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财建[2003]110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代理记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12-06
摘要:为了加强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会计核算基础管理工作,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代理记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财建[2003]110号       2003-12-6

省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会计核算基础管理工作,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江苏省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试行)

  主题词:基建  财务  管理  办法  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3年12月16日印发

  附件:

江苏省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会计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基本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和会计核算监督机制,正确核算财政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原则上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建设单位未配备专职基建会计的省级财政投资基建项目,可以实行会计核算代理记账办法,实行代理记账的建设单位由省财政厅商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承担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接受省财政厅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具有财政部门认定的从业资格条件。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基本建设会计专职人员,从业人员熟悉基本建设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具有五年以上基建会计工作经历,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须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和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近几年已参加过省级财政投资项目的基建会计代理记账、财务顾问或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工作并取得良好业绩;

  (四)没有同时从事该建设项目的关联审计业务。

  第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并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为建设单位配备一名专职基建会计,负责项目代理记账业务工作;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三)帮助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会计核算等内部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国家统一基建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四)严格按照基本建设会计核算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概算内容控制支出。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及时核算并分摊待摊投资,合理归集交付使用资产的价值;

  (五)及时掌握工程进度,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办理结算业务,帮助建设单位控制工程款和供货款的支付,并及时扣回工程及其他预付款,防止发生工程款和供货款超付现象;

  (六)严格执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对不合理的开支和非正规报销单据,应及时提醒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七)建设项目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各项清理工作,做好会计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盘点及债权债务的核实、清偿工作,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等要盘点核实,填列清单;

  (八)建设项目完成后,按规定及时帮助建设单位编制“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和编写竣工财务决算说明。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正式批复后,办理移交手续,方可离任;

  (九)在代理记账过程中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但不妨碍建设单位会计主体决定权。代理记账会计应定期向省财政厅报送会计报表;

  (十)承办合同约定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代账机构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的要求;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建设单位、代账机构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代理记账,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现金收支、保管和甲供材料的记账工作;

  (二)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符合国家统一基建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所有合同复印件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国家统一基建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建设单位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支付的代理记账业务费用可以在建设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建设单位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建设单位利益的,建设单位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建设单位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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