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002刑初73号 发文日期:2021-04-28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00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国,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师明磊,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二部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国及其辩护人师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朱某国在明知未发生实际应税业务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威海四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为出票企业,采取资金空转手段,通过姜某晓(另案处理)介绍向李某(另案处理)控制的烟台海文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康雪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8549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姜某晓、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国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愿意接受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国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师明磊为其提供帮助,内容真实、合法,系自愿认罪认罚。另查明,2019年9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朱某国主动到案接受讯问。涉案税额共计人民币114131.3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朱某国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美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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