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范围是:企业财产险、家庭财产险、货物运输险、汽车及第三者责任险、船舶险、农业保险、各种人身意外险等国内业务保险的收入。 国内人身保险(指储蓄性人身保险及养老金等)和国外业务保险的收入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不试行分享的办法。 三、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地区,是指除广东(包括广州市)、福建两省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的城市。 广东、福建两省仍实行现行体制不变。 四、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地区,其保险分公司实现的利润,先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企业留利和补充保险总准备金,然后对应交纳的所得税、调节税,以“五五”比例分别就地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地方所得部分不纳入财政体制。 五、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地区,如遇到重大灾害,保险公司当年保险费收入在扣除已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和各项费用,以及分保费、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后,余额不足支付赔款的,其差额应当用上一年度当年提取的保险总准备抵补,抵补后仍有不足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实,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地方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地方机动财力解决。 六、保险企业的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每季按计划预交,年终清算,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地区,其保险分公司办理交库时,应按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填写两份国库缴款书缴纳税款。 七、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财政部 1986年9月21日 |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