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工商发[2015]23号 2015-04-30 各市、绥中、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管理)局: 现将《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规范全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部门根据随机方式确定名单,依法对市场主体公示及报送信息等情况进行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工商部门可以根据注册号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进行不定向抽查;或根据区域、行业、类别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特定检查对象进行定向抽查。 第四条 工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根据举报发现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能无法联系的,也可以对市场主体进行个别检查。 第五条 工商部门开展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应遵循依法、公平、规范、均衡的原则。 第二章 抽查主体责任划分 第六条 省工商局负责企业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全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 市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 县(含市辖区、县级市,下同)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根据需要,上级工商部门可以直接抽取应由下级工商部门抽取的检查名单并部署检查任务。 下级工商部门需单独组织应由上级工商部门抽取名单的市场主体抽查检查,应当逐级提交抽查计划,由上级工商部门统一审定并抽取、派发名单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工商部门组织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进行抽查检查,遵循谁登记、谁检查的一般原则,上级工商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对本级登记市场主体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下级工商部门进行检查。 第九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建立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统筹协调,确保抽查检查工作有序落实。 各级工商部门的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抽查计划的确定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建立抽查计划制度,对不定向抽查、定向抽查的时间、比例、内容等进行科学统筹,合理安排时间和调配资源。 工商部门每年计划安排抽查市场主体的总体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市场主体总量的3%。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应于每年初,根据年度工作安排及市场监管需要,确定市场主体抽查重点及目标要求,制定年度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每年市场主体年报公示结束后的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商部门应组织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情况进行不定向抽查。 省工商局于每年企业年报工作结束后,组织对企业年报公示信息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并列入省局年度抽查计划。 市级工商部门每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公示信息的不定向抽查、县级工商部门每年对个体工商户年报信息的不定向抽查,可根据各地实际确定,但原则上不超过一次,并列入年度抽查计划。 第十三条 定向抽查计划根据需要确定,但应坚持最低限度原则,尽量减少抽查次数,防止滥用抽查手段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 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原则上每一年度不超过一次,但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抽查工作的计划调控,一旦确定抽查计划,须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确需调整抽查计划的,应报上一级工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抽查名单的抽取和派发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按照抽查计划明确的比例、条件等,依抽查权限,根据注册号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确定抽查名单。 抽取抽查名单,不包含抽取名单之前已经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以及已经依法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不定向抽查不包括当年新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 抽取抽查名单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均衡性和检查实施部门工作承载力,保证计划按时完成。 第十六条 抽查名单确定后,由抽查计划制定部门按照检查职责,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逐级分派至实施检查的工商部门(以下称检查部门)。 需委托检查的,随同总体抽查名单一并派发至受委托检查部门。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抽取抽查名单,应由本部门领导主持,内部相关业务部门及行政监察、法制、信息化、档案管理部门等共同参与,并现场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存档备查。 第五章 抽查检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检查内容,包括企业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报告及公示的信息真实性、及时性等情况。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检查内容,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公示系统报告公示的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检查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报告或公示的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结合公示信息抽查,组织对市场主体特定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需要开展特定经营行为检查的,应在抽查计划中具体明确,并严格按照抽查计划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查内容。 第六章 抽查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检查部门依据抽取或上级派发的抽查名单组织每次计划抽查,均应制定抽查检查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查责任、检查方法和检查时限等,确保完成抽查任务。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