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6]42号 2006-07-24 税屋提示——依据浙国税流[2008]67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6]11号)下发后,各级国税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我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同时各地也反映一些问题,为支持浙江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再生公司)的发展,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8月1日起,省再生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一律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 二、省再生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仅限于本县(市)范围内的利废企业,不得销售给外地利废企业和其它回收经营单位。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依照《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浙国税流[2004]60号)和浙国税流[2006]11号文件的规定要求,切实加强对省再生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管,对利废企业要实时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四、省再生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存在承包经营或挂靠经营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一经查实,应立即取消其免税资格。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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