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2011-04-18 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国税系统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管理、合同资料备案管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非居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办理。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合同资料备案管理依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办理。 第八条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依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办理。 第九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依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办理。 第十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依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办理。 第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依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6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1号)办理。 第十二条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办理。 第十三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湘国税函〔2009〕412号)办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监控过程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二章 税源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以信息管税为切入点,建立“两横一纵”非居民税收信息交流机制,包括:税务机关与同级相关职能部门的横向信息交换机制;税务机关内部同级业务部门横向信息交换机制;省、市(州)、县(市、区)三级纵向信息交流机制。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外部进行信息交换的部门包括: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海关、商务局、外汇管理局、公安局、工商局、地税局、建设局、各专业银行、文化局、体育局等部门。各市州局、各县市区局应与上述相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定期获取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并由专人负责信息登记、发布。 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包括: (一)企业立项、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二)设备进口、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海关、商务局); (三)国外贷款、债券、股息支付信息(外汇管理局、各专业银行); (四)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工商局); (五)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劳务征免营业税信息(建设局、地税局); (六)文体表演相关信息(文化局、体育局); (七)非居民个人来华相关信息(公安局)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内部需互动协作交换信息的部门包括货物和劳务税、所得税、征收管理(征管和科技发展)、政策法规、稽查、进出口税收管理、办公室等。 非居民企业涉税信息包括: (一)设备进口相关信息(通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从ctais获取); (二)对外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信息(通过企业所列成本、费用明细从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获取); (三)盈利涉外企业信息(通过ctais企业利润表获取); (四)股权转让企业信息(通过ctais变更税务登记获取)。 第十八条 为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各级国税机关、国税机关内部各部门、国地税机关之间,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方面需协调配合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进行协同管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按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实行分类管理,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类;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类。 第二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式有:查账征收、核定征收、指定扣缴。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能依据税法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三种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送达被指定方。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税款后,凡需要办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扣缴义务人的需求,及时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湖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湖南境内跨市(州)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省(市)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应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未在湖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手续费。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凡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经审批或备案可享受协定待遇。凡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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