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国税函[2006]324号 2006-12-4 税屋提示——依据甬国税公告[2011]5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7月0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6]105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应严格执行《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并按照以下要求审核《合同备案货物出口退税申报表》申报的出口货物退税资料,同时对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出现的相关疑点予以人工挑过。 (一)对超过合同备案的数量、金额出口的部分,除因为备案软件对数量采取只舍不入的方法造成实际出口数量大于备案数量的差异外,一律按照《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二)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商品代码与合同备案的出口货物商品代码前4位一致且出口货物增值税购进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和合同备案的商品名称一致的,可以按照合同备案的出口货物退税。 (三)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同合同备案的计量单位不一致,按照第二计量单位审核退税;如果报关单上未列明第二计量单位的,比照《关于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国税进[1999]3号)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出口企业如果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了合同协议号的,应与合同备案的合同协议号一致。 二、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V6.10版审核中出现的有关换汇成本的疑点,要求企业只对其中“关联号换汇成本超过合理上限”的疑点进行举证。从2007年1月1日起,要求出口企业对该疑点举证的同时提供该笔出口货物的购货合同和外销合同。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