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7]67号 2007-04-26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对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贯彻落实,市局在深入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我局现行的《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修订《办法》是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等税收优惠政策和推进个体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客观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必须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修订、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单位在贯彻落实中,要从当地实际出发,按照税收公平和市场经济的规则,正确处理好组织收入与起征点调整管理、促进农民增收工作和社会稳定的关系,充分发挥税收的调控功能,在强化个体税收征管方面,讲究方法、防止简单化,体现科学性,要积极善于依托信息化手段,重点在个体大户的控管和税收监控分析上下功夫,进一步增强税收定额核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合理性,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我市国税系统的个体税收征管水平。 二、《办法》作为我市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个体及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基本工作规范,市局将于近期组织基层业务骨干的培训工作,各单位也要采取各种形式,认真做好学习培训工作,并要注意将《办法》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信息化应用操作规范结合起来学习,使个体税收征管干部全面掌握《办法》的各项要求,能够熟练操作,正确执行,同时做好各项工作的衔接和准备,确保工作的统一性和连贯性。 三、为将《办法》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实际状况,按照《办法》要求,对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二级考核。市局也将依据《办法》规定的内容,对各单位的个体税收征管工作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定期予以通报。 四、各单位应依据《办法》,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贯彻意见。在贯彻《办法》过程中,各单位要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上报市局,以便不断修改、完善,适应工作开展的需要。 本《办法》具体负责人徐世勇,处室负责人王凤会。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和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提高税源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个体及集贸市场税收实行按区域划片分类动态监控管理、责任到人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各市、市内各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是指各市、市内各国家税务局负责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的部门。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属地管理、普遍登记”的原则为个体业户办理税务登记。个体业户要一户一证,亮证经营。 对应办理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的个体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税务登记,但应将其纳入综合征管软件按无证户管理,并按规定征收税款。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工商、地税、技术监督等部门提供的信息,筛选漏征漏管疑点,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实地核查落实,加大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力度。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稿)》(青国税函[2005]95号印发)的要求进行非正常户的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个体双定业户申请办理停业手续的,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实行单户审核办理,清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后,办理停业手续。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每月在办税场所或集贸市场公告当期停业情况,包括业户名称、税务登记号、经营地址、停业起止时间及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 停业期间,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停业的业户实施监控,尤其要加大对连续停业业户的监管力度。 第八条 个体业户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相关事宜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九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对个体业户申报纳税征收方式和纳税期限进行限定。 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建账户条件的个体业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应按月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提倡采取电子申报并委托联网扣税银行扣缴税款的办法。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设置复式账的个体业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对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个体双定业户应按月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提倡采取银行网络申报纳税,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缴清应纳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双定业户,实行简易申报方式,在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年度评议审核时进行汇总纳税申报,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若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填写《定期定额户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新开业的个体业户,在未接到个体税收管理部门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及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委托联网扣税银行代征税款的,由委托联网扣税银行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一条 个体业户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税收政策,认真审查其有关资料和证明,并视情况深入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个体业户应当于每月申报期内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报送《定期定额户纳税申报表》,分别申报上期收入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税务机关据以核实其收入情况,并作为定额核定或调整的主要依据之一: (一)使用POS机的业户; (二)使用医保刷卡系统的业户; (三)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业户。 第十三条 使用多用户税控开票机的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个体业户上期税控开票数据报送个体税收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双定业户当期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超过定额20%以内的,可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0日内到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申报并缴清税款。未超过定额的,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0日内到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申报。 按月申报的,填报《定期定额户纳税申报表》;汇总申报的,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第十五条 个体双定业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超过定额20%以内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零星分散的税收可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市场主办单位或有关部门代征。委托代征税款必须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凭代征税款协议向国税机关申请领取代征税款的相关票证,并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国税机关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七条 个体业户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纳税事宜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定额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业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销货登记簿,可以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不低于总户数5%的典型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填制《月份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做出调查分析,为定额核定提供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个体双定业户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申报,填写《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适用个体经营)》。 申报内容主要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预估经营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二)信息采集。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根据个体双定业户自行申报情况,到纳税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采集个体业户经营基础信息数据和发票、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填写《信息采集单》,并对应《信息采集单》的内容实事求是地录入到《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定额管理系统》。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采集工作的管理,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必须由2名(含)以上税务人员实地核查,《信息采集单》必须由纳税人、现场所有税务人员签字,以保证信息采集的真实性。 (三)核定定额。根据个体双定业户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信息采集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定期定额”征收办法的个体业户增值税定税标准的通知》(青国税函[2003]173号)确定的定税标准,通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定额管理系统》计算生成业户拟定定额,提交评议定税领导小组集体评议,填制评议工作底稿,形成评议意见。