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国税发[2005]19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2-24
摘要:主管国税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要利用社保等部门提供的各类信息,加强对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涉农等各类税收优惠政策个体户的户籍管理,实时掌握其总量和分布情况,并严格按规定及时兑现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防止利用优惠政策骗取国家税款。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经县级以上国税局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个体户的发票使用情况监控其销售额的变化,为准确核定定额提供依据。

  对采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应区分一机多户和一户多机两种情况,分别按申报期对其开具额与申报额进行比对,增强申报的准确性。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达不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业户发售小面额发票,对其发票填开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照发票开具额依率征收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发票双奖制度的推广,严格落实全面开票制度。

  第六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对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推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部门及税收管理员应按月查询、分析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申报信息。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年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源管理部门及税收管理员应按年采集、分析未达起征点户纳税申报信息。

  未达起征点户月度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时,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其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未达起征点户,如其实际经营额连续半年超过起征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调整其定额。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税源管理部门应按照总局、省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加强个体业户的纳税评估工作,定期对采集的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随时掌握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变化情况,全面审核、评析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市、州、地级国税机关应密切关注本地区月度个体税收的增减变化情况,凡月度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幅度超过5%的地区和月度收入增幅超过20%的地区,要及时查找增减变化原因,写出分析报告,并于月度终了后3日内报送省局(征管处)。

  第七章 日常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日常检查是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清理漏征漏管户、查阅纳税人发票帐簿凭证、催报催缴、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检查的日常管理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办理、使用等情况;检查纳税人相关帐簿、记帐凭证的设置、保管等情况;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处理办法、核算软件报送情况;检查银行帐号登录及报告情况。

  (二)检查纳税人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

  (三)检查纳税人发票领购、使用、填开、保管等情况;检查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情况。

  (四)检查纳税人申报情况,对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五)检查申请注销的纳税人是否已结清税款、缴销发票、交回有关税务证件。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本着“简便、高效”的原则,按是否临界起征点、不同地域(税源集中区域、其他区域)、行业确定未达起征点个体户的日常检查周期。

  第八章 纳税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纳税服务机制,采取诸如税收宣传、纳税辅导、税收公告、个性化服务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在未设立税源管理机构的乡镇推行“定期定点(约时定点)服务制”,受理诸如登记、发票等办税业务。

  第二十九条 各地国税机关应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对个体户的定额核定及调整情况进行公示,增强定额管理的透明度。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日常检查、典型调查、随机抽查等掌握的情况,对涉税信息变动较大、临界起征点、纳税意识较淡薄的业户实行税收预警提醒,引导纳税人按期、据实申报。

  第九章 部门协作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共管户应纳税经营额的核定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协商成立统一定税联合工作小组,制定统一定税工作方案,联合开展典型调查和因素分析,集体核定(调整)定额,统一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加盖国、地税公章,送达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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