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民申5425号 大连保税区HR燃气有限公司、大连ZD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26
摘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辽民申5425号

  发文日期:2019-11-26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5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HR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水韵东园1号(E21二层02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明,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ZD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湾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辽宁王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保税区HR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ZD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华润公司违约,并在正达公司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华润公司向正达公司支付980万元违约金,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华润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案涉加气站无法继续运营完全是大连昊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违反三方(即我方、正达公司、昊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不办理土地、规划手续,导致我方无法办理加气站运营手续,从而被政府处以加气站停业的行政处罚。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正达公司负有提供合法土地手续的责任。正达公司和昊达公司已经自认没有办理合同约定的土地、规划手续。根据《补偿协议》第一条2款的约定,垫付金额以土地招拍挂土地价款及税金金额为准,垫付资金在土地招拍挂开始前15日转至昊达公司账户。然而,正达公司根本没有办理土地的收储手续,华润公司也从未收到昊达公司关于开始招拍挂的有关信息,正达公司辩称加气站土地没有办理招拍挂手续是因为华润公司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庭审中,正达公司和昊达公司已经自认《补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即正达公司和昊达公司没有办理土地招拍挂以及办理土地、规划手续。正达公司没有提供建站的合法土地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交通用途的划拨土地至今没有变更为商服用地。退一步讲,即使加气站停止使用,法院认为华润公司构成违约,华润公司也只能承担较小的违约责任。3、正达公司所购置的车辆也可以继续使用,不存在无法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以正达公司自行统计的折旧财务报表,认定正达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并判决华润公司向正达公司支付980万元违约金,存在严重错误。4、原审判决对于气款价格及滞纳金的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正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气款即构成违约。5、原审在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极大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昊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正达公司提交意见称,1、华润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完成加气站的审批手续的行为及其单方停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华润公司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提供商用地并非正达公司合同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华润公司负责办理建站手续并承担全部建站费用,并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前建成并投入运营,华润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完成加气站的审批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提供商用地并非正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华润公司与昊达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因华润公司违约而未实际履行,正达公司也并非该《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华润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正达公司违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加气站停气的真正原因系华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加气站的合法手续和运营资质而遭到行政机关处罚所致。华润公司单方停气的行为违反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五条3款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因华润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正达公司基于履行案涉《合作协议》共花费5245.4万元购置的132台LNG公交车无法使用。正达公司主张980万元违约金并未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对正达公司98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关于气款及滞纳金。华润公司后期以“0号国V柴油批发价格”标准对昊达公司进行结算违反了双方的前述合同约定,双方从未达成过将单价基础变更为“0号国V柴油批发价格”的合意,应按照0号普通柴油批发价格为基础确定气款价格。华润公司对昊达公司的结算单价高于同期大连区域同类型LNG加气站零售价格。违反了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对加气量一直存在争议,直至2018年1月31日才完成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加气量的确认。未结算的过错并不在正达公司。5、原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供气价格问题。华润公司与正达公司均认可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加气款未支付的事实,双方的争议在于供气的价格标准。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金州区LNG、CNG加气站项目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LNG供气价格以金州区石油公司0号柴油批发价格为基准,LNG每公斤价格为每公斤0号柴油批发价格的75%,冬季延用0号柴油批发价格为计算基准价格;0号柴油批发价格调整,华润公司所供LNG价格同步调整,但调整后的LNG供气最高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大连区域同类型LNG加气站零售价格;华润公司因0号柴油批发价格调整需要调整LNG供气价格的,需将0号柴油价格调整依据及调价通知及时以书面方式送达,否则正达公司有权选择调整前或调整后价格较低的价格标准结算(LNG、CNG对外经营价格由华润公司自行定价)。