评议过程中,应当根据个体双定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确定个体双定业户的执行定额: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5.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四)定额公示。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办税场所或集贸市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五)定额核准。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汇总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六)下达定额。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个体双定业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经营情况的,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个体双定业户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后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成立由分管局领导、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以及地税或工商、地方政府、代征单位、个体业户代表等组成的评议定税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定额评定的调查研究、测算核定、审批以及对特殊个体双定业户应纳税销售额或其他重大问题的审核和评定。 对每户的集体评议情况必须在《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适用个体经营)》或《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上进行记录反映。同时,根据每次集体评议工作的开展情况,填写《个体双定业户定税评议工作底稿》进行工作底稿记录并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个体双定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补税事宜,并作为调整定额的依据: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双定业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20%,应当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重新核定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积极加强个体税收分类管理,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按时调整纳税定额。原则上按年调整,对经营大户【月销售额25000元(含)以上】和经营中户【月销售额15000元(含)至25000元】也可按半年调整。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集贸市场内经营业户年度纳税总额大小,我市将集贸市场划分为大型市场【年度纳税总额在200万元(含)以上的】、中型市场【年度纳税总额在100万元(含)-200万元的】和小型市场(年度纳税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大型、中型集贸市场安排专人负责征管,市局定期对大型集贸市场进行重点监控;对税源零星的小型集贸市场和节会,可以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直接征管,也可采用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或者市场、节会主办单位代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集贸市场的投资方或投资方委托的管理单位及时提供市场内纳税人的户籍变化、物业费用、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等与纳税人纳税有关的信息。 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集贸市场内出租摊位、房屋等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依法按期报告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出租人不报告的,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同时,要区分情况,加强对商场租赁经营业户的税收控管。 第二十八条 市场税收管理应根据条件逐步推行信息化手段管理,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对场内经营户推行税控器具开具发票工作作出规划,逐步实现以票管税。对具备条件的集贸市场,要推行多用户税控开票机集中开具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按月分析多用户开票机集中开具发票情况,并按季对集贸市场集中开票情况进行监控检查。 第六章 监控管理 第三十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加强个体业户的监控评析工作,及时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汇总与纳税人税源变化情况有关的各种信息,把监控重点从收入环节转移到购、产环节以及纳税人外部信息,采取上下游比对、以进控销、以产控销、以销控税等供销链条比对检查方法,实施动态监管,按月进行税收监控分析,不断强化税源控管能力。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按年对个体集贸市场税源集中进行一次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于次年10日内上报市局。书面报告内容主要应包括业户经营及纳税户数情况、市场主办单位情况、定额核定及建账情况、税款征收缴纳情况、发票管理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检查部门和企业管理部门建立互动机制,进行信息沟通。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在日常税收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个体业户注销后转为小规模企业的,应及时将该个体业户原定税信息及日常经营情况转企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块结合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个体查账征收户,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一)虽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二)申报缴纳税额连续三个月低于或接近本地域、同行业个体双定业户平均定额水平,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市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标准文件规定,加强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业户的认定管理,对经营建筑装饰材料、家电、通信器材、摩托车、电动车、汽车摩托车配件、干鲜水产品批零兼营、家具、医药零售,专卖店、超市、专业批发门市部、汽车修理修配,以及市区(含五市)经营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镇政府驻地经营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其他地区经营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个体业户申请未达起征点认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必须严格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进行未达增值税起征点认定时,应由个体业户填报《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纳税人报告认定表》,个体税收管理人员对个体业户的经营规模和申报的费用要进行实地落实,对承包承租经营、买断经营、自房自用、房租明显偏低或不提供租房合同的,税务机关可比照同地域房租价格核定。对认定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业户,应下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业户,应于每年7月进行未达增值税起征点评议审核。经评审,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恢复征税。 第三十六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个体业户的发票管理,发票发售实行“以税定版、限量供应、验旧购新”的办法,根据其月定税销售额审核普通发票的版位及发售数量,并且业户在开具普通发票时除百元版外,均应顶额开具。月核定销售额在5000元(含)—20000元的业户,最高可审核发售千元版发票;月核定销售额在20000元(含)以上的业户,最高可审核发售万元版发票;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业户确需领购发票的,可审核发售百元版发票,每户每次限购1本。 第三十七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个体征管的重点、难点,适时提出发票信息重点采集的对象或行业,对普通发票协查系统转来的普通发票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协查比对。 第三十八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严格发票验旧管理。对审核验旧的发票要汇总销售额,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发票开具金额超过月核定定额的,不适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而对超定额部分必须要补缴税款,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大、中、小户分类管理、调整定额的原则,其发票开具经营额作为调整定额的依据。 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业户,月(次或日)开具发票汇总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九条 个体业户有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日常税务检查 第四十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个体业户的日常税务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个体税收日常纳税检查、非正常户和漏征漏管户清查、停业检查、注销检查、专项检查、普通发票协查、个体举报案件检查和查处各类税务案件。 第四十一条 个体日常税务检查可采取实地检查、调阅账簿资料检查、询问、异地协查、普通发票稽核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个体双定业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四十三条 对个体双定业户办理停业、注销检查中查无问题的,不需进入日常税务检查程序,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分别在《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检查清算意见,交纳税人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对个体建账业户办理注销和日常税务检查中发现税务违法线索的,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要求,进入日常税务检查程序。 第八章 考核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个体业户的分布情况和工作量大小,合理配置征管力量,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工作岗位,细化工作职责,强化过程监督和结果考核,严格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和社会满意”的要求,结合全市全方位税收质量管理考核工作,重点围绕促进个体税收征管工作质量提高的个体登记率、非正常户率、按期申报率、定额调整率、个体双定业户月户均定税额、办理个体税务登记业户征收税款占当期个体总收入比重、不足增值税起征点业户是否存在征税等方面重点进行监控并加强预警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逐步构建“政府牵头、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四十七条 全市国税系统各单位及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协助配合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个体税收征管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4日发布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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