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云0103刑初37号 发文日期:2021-03-3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莎,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犯职务侵占罪,2019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能杰、杨晓宇,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莎及其辩护人李能杰、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莎任云南MGS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20年5月31日以云南MGS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寻甸MGS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向云南鸣宸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876800元,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30959.29元,已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279189.38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税务稽查报告、提取笔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王某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莎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公诉人建议结合被告人王某莎的犯罪事实和归案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且被告人王某莎尚在缓刑考验期,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称其已补缴所抵扣的税款。 辩护人提交民事调解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实被告人王某莎离婚后独自抚养一子。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犯罪中止,应减轻或免于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补交税款,其行为已无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有立功表现;5.家庭情况特殊,罚金应予以减轻。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莎任云南MGS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20年5月31日以云南MGS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寻甸MGS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向云南鸣宸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876800元,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30959.29元,已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279189.38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税务稽查报告,提取笔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及被告人王某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莎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当庭所提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符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既有新犯的罪又有新发现的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及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某莎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完成,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莎的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2019)云018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莎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12日已予以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艾 黎 人民陪审员 王朋芹 人民陪审员 候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苑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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