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民法典》第974条解析

来源:《法学家》 作者:徐强胜 人气: 时间:2017-09-30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七章专章规定了“合伙合同”,以规范那些作为非法人组织之外的松散性合伙关系。作为合同,其一般应适用合同法基本原理与规则。同时,因合伙合同形成的合伙具有了一定的组织性甚至团体性,有关规定有一种类似于合伙企业和《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要求,相应规则的解释具有类似于组织法或团体法的倾向。

  (三)关于对外转让时的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和合伙人之间份额的转让

  1.合伙份额对外转让时的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在经过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合伙份额,但第974条没有进一步规定同意转让时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

  显然,作为人的联合,基于维持合伙之间紧密关系之需要,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受让权自无疑义。对此,可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3条前半句之规定,即“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不过,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3条后半句但书之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可以排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此处体现了合伙企业的团体性价值与主体性意义。但对于《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合同”而言,其完全是一种合同,不具有主体性价值,合伙人之间的相互性决定了其不宜通过合伙合同的约定排除优先购买权。如果作出约定,则该约定应为无效,因为它不仅损害合伙人之间应有的信赖关系,也将侵犯合伙人之间的相对性价值,危及合伙合同形成的合伙秩序。在这一点上,合伙合同与合伙企业具有质的不同。

  2.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

  从法理上,合伙系典型的人的联合,维系其存在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应有的信赖,故合伙人不得就其份额自由转让于第三人。但就合伙内部而言,合伙份额是否可以自由转让,《民法典》未作进一步规定。

  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识,合伙份额的转让不会破坏合伙人之间应有的信赖关系,因为合伙人之间早已有信任。同时,尽管合伙份额具有“潜在”特质,但合伙人之间的转让不会影响这种“潜在”的状态,故应允许合伙份额在合伙内部自由转让。[37]

  依此逻辑,《民法典》第974条尽管没有规定合伙人之间的份额转让,似乎就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第22条,即合伙人内部转让无须遵守关于对外转让的要求,可自由为之,唯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当然,如果合伙合同有特别要求的,则依合伙合同规定。[38]

  已如前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是将合伙当作团体来看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了合伙的团体性。亦即,此逻辑的基本法理是认为合伙属于团体,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主要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东西,其转移只是发生了财产持有人的变化。那么,合伙份额的内部转让既不会减少合伙的财产,不会改变合伙人的组成,也不会损害整个合伙的权益,原则上不会引起合伙人地位的变化。[39]因此,合伙份额的内部转让一般就不需要限制。

  但就我国大陆而言,《民法典》所规范的合伙更多的是其契约价值,作为当事人的合伙人之间的信赖主要体现为对外互为代理,对内合伙事务的相互一致同意。按照规定,对于合伙事务的决定,一般尚须遵循全体一致决(第970条第1款)。对于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性质上属于合伙人退出的合伙结构问题,而不是一个合伙份额单纯财产的转让,其改变了合伙人的组成。申言之,合伙人之间内部的份额转让,直接关系每一个合伙人切身利益及合伙本身结构的变化,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

  从比较法角度,我国《民法典》上的合伙与德国、奥地利民法上的合伙较为相近。无论是对外转让合伙份额,还是对内转让合伙份额,后者要么规定禁止转让,要么规定须经其他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其法理即源于此。

  四、关于《民法典》第974条的效力

  (一)违反本条的效力

  从《民法典》第974条中第一句关于“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规范类型上,该条为任意性规范,合伙人可以通过事先的合伙合同或事后的一致协议约定禁止转让,从而排除该条关于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下的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之规定。而且,如前所述,该任意性规定也仅限于禁止转让的约定,不包括通过多数决方式决定能否转让的约定。

  同时,该条又为严格规定,不赋予法官自由裁量余地,决定在适用该法条时,其法律效力如何。[40]亦即,不论是在符合条件下的可以转让,还是另有约定的禁止转让,均不得由法院自由裁量,唯须严格按照规定或约定予以裁判。

  既为严格规定,违反该规定者,其效力如何,学界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无效说,认为法律关于合伙份额转让于第三人的规定为强行规定,违反之则违反了合伙的本质要求,故属于无效;[41]二是效力待定说,认为此时应属于效力待定,于事后得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时始生效力。[42]

