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地税发[2015]24号 2015-1-27 税屋提示——
1.依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继续做好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投资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规定,原则上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目前,我国没有适合律师行业的专项会计核算制度,我省律师行业发展相对落后,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特别是海口市地税局自2012年以来,根据《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口地税发[2012]19号)规定,对全市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投资者采用了按其每年收入的2%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客观上已取得一些征管经验。 三、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中央把海南作为司法体制改革六个先行试点省市之一。为助力海南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在总结海口市地税局经验,借鉴其他省市的有益作法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照以下方式核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律师事务所收入总额×分配比例×征收率 分配比例,是指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据以划分律师事务所收入的比率,一般为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投资者数量平均计算,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的分配比例为100%;征收率为4%。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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