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23
摘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网          2021-10-23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1月2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1年10月23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或者不服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六、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能够确认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八、将第一百五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九、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纠纷;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答辩状。有特殊情况的,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可以延长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七日。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证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起诉、答辩、传唤、送达、庭审等程序和裁判文书内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十五、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十六、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当事人申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三)当事人申请由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提出。”

  此外,本修正草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款顺序一并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修正条文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 修正后
(条文中黑体字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加内容)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十六条 民事诉讼活动通 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 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修正前 修正后
(条文中黑体字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加内容)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或者不服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
 
修正前 修正后
(条文中黑体字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加内容)
  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 庭审理的;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 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
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二节 送 达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
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修正前 修正后
(条文中黑体字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加内容)
  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能够确认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修正前 修正后
(条文中黑体字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加内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纠纷;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修正前 修正后
(条文中黑体字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加内容)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答辩状。有特殊情况的,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可以延长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七日。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证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一百六十八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起诉、答辩、传唤、送达、庭审等程序和裁判文书内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修正前 修正后
(条文中黑体字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加内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修正前 修正后
(条文中黑体字为修改内容或新增加内容)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二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当事人申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三)当事人申请由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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