  其中效力待定说为我国台湾地区大多学者所主张,[43]也为我国大陆学界所赞同。[44]但从法律关系上来看,效力待定说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首先,其所谓“于事后得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时始生效力”是指,转让人已启动转让程序,如与受让人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未到“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地步。如到此地步,同意则有效;不同意则无效,万万不存在不到“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之地步时的该条所规定的转让问题,故不存在所谓其所规定的合伙份额转让效力待定问题。其次,如果说存在效力待定问题的话,则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先行签订了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仅该转让合同存在效力待定。但从合同相对性及区分法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不受“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影响。也就是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是一独立法律关系;合伙人转让其份额须得到“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是另一独立法律关系,是转让人与其他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所以,对于合伙人不经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处分其合伙份额,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性效力,但对于合伙及合伙的第三人不生效力,不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而且,即使只有一个合伙人明确表示反对或不作确定答复的,该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

  总之,《民法典》第974条作为严格规定,其所规范的对象是转让人与合伙(其他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并非直接规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45]前者是一个合伙内部关系问题,后者是一个合伙之外的问题。如违反该规定,首先,其行为对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是无效的,不产生合伙份额转让的效力,[46]没有转让合同的效力待定问题,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负担行为可以是有效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债权效力。[47]其次,擅自转让合伙份额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负赔偿之责。[48]

  另外,本条为实体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是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程序性要求,这意味着非经该法定程序,不产生转让人期望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合伙份额的转让是一个过程和程序,而非一个简单的转让时点。在这个过程和程序中,不仅要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伙份额的买卖行为,还需要由转让人将转让意愿通知其他全体合伙人,并由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就是说,合伙份额的转让完成需要三个连续的民事行为,且该三个连续的民事行为缺一不可。只有该三个连续的行为全部完成,才能判断本条所规定的合伙份额转让是否完成。效力待定说的最大问题是将其中第一个行为,即仅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合伙份额转让达成协议视为合伙份额的转让,亦即,其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当成了本条所规定的份额转让问题。

  单就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而言,如果未得到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结果有四种情形:(1)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以其他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为成就条件下,基于条件的不成就而导致合同不生效。(2)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受让人支付对价款,在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之前,受让人没有合伙人身份但享有合伙份额中的权益,双方关系完全由合同加以约束。但这个时候,双方之间的关系与合伙无关,[49]转让人仍为合伙人,依合伙合同与本章规定享有合伙权利并承担合伙责任。[50](3)双方同意或推定受让方同意作为隐名合伙人出现,双方的关系按照隐名合伙关系处理。[51](4)如果双方事先没有在合同中约定(1)条件的,且不符合(2)(3)要求的,则属于转让人履行不能而须承担违约责任。

  总体而言,在未得到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完全受合同编关于买卖的规定规范,其效力依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予以处理,而与是否受到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无关。亦即,一般情形,除了转让合同另有约定,非依本条获得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情形,该转让无效,但转让合同可以有效,惟不产生本条所说合伙份额转让的效力。[52]

  另外需要注意,第974条规范的对象是合伙份额转让导致合伙人身份的变化,故需要其他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如果是合伙份额所产生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均无专属性,不受其限制与约束,可以自由转让。当然,当事人转让其合伙份额中的财产性权益,已经不属于合伙份额转让范畴,不构成第974条所谓的“合伙份额转让”问题。

  (二)符合规定转让的效果

  1.产生合伙人的变动

  符合第974条规定的情形下,事实上形成转让人退出合伙,受让人加入合伙的后果,故在形式上属于合伙中人的变动问题。

  第一,转让人退出合伙。在全部转让情形,合伙份额转让一经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转让合伙人就退出合伙,不再成为合伙人。与一般退伙不同的是,转让人系通过概括转让将其作为合伙人地位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受让人,[53]无须进行合伙财产的清算,不会发生合伙财产整体的减少。[54]

  第二,受让人加入合伙。在转让人退出合伙的同时,受让人加入合伙而成为合伙人。与一般入伙不同的是,其是通过受让合伙份额而概括承受转让人的合伙人地位的,受让人无须再与其他全体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也不会发生合伙财产整体的增加。受让人是因受让合伙人地位而获得转让人的原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在这个角度可以看出,合伙份额的转让实质是合伙人地位的让与,而非简单的财产让与。当然,作为转让人的原合伙人如果在合伙中被委任为执行合伙人,则受让人尽管成为了合伙人,但并不因此自然成为合伙执行人,仍须通过合伙合同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委托(第970条第2款)。

