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界定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深地税发[2001]62号 2001-01-15 税屋提示——依据深地税发[2005]459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建房屋房产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接各分局在房产税征收工作中提出对“购置的新建房屋”以及“企业停产”应如何界定的问题,为准确执行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单位购置的新建房屋免征房产税问题的界定 《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第九条中的“购置的新建房屋”的界定,是指纳税人在一级市场(如房地产开发商)购买的新建房屋。如从二级市场转让购买的房屋,不论前业主有否使用,均不属于“购置的新建房屋”的范围,但如前业主享受三年免税期未满的,新业主可按剩余期限继续免房产税。 原深圳市税务局1988深税二字第106号文中“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房屋,不能视为购置的新建房屋,再给予免税照顾”的规定,是指纳税人从一级市场(如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已使用过(如房地产开发商用于出租、自用)的房屋,由于该部分房屋,在房地产开发商使用时已享受房产税免税优惠,因此,该部分房产不得重复免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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