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北京市政府1994年第10号令 1994-05-13 (1994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就业。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至0.9人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情况。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写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八条 因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部门、单位; (四)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保障金的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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