  第三,在部分转让情形,转让人仍为合伙人,仅其合伙份额因转让而减少;同时,受让人因受让部分合伙份额而成为新合伙人。

  第四,如果合伙为二人组成,合伙份额的内部全部转让将导致合伙的终止。

  2.合伙份额转让无须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从法律效果上,合伙份额的转让导致原合伙人退出(全部转让情形),受让人加入合伙(全部受让与部分受让情形),故在形式上为合伙中人的变动问题。但从合伙份额转让本身而言,其不会引起合伙财产的清算,不会如退伙那般将导致合伙财产的减少。[55]也就是说,合伙份额的转让,无须进行合伙财产的清算。

  在符合本条关于合伙份额转让规定的情形下,受让方不能以合伙债务的分担为由不履行合同。[56]

  因合伙份额转让效力及后果发生争议,采一般举证责任规则。首先,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因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双方须举证证明合同存在与否、成立与否及履行与否等。其次,受让人因受让合伙份额成为合伙人,须举证证明其与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已经得到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最后,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受让人成为合伙人的,须举证证明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其他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三)合伙份额转让对第三人的影响

  合伙债权人的地位不因合伙份额的转让与受让而受影响,且会得到更多的合伙人连带责任保障。

  首先,退伙的转让人须对其转让前形成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转让人即使通过转让合同约定由受让人承受转让前所产生的一切合伙债务,但该约定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依《民法典》第551条关于“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未经合伙债权人同意的,退伙的转让人仍然需要对退伙前所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人只能要求受让人及时偿还合伙债务,或在本人偿还后依照转让合同约定向受让人行使偿还请求权。

  其次,入伙的受让人不仅须对受让后形成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对受让前形成的合伙债务,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即使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转让与受让,如果原合伙人(转让人)的行为或合伙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产生其仍为合伙人的合理信赖外观的,转让人仍须对份额转让后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在部分转让情形,转让人仍为合伙人,受让人成为新的合伙人,合伙债权人则因新合伙人的加入而使其债权得到更多的合伙人连带责任保障。

  五、第974条与《合伙企业法》第22条、《公司法》第71条规定适用的区别

  《合伙企业法》第22条、《公司法》第71条也分别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和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作了限制性规定。其中《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974条几乎雷同。那么,是否可以因此认为这些规定的逻辑及法理都是一样的,值得思考。

  依《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在企业序列上,与《公司法》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处于两端,一个是典型的人合企业,一个是典型的资合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则居于二者之间,被认为是人合兼资合企业。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使得其股权对外转让受到限制。但从本质上而言,有限公司属于资合企业,其人合性只是一种附带意义的。《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在股权或股份自由转让原则下的必要限制,以维系股东之间应有的信任关系。从《公司法》第71条规定上可以发现,股权自由转让是原则,限制只是要求履行必要程序,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必须购买,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合伙企业属于典型的人合企业,其维系主要靠合伙人之间的高度信任,故《合伙企业法》第22条关于合伙份额的转让要求是非常高的,即“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该规定的法理与合伙合同是相同的。

  在一定意义上,依《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是《民法典》所规定的依合伙合同成立的松散合伙的升级版,只是具有更为正式建制的法定企业形态而已。申言之,因合伙合同形成的松散合伙与合伙企业没有根本上的不同,均强调合伙人的主体性。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实质是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在更为正式建制团体中的一种团体法表现。

  但也正是该正式建制的团体价值,使得作为企业的合伙具有了自己的人格,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主体性意义被相应削减或被遮蔽,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也因之具有了某种程度的与合伙人地位的背离,开始接近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那般的独立存在价值。进言之,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转让具有了脱离合伙人身份意义上的财产转让,开始更多是财产性的,而非完全合伙人身份的变化问题。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法》第22条关于合伙份额的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尽管与《民法典》第974条文义表达一致,但其是团体法下的表述。如其中所谓“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既可以是禁止转让约定,也可以是关于出资比例或人头数的多数决约定。其法理在于,依《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属于《民法典》第102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有其独立的人格。合伙企业人格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合伙人人格,其财产具有独立于合伙人身份的价值。严格而言,因合伙合同形成的合伙与依《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分属于不同的法范畴,前者为个人法,后者为团体法,分别遵循不同的法理与规则。在这一点上,其与《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所接近了。

  《民法典》第974条关于合伙份额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从根本上对于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与《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法理是完全不同的,解释和适用二者之时,不可简单比较与借鉴;而《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则介于二者之间。

  总之,《民法典》第974条是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规定,意在规范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中拥有的份额,便于裁判者把握合伙份额转让的准则。其作为完全规范,既包括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构成要件,也包含违反本构成要件的法律效果,即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发生合伙份额转让之效果;或在另有约定禁止转让之情形,也不发生合伙份额转让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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