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4日,《中国税务报》第02版“要闻”栏目刊登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温州国税主动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清算》的文章,令人脑洞大开。国税局创新大胆,法院跟风冒进,纳税人还有什么活路? 一、国税局能否以债权人名义,主动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清算 1、从行政法本质来看 “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法是授权法,也是控权法。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则推定为行政机关无权,而不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则推定为行政机关有权。 反之,则会得出荒谬的结论。难道仅仅因为法律没有禁止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侦查权、搜查权,就可以推定出税务机关就自然享有了侦查权、搜查权吗? 2、从行政法比例原则来看 行政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应有适当的比例。 法律已经赋予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权,纳税人被强制执行,只可能留下“皮外伤”,尚有翻身之日;税务机关越过强制执行,直接起动破产程序,将纳税人“杀死”,则纳税人永无翻身之日。 纳税人“活着”,欠缴的税款尚有清缴的可能;纳税人“死了(破产)”,则欠缴的税款永无缴清的可能。况且,强制执行欠缴税款只会造成纳税人自身的局部伤痛;启动纳税人破产程序,则由可能会造成一连串的(社会)反应…… 强制执行和启动破产程序这两项行为,谁重谁轻,如何选择更符合比例原则,应该不难判断。 温州市国税局的领导及公职律师们,又是沟通协调,又是深入商讨论证,终于得以法院立案。其实,你们不必费心费力地沟通协调,也不必经过深入商讨论证,你们就查法律有没有授权即可。 法律有授权的,无须沟通协调;法律没有授权的,仅靠沟通协调也不应该能得到…… 二、法院该不该受理 1、《破产法》属于民商法部门法,《破产法》上所说的债务人、债权人应理解为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法律主体之间因生产经营或劳动劳务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本文所说的一般债权债务人)。而税款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一般债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税务机关也就不是一般的债权人。它是为保护国家税收利益,而在法律上拟制的债权人。 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税务机关只能在破产程序启动以后,被动的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它不能自然享有《破产法》上所说的一般债权人的权利,也就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破产程序。它也没有这项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这里的债权人不应包括税务机关。如果包括,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或司法解释。而各级地方法院是无权制定此类司法解释的。 比如《征管法》关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授权。《征管法》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税务机关启动破产程序身份尴尬 以民商主体的身份启动,但其代表的却是国家,国家因收缴欠税而让纳税人破产,……(此处因没有找到合适的词表达而省略若干字);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启动,但破产程序是平等主体参与的程序,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启动只有平等主体才能启动的破产程序,还有何“平等”可言?
“大道至简,有权不可任性!”“大道至简,无权就该消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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