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地税二字[2003]146号 2003-12-17 税屋提示——
1.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5年05月13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4月22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工作,现将省局拟定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各地可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所得税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我省小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中的作用将日益突出。当前,部分小企业在纳税意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诸多方面还存有较大差异,为了加强小企业的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所得税是指纳税人未能按照现行所得税的规定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未能依法正确申报纳税,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或财务会计核算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方法,直接核定其所得税附征率、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所得税附征率、核定应税所得率、定期定额等征收办法。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核定征收: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而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但其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申报应税所得不实或者扣缴应税所得不实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对年销售(营业)收入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且具备上述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或者年成本费用总额在260万元(含260万元)以下,且具备上述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纳税人。 第五条 对下列财务核算比较健全或者应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实行核定征收: (一)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 (二)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西部大开发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第六条 核定征收方式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核定征收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进行核实,并报经县(区、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三)县(区、市)地方税务局要成立核定征收评议领导小组,坚持民主评议程序,对相同或类似行业、规模、地域的纳税人,税负要尽可能保持一致,防止人为因素造成税负不平。 第七条 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所得税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作变更。纳税人在年度内实际销售(营业)额高于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销售(营业)额20%的,纳税人应当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进行调整。纳税人申请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除有举报外,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不再进行所得税纳税检查。 第八条 纳税人对其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销售收入、核定的所得税附征率或应税所得率,如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报经县(区、市)税务局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如果有异议的事项不能解决,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按期缴纳所得税。对不按期申报和缴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核定征收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区、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核定征收所得税额的计算: (一)实行核定所得税附征率征收办法的,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收入总额×所得税附征率 (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所得税附征率和应税所得率,按本办法所附附表的幅度内执行。具体的所得税附征率或应税所得率由地、州、市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属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则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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