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现行的代表处的税收管理政策,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可以取得经营收入,按照根企业一样的待遇,查帐核实利润来征收企业所得税。请问:(1)对于1类代表处税后利润的累计,该代表处是否可以汇回外国总部?(2)如果可以,该汇款的性质是什么?我们认为不应当按照股息,红利分配对待,因为代表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他与总机构的关系并非母子公司。因此不应该再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了,请问此理解是否正确?(3)汇款的时候,是否税务机关要进行审批?是否提供完税证明文件?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代表处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利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根据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代表处累计税收利润可以汇回国内,此时就不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了。因为预提所得税是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的所得来征收的,这些所得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对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取得的所得属于营业利润,汇回国内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汇款时需要到国税机关进行备案,提供完税证明后可汇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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