华润公司主张,欠付的气款价格应当以“0号国V柴油批发价格”为标准计算,正达公司主张应当以“0号普通柴油批发价格”为标准,并且提出“国V”标准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下发的《加快成品油质量升级工作方案》而确定的商品油种,且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在包括辽宁省在内的地区全面供应该标准的油品。原审判决认为华润公司与正达公司的协议签订于2012年,当时没有“国V”标准的0号柴油,因此应当按照“普通0号柴油价格”标准确定加气价格。二审时,华润公司提交了的《LNG天然气对正达客运供气价格确认函》(二审证据10),以及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昊达客运月度加液量确认单及发票(二审证据11),用以证明其与正达公司长期通过价格确认函、加液量确认单的形式对销售价格进行确认,并按照确认的价格开具发票进行结算,表明双方已经就按照国V标准确定销售价格达成合意,原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华润公司于二审时所提交的“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昊达客运月度加液量确认单及发票”证据,是否系华润公司与正达公司之间的月度加液量确认单及发票,原审未予查清;其次,原审认定了“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华润公司与正达公司的月度加液量确认单显示的供气单价在4.23元/公斤至5.11元/公斤区间,平均单价为4.61元/公斤,正达公司在每月的月度加液量确认单上盖章,并向华润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的事实,该节应当进一步查清。在此期间,正达公司是否一直按照确认函及确认单所显示的价格支付加气款,华润公司是否按照该价格向正达公司开具发票,以确定华润公司与正达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如正达公司一直按照确认函上的价格支付加气款,华润公司也一直按照确认函上的价格开具发票,说明双方之间一直通过确认函的形式确定气价,虽然正达公司提出该价格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0号国V”标准柴油,协议中的油品应当是“普通0号柴油”,但正达公司一直与华润公司按照“0号国V柴油批发价格”确定气价并支付款项长达一年之久,其双方是否已经以实际履行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应当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查清。(二)关于正达公司主张的980万元违约金问题。根据华润公司与正达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金州区LNG、CNG加气站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加气站建设方面的约定:正达公司在其住所地无偿提供10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用于华润公司建设加气站。华润公司负责办理建站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建站的全部费用,正达公司根据华润公司需要提供与建站、办理手续相关的所有证照等资料,协助华润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华润公司承诺在2013年3月1日前建成加气站并投入运营。同时约定,华润公司未能完成加气站的建设运营工作(非正达公司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须向正达公司交纳违约金2000元,逾期30日未完成,正达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有权按照正达公司对此项目的投资总额的双倍向华润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4.1条约定:正达公司及时提供建站土地及合法土地手续。华润公司于二审时提交了与正达公司及案外人大连昊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金州区LNG、CNG加气站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审证据2),该协议第1.1条约定:昊达公司根据华润公司需要,通过土地招拍挂形式获取正达公司金湾路场站内不小于2560.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华润公司建站使用,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且须积极协助支持华润公司建站及办理相关手续;第1.2条约定:上述昊达公司摘牌获取土地所需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由华润公司先期全额垫付,垫付资金在土地招拍挂开始前15日内由华润公司转账至昊达公司账户,昊达公司为华润公司开具合法有效收款收据;第1.5条约定:上述加气站的土地手续、规划手续由昊达公司办理、获取;加气站后期的建设、营运及安全消防手续由华润公司办理、获取。对于该协议,双方均认可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均承认正达公司交付华润公司用以建设气站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交通用地。正达公司主张,华润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加气站的审批手续及建设运营工作导致合同解除,华润公司应当向正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华润公司主张,因正达公司提供的土地不符合办理加气站审批手续的要求,导致无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以及加气站停止运营,正达公司违约在先。原审认为华润公司加气站停运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建设运营,构成单方违约,支持了正达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查清加气站停运、未能建设完成,是否存在土地性质及用途不符合要求而导致无法获得相关审批手续的问题,正达公司是否具有提供符合气站建设审批要求的性质与用途的土地的合同义务,进而再查明双方对加气站停运、无法建成的结果是否均存在过错和违约责任,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华润公司单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正达公司主张的980万元违约金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正达公司主张其履行案涉协议共花费5245.4万元购置132台LNG公交车无法使用,按照5年、8年加速折旧,现净值为16166230.8元,其仅主张980万元损失;华润公司主张正达公司并未发生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不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华润公司已经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问题,原审在审理时,理应查清正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以确定其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刘宏伟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王建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爱军

书记员 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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