审理,最后形成集体审理结论。

  第八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接到需要审理案件的初审意见、《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认真审阅,并着重对下列情况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九条 经集体审理,对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集体审理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查或补证:

  (一)事实不清、内容不明、证据不足、资料不全、数据不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

  (三)法定程序有误。

  第十条 经集体审理确认无误的案件,主任应签批审理意见,由集体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审理报告》,并将有关文书及资料返还给案件上报部门,由其按稽查工作规程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按程序转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有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情况的,经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查或补证,报集体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其制作《审理报告》,并向集体审理委员会履行报批复审手续后,并将有关文书及资料返还给案件上报部门,由其按稽查工作规程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按程序转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对集体审理发现的税务人员执法中的重大失误或违法违纪行为,应按规定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审理的情况应由专人担任记录,认真填写集体审理登记簿,详细记录集体审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审理过程、审理决定等情况。记录完毕,参加集体审理的成员应逐一审阅并签字。

  第十四条 集体审理委员会接到需要审理案件的有关资料后,应自次日起15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实地复查增补证据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法定节假日时间;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五条 凡经集体审理作出的结论,不得随意更改,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更改的,应由集体审理委员会主任重新组织集体审理。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审理成员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的当事人是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七条 经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档案应由审理部门专人管理。查阅档案应在税务机关进行。需要抄录、复印、借阅的要按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严防丢失和损毁,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十八条 各市、地国税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同时报省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山东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查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查处工作,及时打击税务违法行为,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税局群众举报案件的受理、查处、转办、移交、督办等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各级国税局都要成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机构设在稽查局。

  第四条举报案件的查处,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五条各级国税局举报中心要与公安、检察、纪检、信访等部门加强联系与合作。

  第六条举报案件划分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案件;隐匿应税收入偷税案件;其他税务违法案件。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对接报的案件分类登记《举报案件处理表》(附后),由举报中心签署处理建议后,报领导批示,同时登记《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登记表》(附后),详细记录被举报单位及举报人的情况和主要违法事实。

  第八条对案情重大,涉及偷骗税数额较大或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的案件,要呈报本级国税局分管局长阅示。

  第九条举报中心要按照领导对举报案件的的批示意见,将举报案件随同《税务违法案件转办函》(附后)一起,移交给查处单位。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举报案件的受理、查处以属地管辖为主。其具体管辖为:省国税局举报中心负责全省群众举报工作的管理、指导,省内举报案件的直接受理。省国税局稽查局负责组织查处重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特大偷骗税案件、领导交办的其他案件。

  市(地)国税局举报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举报案件的管理工作,本市(地)范围内的举报案件的直接受理。市(地)国税局稽查局负责查处本辖区内除省国税局稽查局直接查处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和偷、骗税在200万元以上案件。

  县(市、区)国税局举报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举报案件的受理,县(市、区)国税局稽查局负责查处本辖区内所有除省、市(地)国税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检查以外的举报案件。

  对比较特殊的举报案件,不受管辖范围的限制,上级国税局稽查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税局稽查局也可以申请上级国税局稽查局查处。

  第十一条各级国税局举报中心要实行重大案件上报制度(《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报告表》附后)。

  县(市、区)国税局举报中心受理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的案件和其他手段偷、骗税在200万元以上的案件,要在接到举报后3日内报告市(地)国税局举报中心,情况紧急的要立即报告。

  市(地)国税局举报中心受理的和县(市、区)国税局举报中心上报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的案件和其他手段偷、骗税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要在接报后的5日内报告省国税局举报中心,情况紧急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对下级国税局举报中心报告的重大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查处意见,必要时由领导批示督办。

  第十三条凡应由本级国税局稽查局查处的举报案件,不能向下转办。

  第四章 查处

  第十四条举报案件查处前应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立案机关盖章和查案人员负责人签字。

  第十五条查处举报案件,除由本级国税局稽查局组织人员外,可从下级国税局稽查局抽调人员。

  第十六条查处举报案件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十七条查处举报案件时,查案人员要做好询问记录和检查底稿,对与调查案件有关的资料,可以摘抄、录音、照相和复制等,并让被调查人签字盖章,以作为调查取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完毕,把调查取证资料分类整理,写出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案件、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违法性质和被举报人的态度及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检查属实的举报案件,根据有关规定;下达案件处理决定。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骗税的案件,除追缴其所偷、骗税款外,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符合移送条件的税务违法案件,在追缴税款后、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填写《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举报案件,下级国税局举报中心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查处结果。

  第二十二条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认为下级国税局对举报案件查处不力的,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有权要求重查或建议本级国税局稽查局组织专门人员复查。

  第二十三条下级国税局举报中心要按季向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报送《举报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附后)。各县(市、区)国税局举报中心于季度终了5日内报市(地)国税局举报中心,各市(地)国税局举报中心于季度终了10日内报省国税局举报中心。

  第五章 纪律

  第二十四条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材料,由国税局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各级国税局其他职能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及时移送本局举报中心,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扣压举报材料。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税局举报中心直接受理或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案件材料要认真及时处理并严格按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外借举报材料。

  第二十六条举报管理中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举报内容,不得遗失举报材料。凡违反保密规定的,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对所查案件一定要高度负责,全面调查核实,对因办案人员弄虚作假、取证错误、取证不准等而出现处理失误的,要追究办案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上级国税局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案件,下级国税局举报中心一定要按照领导批办的要求办理,不能随意变通。要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查处结果,不得延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未做规定事项,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列文书,凡未附式样的,均适用现行文书式样。

  第三十一条各市(地)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国税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实施办法[附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打击税收违法犯罪,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自觉遵守税法,规范和监督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违反税法的行为,经税务部门立案检查已经结案,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由税务部门对案件实施公告。

  第三条 实施案件公告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告的实施机关是:省、市(地)、县(市、区)稽查局和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局(分局)或者其主管税务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联合立案检查的,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发布机关。

  第五条 案件公告是以公告文体或其他形式将案件向社会发布。具体方式是:

  1、在税务部门办公场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

  2、印发新闻通稿,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曝光;

  3、召开新闻发布会;

  4、其他公告方式。

  第六条 对达到下列标准的案件要实行公告:

  1、情节特别严重、案情特别重大的偷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的案件。

  2、伪造、转借、倒卖、盗窃、虚开、非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3、其他重大税务违法案件。

  第七条 案件的立案查处机关在案件执行结束后,对拟进行公告的案件,要提出公告建议,填写《公告案件审批表》,拟定公告内容,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案件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和基本案情;

  3、主要违法事实、证据;

  4、案件性质、当事人的态度和违法行为的后果;

  5、适用税收法律、法规依据;

  6、税务行政处理结果;

  7、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及结果;

  8、案件执行方式、期限和结果;

  9、履行行政复议、诉讼程序情况;

  10、发布公告的税务机关名称和日期;

  11、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须加盖税务机关的印章。

  第九条 公告字句要简练通达,对事实的说明要清楚。

  第十条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不得泄露与税务违法行为无关的当事人情况和案件的调查审理过程;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代替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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