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高收入者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地税一[2002]35号 2002-2-26 税屋提示——依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57号文件精神,现将《宁波市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各地可先选择不少于50个高收入者个人予以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再予全面推广。 各地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宁波市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一、为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行业和单位中的高收入者(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电力、电信、金融、保险、证券、石化、烟草、航空、房地产、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三)星级饭店; (四)娱乐业; (五)大、中院校; (六)医疗机构; (七)股份公司; (八)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 (九)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代表机构; (十)外贸企业; (十一)私营企业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大户; (十二)建筑业; (十三)导游、股评师、音响师、模特儿等具有专业特长的自由职业者; (十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行业。 三、凡纳税人取得下列所得,均属于应税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高收入者纳税人建立个人基本情况、收入项目、收入形式等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监控管理,并及时追踪其经济活动和收入情况。 档案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身份证号码、纳税编码、主要收入来源、上年收入总额、上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以及本年度纳税情况等内容。 五、凡向纳税人支付上述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上述应税所得的同时,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或预扣个人所得税,同时开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六、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纳税人本人签名认可的《扣缴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并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为每个高收入者纳税人单独编制纳税编码,对其已纳税额应及时登录纳税人档案。 八、高收入者纳税人必须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全年收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结清全年应纳税额。对于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实,一律按偷税处理。 九、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办法由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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