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甲方供材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景波 人气: 时间:2008-09-14
摘要:房企收入问题的典型再现 文章发表以后, 甲方供材 方式下开发企业的纳税风险分析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对此问题的认定朋友们也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和见解。综合各方的意见可得出 视同销售、进项税转出、不交增值税...
借:开发成本,贷:库存材料;工程结算时依照施工企业开具的不包含材料价款、及对应的各种取费的发票金额结算工程款,借:开发成本,贷:预付账款(应付账款)/××施工企业银行存款等。

3、两种不同工程承包方式税收风险

第一种的会计处理存在着较大的税收风险,材料提供给建筑施工方作为与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一部分,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并且因为材料所有权的这一转移使开发企业增加了预付材料款的债权(减少了债务),这一项债权是要由建筑施工方开具包含材料款的建筑安装发票偿付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有偿转让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结算的协议价做销售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流转环节的增值税是企业利润的损失。

第二种的会计处理也是存在着较大的税收风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作为建筑施工方应按工程全额(包括材料价款的工程价款)计征营业税(只有《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文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的部分设备是例外)。而由于这一种会计处理方式下,材料价款不包含在工程结算额中,缩小了各种取费的基数,减少了建筑施工企业的利润。建筑施工方往往只是依照提供的建筑劳务金额开具建筑安装发票,计提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就是发票金额,这样建筑施工方少缴了营业税金及附加,这完全违背了税法的规定。
     根据《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第177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如果提供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系外地施工企业,因其从事的跨地区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建设方应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

按照政策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也负有扣缴营业税的义务,如果按照第二种的会计处理扣缴营业税款,则就会少扣缴营业税款。依照《税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同观点的税务分析

1、观点一视同销售

赞同视同销售的朋友认为“甲方供材承包方式材料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材料所有权转移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因此应该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是的,“甲方供材承包方式材料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材料所有权转移中也获得了经济利益,但是找遍增值税相关的政策也没有找到“甲方供材方式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的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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